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9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9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991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零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參萬伍仟玖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肆佰零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95年6月28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就其原起訴請求被告自95年5月4日起按月給付之帳務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68元部分表明不欲再行請求,有該次期日筆錄可稽,核其行為,係屬應受判決聲明之減縮,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2月20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1條、第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另分別於91年10月24日、92年5月28日、94年8月10日以
代償卡代付其於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⑵上海商業儲蓄銀行、⑶台北富邦信用卡總處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分別為:⑴代償後,前一年內以年息11.66%計收利息,及加計300元之手續費,上述期間期滿後,則改以年息19.7%計算利息;⑵代償後,前24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1.1%計算之手續費,上述期間期滿,則更以年息19.7%計算之利息;⑶代償後,前24個月以年息4.88%計收利息,第25個月起改以年息14.88%計收利息,另按月計收368元之代償手續費㈢被告並分別於93年6月10日、94年1月25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
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21萬元、21萬元,利息均約定按年息18.5%計算,均約定分60期清償,按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復依約定條款第4條、第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㈣被告至95年5月3日止,帳款尚餘770,088元未按期繳付(含
信用卡帳款105,890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401,752元、代償金額262,446元),迭經催討無效,爰依借款及信用卡使用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六、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明細查詢表、帳單影本、歸戶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0,08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書記官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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