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7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記帳士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1745號上訴人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卯○○辰○○z○○午○○未○○申○○酉○○戌○○亥○○天○○地○○宇○○宙○○玄○○黃○A○○B○○C○○D○○E○○F○○G○○H○○I○○J○○K○○L○○M○○N○○O○○P○○Q○○R○○S○○T○○U○○V○○W○○X○○Y○○Z○○a○○b○○c○○d○○e○○f○○g○○h○○i○○j○○k○○l○○m○○n○○o○○p○○q○○r○○s○○t○○u○○v○○w○○x○○y○○z○○甲○○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卯○○
辰○巳○○午○○未○○申○○酉○○戌○○亥○○天○○地○○宇○○宙○○玄○○黃○○A○○B○○C○○D○○E○○F○○G○○H○○I○○J○○K○○L○○M○○N○○O○○P○○Q○○R○○S○○T○○U○○V○○W○○X○○Y○○Z○○a○○b○○c○○d○○e○○f○○g○○h○○i○○j○○k○○l○○m○○n○○o○○○p○○q○○r○○s○○t○○u○○v○○w○○x○○y○○z○○甲○○庚○○丙○○丁○○戊○○己○○乙○○辛○○壬○○
149號癸○○
296號3樓子○○
167號5樓丑○○
1之3號寅○○
十路2段6之8號5樓卯○○辰○○
6樓之3巳○○
139號午○○未○○申○○酉○○戌○○
4之11號亥○○天○○地○○
6樓宇○○宙○○
2號3樓玄○○黃○○A○○○B○○C○○D○○E○○F○○G○○H○○I○○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代表人 李述德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記帳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略以:原判決認原核證處分之信賴不值得保護,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又原判決單憑被上訴人依據司法院釋字第655號解釋之意旨為處分,即無信賴保護,是將法規違憲審查與行政處分之廢止法理混為一談。另原判決不認為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廢止合法授益處分應同時依同法第126條第1項給予信賴損失補償,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並以學者 葉俊榮 之見解為依據,認為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廢止合法授益處分,應與同法第126條第1項信賴損失補償連結使用,才屬合法。
而原判決認為上訴人並無信賴損失,係違背法令確定事實,即原判決有對信賴損失事實應依職權調查而未為調查之違法。上訴人確有人性尊嚴之非財產權損害,原判決認定事實已有違背法令且有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規定給予財產保護之違法。且原判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調查損害事實,亦有判決之違法。綜上,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院經查,原審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以:司法院會議釋字第655號解釋即明確揭示,記帳士法第2條第2項違反憲法第86條第2款規定,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該項規定自屬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依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其信賴為不值得保護。從而本件上訴人主張之權利內容,在本質上,因已遭宣告違憲致蕩然無存,本無「受保護權利存在之蓋然性」存在;且其信賴既屬不值得保護,自無「如果事後證明保護發生錯誤時,社會為此已付出之代價有多高」等問題;況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既係為因應記帳士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司法院於民國98年2月20日公布釋字第655號解釋之日起失其效力,所為後續之處理事宜,要無違誤可言。上訴人所稱本件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其執業性質及範圍均對公益無危害,自無廢止前所為核准登錄執行記帳士業務之處分及註銷記帳士證書之理由,系爭原處分顯有違誤云云,委無可採。且上訴人在實體法上既然根本無「需受法院保護之權利」存在,本無由此推展尋求救濟之問題。且退步言,即便上訴人所稱其信賴被上訴人前所核發之記帳士證書及前所為核准登錄執行記帳士業務之處分,因遭系爭原處分廢止,致遭受財產上損失等節為真,亦因本件有不受保護之違憲情形存在,並不影響系爭原處分廢止前開授益處分之適法性,自無庸再論及被上訴人於廢止前授益行政處分同時,是否有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規定具體敘明對上訴人有何合理損失補償措施。是以,不論被上訴人有無為系爭行政處分,上訴人執行業務之範圍及內容,完全不受影響,上訴人即無信賴保護之必要性,被上訴人為系爭原處分前,縱未為信賴保護之裁量,亦不影響其處分之正確合法。故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應於作成系爭廢止處分時,併作成合理補償云云,亦無可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司法院業於98年2月20日公布釋字第655號解釋,宣告記帳士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有違憲法第86條第2款規定意旨,而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為據,以原處分註銷前所核發之記帳士證書及廢棄前所為核准登錄執行記帳士業務處分,所為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予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是原判決業於判決理由就本件相關爭點詳為審酌並敘明上訴人主張各節為不可採之理由,於法尚無違誤。茲核上訴人所陳上訴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違信賴保護原則。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況縱原判決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亦不相當。是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劉介中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