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7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724號聲請人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二三九號),聲請人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身分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已於偵、審中自白犯罪,復係屬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經減輕其刑後,所犯已非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羈押乃侵害人民基本權最嚴重之強制處分,如可以其他替代之強制處分,應選擇干預基本權最小者為之,並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已坦承犯行,並無事證顯示被告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之羈押必要性;另被告母親已年邁,現罹糖尿病、腎盂炎、高血壓性心臟病等疾病,妻子復於今年發生車禍受傷,迄今尚未康復,家中又有二名幼子,無謀生能力,均需被告照顧,爰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經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二三九號),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並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並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予以羈押。而聲請人雖以上情為由,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經共同被告陳千叶供述在卷,且有扣案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成品半、成品足資佐證,已足認被告甲○○犯罪嫌疑重大;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係指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而言,與事後經法院認定有無減輕事由無涉,因本件被告所涉犯之罪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應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之理由,應屬無據。又本案係經警監聽、搜索始查獲被告甲○○,應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本案被告甲○○上揭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至聲請人雖以上揭家人生病、有幼子待照顧等聲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因均與被告羈押之原因無關,亦非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自非本院審酌之事項。從而,聲請人以上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羅智文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