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81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商業登記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判字第815號上訴人甲00000000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 律師被上訴人南投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商業登記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前經被上訴人以民國(下同)95年10月4日府建工字第095000560號函核准變更登記為「黃金遊藝場」之負責人,及變更營業地址為「南投縣○○鎮○○里○○路○○○○○號」,並領有投建商營字第0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
嗣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所屬南投縣分局於95年11月15日以中區國稅投縣三字第0950021947號函復上訴人並副知被上訴人以「黃金遊藝場業經南投縣稅捐稽徵處81年10月20日註銷營業登記有案(附影本)。」等語。被上訴人乃以95年11月27日府建工字第09502171120號函撤銷前開95年10月4日府建工字第09500005600號函暨所附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級別證(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營利事業登記之權責機關為被上訴人,國稅局或稅捐稽徵機關均非營利事業登記之權責機關,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所屬南投縣分局95年11月15日中區國稅縣三字第0950021947號函所示,僅係黃金遊藝場原負責人 黃金煌 曾向該分局申請歇業暫停課徵稅捐而已,並未向被上訴人為停業或歇業之意思表示,故黃金遊藝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自始存在,從而上訴人依法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於法有據,被上訴人所為撤銷處分與法有違。又本案被上訴人所為95年1月27日以投建商營字第0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及95年10月4日核發府建工字第0950000560號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係授予上訴人利益之行政處分,並無違法情事,依行政程序法第117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撤銷該授益處分。
上訴人經營系爭電子遊藝場,提供電子休閒遊藝場所,符合公益,對公益並無負面影響,且在上訴人合法經營電子遊藝場情況下,除可提供人民正當休閒外,亦可增加政府稅收,可謂相得益彰,被上訴人撤銷原授益處分,對公益並無增益,反而需賠償受益人即上訴人因信賴該授益處分所受之損害。另被上訴人得將違法行政處分轉換為與原處分具有相同實質及程序要件之其他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1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申請變更營利事業負責人與營業處所之法定要件,均與新設立營利事業相同,故上訴人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若因原營利事業單位是否已停止營業有所疑義,則被上訴人依新設立營利事業之標準予以審核,仍應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被上訴人竟以上訴人之前負責人曾向稅捐機關申請停業為由,撤銷原授益處分,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16條規定辦理,被上訴人所為處分,於法有違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黃金遊藝場之申請變更登記案,審核單位之一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於核准變更登記後,始函文表示該遊藝場已申請歇業核准在案,故該變更登記歉難照准之意見,顯為因查出該遊藝場已申請歇業註銷之新事證而修正申請案審核意見為否准,再經被上訴人警察局草屯分局實地臨檢,依其臨檢紀錄調查筆錄,上訴人所指地址之現場負責人 易秀蓮 指稱:其營業地址確無該遊藝場(黃金遊藝場)之存在,可認定為原處分有重大瑕疵,故撤銷其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級別證,尚無不合。是以,本件「黃金遊藝場」商號早於81年間即已歇業,同時註銷營業登記,被上訴人因參與聯合審查單位無異議而核准該商號變更登記,再經稅捐單位據以副知其已自行申請歇業事實,乃依職權為撤銷核准變更登記之處分,依規並無不符等語,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為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商業暫停營業1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業前申請為停業之登記,並於復業前為復業之登記。但已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核備者,不在此限。前項停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1年。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商業終止營業時,應於15日內申請為歇業之登記,並繳銷登記證。」分別為78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之商業登記法第16條、第17條所明定。(二)本件「黃金遊藝場」於95年10月4日經被上訴人核准負責人及營業地址變更登記後,接獲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95年11月15日通知,該「黃金遊藝場」業於81年10月20日申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歇業(註銷登記)核准在案。被上訴人始知悉該「黃金遊藝場」早已歇業(註銷登記),為查明事實,當時亦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於95年11月20日前往「黃金遊藝場」營業地址進行查證,證實現場僅有登記在同址營業之另一家「拉斯維加斯電子遊藝場」在營業。被上訴人遂確認「黃金遊藝場」並無實際之營業行為,原處分所為核准變更登記應有瑕疵,故自行撤銷核准變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經查,本件上訴人負責人黃金煌於81年11月19日以「營利事業統一發證歇業(註銷登記)申請書」向南投縣稅捐稽徵處申請歇業登記,經該處以「營利事業登記申請收件章」編為「收件第447號」受理。該申請書載明「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營利事業名稱為「黃金遊藝場」、申請歇業(註銷)日期「定於81年10月20日起歇業(註銷)」。其上營利事業及負責人欄位分別有「黃金遊藝場」、「黃金煌」之印記確認無訛,是依該申請書所載,上訴人前負責人黃金煌已向權責機關申請辦理歇業(註銷登記),並敘明終止營業之事實發生日(即申請歇業日期)為81年10月20日,亦即為歇業及註銷原營業登記之意思表示。經南投縣稅捐稽徵處審核後,於81年12月11日在核定事項欄位勾註「核准註銷」,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電腦登錄之營業稅稅籍資料可憑。揆諸前揭申請歇業(註銷登記)時之商業登記法規定,本件上訴人前負責人黃金煌所有之「黃金遊藝場」業已歇業並註銷登記。是被上訴人雖於95年10月4日府建工字第09500005600號函誤為核准上訴人前揭商號變更登記之申請,惟嗣於接獲稅捐單位通報,經被上訴人查證後,主動依職權以95年11月27日府建工字第09502171120號函撤銷該違法之處分,並無違誤。