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6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緝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7年9月12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又因恐嚇案件,復經該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其自95年間起,在臺北縣永和市○○路附近之地下錢莊擔任外務主管,負責交付借款予借貸人及債務催收等事項,因地下錢莊之借款人並未如期償還本息,為對該借款人施以還款壓力,即基於毀損之犯意,於96年12月14日中午12時12分許,騎乘車牌碼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之民生敬園大廈停車場,持不詳工具(未據扣案),猛刺國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杏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許志輝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拓荒者休息用品有限公司(下稱拓荒者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巨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松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車輛之輪胎,致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輪胎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國杏公司等人。
二、案經國杏公司、許志輝、戊○○、拓荒者公司、巨松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案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對被告己○○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惟經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2頁),本院審酌證人丙○○該等陳述係於案發後至派出所報案所為,通常並無影響其陳述之客觀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前往上址之民生敬園大廈停車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不是其去作案,是公司的丁○○、甲○○、乙○○及邱○斌數人所為,其當時原在新光醫院就醫,是公司打電話詢問是否在附近,其才會騎機車到現場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前往上址之民生敬
園大廈停車場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5張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776號卷第23頁至第26頁),此情足堪認定。
㈡上開自小客車輪胎確遭損壞等情,業據證人丙○○證述在卷
(見同上偵卷第5頁至第7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等上開自用小客車照片18張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27、31、
35、37、39及40頁),該情亦堪認定。㈢案發當時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騎乘上開
重型機車到現場之人在上開各自小客車間蹲下隱身其間,間隔數秒,又起身至另車邊再度隱身其間,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該人之行止顯然符合一般損壞他人車胎之常情,被告亦坦承其為影像中進出各該車輛間之人(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綜上各情,已足認定上開犯行確為被告所為。
㈣被告雖辯稱:是公司其他數人所為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係
供稱:公司派乙○○、甲○○及 黃佳彬 等人所為,是公司所派其前往查看,係乙○○等人做完後,經公司通知,其始知悉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60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嗣於偵查中復改稱:其是快到現場接到乙○○等人電話,才知道有刺破輪胎的事情云云(見同上偵卷第34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稱:是公司的丁○○、甲○○、乙○○及邱○斌所為云云(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是被告所稱作案之人、受何人通知及知悉案發之時間各節,前後供述顯有不一,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證人丁○○證稱:其與乙○○及甲○○確曾協助被告公司催討債務,時間則為96年8、9月間,其等在 楊梅 催討某件債務後即遭逮捕,之後即不曾再為之,其與甲○○即未再與被告聯絡過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先後毀損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輪胎,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致多名告訴人受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在地下錢莊擔任外務主管,不思以正途催收債務,竟損壞無辜第三人之財物,實屬不該,其有上開事實欄所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雖不構成累犯,然素行不良,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成立共同正犯,然並無證據證明丁○○、甲○○等人與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認恐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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