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9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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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4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973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書豪 選任辯護人 劉家瑞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56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791號、第57196號、112年度偵字第2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黎又銘 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何書豪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黎又銘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量刑及沒收部分)。
事實
一、何書豪於民國111年8月20日前某日,透過臉書「偏門工作」社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維尼」、「 小安 」、「西門慶」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後,暱稱「維尼」、「小安」、「西門慶」等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何書豪則基於不確定之故意,由詐欺集團成員向黎又銘之友人 王珮羽 佯稱工作需求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致黎又銘陷於錯誤,由其友人王珮羽寄出含黎又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惟未寄出密碼),何書豪復依指示,於111年9月4日7時57分許至 新北市 ○○區○○路00號7-11便利超商,領取王珮羽寄出之包裹(內為黎又銘之提款卡)。嗣於111年9月4日7時57分許,何書豪至新北市○○區○○路00號領取上開包裹,於取得上開包裹後,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 許殷誠謝俐汝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院審理範圍):查本案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後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文章),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75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上訴書狀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23至24、74、108頁),已明示就關於被害人黎又銘部分全部上訴(含沒收),其餘部分僅就原審之量刑提起上訴,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為審理,至於除關於被害人黎又銘部分(含沒收)外,被告表明不上訴之其餘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事實部分(被害人黎又銘部分):
一、程序事項: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6至77、112至11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就黎又銘部分之詐欺行為否認犯罪,該部分作無罪答辯云云(見本院卷第74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黎又銘主觀上已懷疑可能是詐騙,未因而陷於錯誤,亦未交付銀行密碼,此部分自不構成犯罪云云(見本院卷第108至109、118頁)。
然查:
㈠被告之供述: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維尼」、「小安」、「西門慶」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伊有於111年9月4日至蘆洲區長樂路55號之超商領取黎又銘之包裹,……並經由「維尼」之指示,與「西門慶」之人一起去領取包裹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
㈡證人黎又銘(下稱黎又銘)之證述:
1.黎又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是否在111年9月初把該帳戶的提款卡寄出?)對。(你當初為何會把該帳戶提款卡寄出?)我有一位王姓友人(按即王珮羽)在FB上看到家庭代工,說需要把卡片寄上去,我跟他說可能會是詐騙,我拿了一張沒有帳戶裡沒有餘額的卡片借他使用,寄上去,後來好像又要我的密碼,我沒有給,蘆洲分局就打給我說我遭到詐騙。(後來你的友人有無順利應徵到家庭代工?)沒有,他在FB有看到家庭代工,有加LINE,後來說需要辦卡片傳上去,一開始請他簽合約簽名,中間又說卡片不見,需要再重寄一張,所以他又跟我借我的那張卡片寄上去。(你們在何時間用何方式把國泰世華卡片資料寄出?)是我拿給我的王姓友人,他傳上去寄上去的。(在寄出前你們是否對他有所懷疑?)他當初說要寄卡片上去,我有詢問說是否有給帳號就好,沒有必要到寄卡片又給密碼,所以我懷疑有可能是想提取裡面的存款,所以我就只有把一張空的卡片送上去。(為何你還是願意把卡片交給他?)他說真得有需要,他覺得可能不是騙人的,我就說保險起見,我拿一張空的卡片給你,如果被騙我們也不會有財產損失。(你們有先做了一個預防,拿了一張沒有存款的卡片給他,到最後卡片還是被騙走?)是。(當初你寄出該提款卡,是因為對方有刊登要做家庭代工的工作,是否如此?)是。(你是相信有家庭代理或是懷疑就是詐騙,還是不確定?)我朋友當初是覺得有可能真得要做家庭代工,我有點懷疑是詐騙的行為,但我也不是很確定,所以才寄了一張沒有餘額的提款卡上去。(當初放有提款卡包裹是由你還是王姓友人寄出?)我的王姓友人寄出。(按照你剛才的說法,寄出該包裹的情況,你是半信半疑之下交給你的王姓友人,你的王姓友人是因為相信對方是在做家庭代工的應徵,所以才把包裹寄出去的,是否如此?)是。(王姓友人的全名為何?)王珮羽」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4頁)。
