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76號聲請人戊○○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東峰育樂事業有限公司
2號法定代理人己○○相對人丁○○
丙○○甲○○庚○○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柒萬元後,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三九四一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其中就坐落臺中市○○區○○段第六五四、六六二地號土地上建號五三面積一二二點二六平方公尺之建物執行部分,於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四一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判決確定、撤回、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法院依前揭規定,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時,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7年度執字第33941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中就坐落臺中市○○區○○段第654、662地號土地上建號53面積122.26平方公尺建物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訴字第284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及前揭執行案卷查明屬實,經核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相對人丁○○、丙○○、甲○○之執行債權為本金新臺幣(下同)327,450,290元及利息,另相對人庚○○之抵押權債權金額為45,000,000元(債權額比例為6分之3),而聲請人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系爭不動產價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徵詢當事人意見後,核定最低拍賣金額為670,000元,倘前揭強制執行事件逕予停止執行,可能造成相對人受到之最大損害應係前揭債權未能提前受償,而受有以該債權額依法定利率計算之損失。而查,本件相對人債權數額甚為龐大,其因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期間(參酌本案訴訟之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額數,至2審終結之期間推定為3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1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第2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停止執行所衍生之利息損失,明顯高於系爭不動產之價額,故本院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670,0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鏗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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