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19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所為99年度北交簡字第66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1086
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機車駕駛人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車,仍於民國99年4月22日當日,自10時許迄15時30分許止,在臺北市萬華區「好樂迪KTV」與友人一同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執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出發,往臺北市萬華龍山寺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5時5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與康定路口前時,為警攔檢查獲,並當場對其施以酒精呼氣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5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確認單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至第19頁)。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亳克/公升)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有88年9月18日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 蔡中志 研究與製表之「酒精濃度與肇事關係」乙文可查;另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亳克/公升或百分之0.05)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亳克/公升或百分之0.1)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此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八八)北總內字第26868號 函可佐 。本件被告於99年4月22日10時許至15時30分許,飲用酒類後之酒精呼氣濃度已達每公升0.75毫克程度,且依當時查獲警員之觀察,被告於警察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尚有「多語」之現象,有警員所製作之測試觀察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
3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其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明知機車駕駛人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車,卻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其酒精呼氣濃度已達每公升0.75毫克,仍決意駕車上路,已影響社會大眾生命、身體安全,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幸未肇致交通事故,所生危害尚屬非鉅等一切情狀,經核原審認事用法除於據上論結欄漏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應予補正外,其餘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陳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刑之量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審既已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狀,而在法定刑範圍量處,即難指有何違法之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綜上,被告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黃紹紘法官詹慶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