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80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清祥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185號),本院前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簡字第1181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1年度易字第54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清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清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01年度易字544號案件民國101年
6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清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與告訴人 高佳伶 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犯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雖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所犯法條欄漏未引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但因已於犯罪事實欄中對於被告上揭恐嚇家庭成員之事實已詳加載述,是被告上揭家庭暴力犯罪事實部分當應已經起訴在案,並無疑義,是本院就該部分自得加以審究,就檢察官漏引法條部分則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不睦,即以言語恫嚇他人,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四、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之行為。
五、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