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6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4664號原告潘葒
樓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長榮 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返還土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其請求返還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準,而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於無其他方法認定其客觀價額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得作為客觀價額之核定。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69,727元(計算式:〈第一項聲明主張被告占用之880地號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該土地公告現值525,269元/平方公尺〉+〈第二項聲明主張被告占用之879地號土地面積2.5平方公尺×該土地公告現值337,783元/平方公尺〉=1,369,7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563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9,800元,尚應補繳4,763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書記官吳貞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