上訴人雖主張,黃金遊藝場前負責人黃金煌僅係向南投縣稅捐稽徵處申請歇業暫停徵稅捐,並未向被上訴人為停業或歇業之意思表示等語。惟查,商業申請歇業(註銷登記),即為終止營業之意。本件上訴人前負則人黃金煌所經營之「黃金遊藝場」既然已經於81年11月19日申請歇業(註銷登記),且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於95年11月20日前往「黃金遊藝場」營業地址進行查證,現場僅有登記在同址營業之另一家「拉斯維加斯電子遊藝場」在營業,「黃金遊藝場」並無實際之營業行為,故黃金遊藝場前負責人黃金煌與上訴人共同於95年1月19日提出「黃金遊藝場」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中蓋章,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顯屬「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作成核准變更登記之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自不得主張其應受信賴保護,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足採。(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6條規定,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其營業部分,惟行政程序法第116條係規定「行政機關『得』將違法行政處分轉換為與原處分有相同實質及程序之其他行政處分」,則將該等違法行政處分轉換為相同實質之行政處分係為被上訴人裁量權限,被上訴人審酌後不予轉換為實質之其他行政處分,被上訴人自無違法之處,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四)從而,被上訴人原處分函撤銷前述被上訴人95年10月4日府建工字第09500005600號函暨附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級別證,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由,資為其判斷之論據,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一)按「營業人依第28條申請營業登記之事項有變更,或營業人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時,均應於事實發生日起15日內填具申請書,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或註銷營業登記。」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現行法名稱修正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0條第1項所定。依此規定,上訴人於81年間向當時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歇業登記,並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依法已生歇業登記之效力。至被上訴人所屬稅捐稽徵機關是否就此通報被上訴人,係屬行政機關內部之聯繫問題,不影響對外已完成之歇業登記之效力。是上訴意旨以:營利事業登記之權責機關為被上訴人,而國稅局或稅捐稽徵處僅係就已有營利事業登記之單位核課稅捐,國稅局或稅捐稽徵處均非營利事業登記之權責機關。黃金遊藝場並未向被上訴人為停業或歇業之意思表示,故上訴人黃金遊藝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自始存在,從而上訴人依法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於法有據,原處分及原判決此部分認定有誤,已有違背法令等語,加以爭執,依上開說明,核無足取。(二)上訴意旨復以:本案由國稅局南投分局上開函所示,僅係黃金遊藝場原負責人黃金煌,曾向南投稅捐稽徵處申請歇業暫停徵稅捐而已,並非為停業或歇業之意思表示。另本案被上訴人所為95年1月27日以投建商營字第0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及95年10月4日核發府建工字第0950000560號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係授予上訴人利益之行政處分,並無違法情事,依行政程序法第117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撤銷該授益處分。上訴人經營系爭電子遊藝場,提供電子休閒遊藝場所,符合公益,對公益並無負面影響,且在上訴人合法經營電子遊藝場情況下,除可提供人民正當休閒外,亦可增加政府稅收,可謂相得益彰。反之,被上訴人撤銷原授益處分,對公益並無增益,反而需賠償受益人即上訴人因信賴該授益處分所受之損害。因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上揭營利事業登記證及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依法均不得撤銷,原處分顯屬違法云云。經查,本件上訴人前負責人黃金煌於81年11月19日以「營利事業統一發證歇業(註銷登記)申請書」向南投縣稅捐稽徵處申請歇業登記,經該處以「營利事業登記申請收件章」編為「收件第447號」受理。該申請書載明「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營利事業名稱為「黃金遊藝場」、申請歇業(註銷)日期「定於81年10月20日起歇業(註銷)」。其上營利事業及負責人欄位分別有「黃金遊藝場」、「黃金煌」之印記確認無訛,是依該申請書所載,上訴人前負責人黃金煌已向權責機關申請辦理歇業(註銷登記),並敘明終止營業之事實發生日(即申請歇業日期)為81年10月20日,亦即為歇業及註銷原營業登記之意思表示,已屬甚明。本件上訴人前負責人黃金煌所有之「黃金遊藝場」業已歇業並註銷登記。,是被上訴人雖於95年10月4日府建工字第09500005600號函誤為核准上訴人前揭商號變更登記之申請,於接獲稅捐單位通報,經被上訴人查證後,主動依職權以95年11月27日府建工字第09502171120號函撤銷該違法之處分,並無違誤。且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於95年11月20日前往「黃金遊藝場」營業地址進行查證,現場僅有登記在同址營業之另一家「拉斯維加斯電子遊藝場」在營業,「黃金遊藝場」並無實際之營業行為,故黃金遊藝場前負責人黃金煌與上訴人共同於95年1月19日提出「黃金遊藝場」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中蓋章,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顯屬「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作成核准變更登記之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自不得主張其應受信賴保護等由,業經原判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在案,核與證據及論理法則均無違。上訴人上開主張,無非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三)末查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6條規定,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其營業部分,惟查行政程序法第116條係規定「行政機關『得』將違法行政處分轉換為與原處分有相同實質及程序之其他行政處分」,則將該等違法行政處分轉換為相同實質之行政處分係為被上訴人裁量權限,被上訴人審酌後不予轉換為實質之其他行政處分,被上訴人自無違法之處,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等由,亦經原判決指駁上訴人主張為不可採之理由在案,上訴意旨猶執原詞,就原審已論駁之事項,再事爭執,殊無可採。(四)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侯東昇法官劉介中法官廖宏明法官姜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