2.故依黎又銘上開所述,本案係由詐欺集團成員向黎又銘之友人王珮羽佯稱工作需求,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致黎又銘於半信半疑下陷於錯誤,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交由其友人王珮羽寄出(即該包裹內為黎又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足認黎又銘有因詐騙集團之詐欺方式而陷於錯誤,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交由其友人王珮羽寄出,致遭詐騙等節,應堪認定。㈢是以,由被告前開所述代為領取本案包裹之過程,可知被告
與「維尼」、「小安」、「西門慶」等人間,彼此間並不熟稔,被告甚至不清楚其等之真實姓名、住址等相關個人資料,其等間顯無任何信賴基礎,而各該人並無表明其有何不能前往領取包裹之情狀,竟不自行領取,由不熟識之被告代為領取包裹,被告復對包裹內為何物,或究竟為何人所有之物等,於其代為領取前均未加以詢問、確認,此已與一般代領、代收包裹之情迥異,被告應可預見暱稱「維尼」、「小安」、「西門慶」等人極有可能係以從事不法之活動,進而可預見自己從事領取包裹、轉交包裹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面對前述諸多不合理之異常情狀,顯然已能知悉該行為有可能會涉及不法行為,而被告仍然選擇接受並持續執行「維尼」等人所指示之行為,此等心態,適足彰顯其主觀上對於不法行為容認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從而,被告參與本案詐騙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者,除其本人外,至少另尚有「維尼」、「小安」、「西門慶」等人等人,足認被告亦知悉本案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行為者,至少有三人以上,被告主觀上自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屬灼然。
㈣從而,互核被告上開供述與黎又銘之證述可知,被告有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維尼」、「小安」、「西門慶」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伊有於111年9月4日至蘆洲區長樂路55號之超商領取黎又銘之包裹而經警當場查獲等節,已如前述,由此足證該詐欺集團成員有向黎又銘之友人王珮羽佯稱工作需求,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致黎又銘於半信半疑下陷於錯誤,將該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交由其友人王珮羽寄出(惟未寄出密碼),而受有提款卡遭詐騙之損害,由此益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維尼」、「小安」、「西門慶」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騙黎又銘部分,有共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足認定。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黎又銘主觀上已懷疑可能是詐騙,未因而陷於錯誤,自不構成犯罪云云,經核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所辯自難採信。㈤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以前詞辯稱其並無詐欺取財之犯行
云云,經核與本院上揭認定之事實不符,所辯自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查:
㈠共同正犯: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維尼」、「小安」、「西門慶」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且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足認其主觀上顯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負責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㈡刑法第59條之減刑:
按行為人犯罪情節等未必相同,危害社會程度亦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足以憫恕之處,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積極與被害人黎又銘達成口頭上之和解而願意給付5,000元,經黎又銘同意(見本院卷第112頁),惟被告領取一個包裹平均僅獲取2,000元之報酬(見111年度偵字第41791號卷第109、171頁),本院經核被告所為上開行為時之狀態,審酌被告犯後積極與黎又銘和解之態度,復就被告於案發時之生活環境、客觀之犯罪情節、造成之損害與被告主觀之智識能力、犯罪動機、惡性等一切情狀,認量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低刑度1年以上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接續於111年9月2日1時2分至111年9月4日7
時57分許,領取黎又銘等人之包裹,似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接續犯云云,然被告是否構成詐欺犯罪之罪數,係以其等共同詐騙之被害人個數資為其數罪之依據,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接續犯等情,似有誤會。又公訴意旨以詐欺集團成員向黎又銘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詐騙方式,而指示被告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7-11便利超商,領取黎又銘之提款卡乙情,本院經傳喚證人黎又銘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後,認本案之事實係詐欺集團成員向黎又銘之友人王珮羽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詐騙方式,經黎又銘於半信半疑下,乃將其提款卡(不含密碼)委由王珮羽交寄前揭包裹,詐欺集團成員因而詐得黎又銘之提款卡後,再指示被告至超商領取上開包裹等情,是此部分之事實記載雖與起訴書略有小異,然就詐騙集團係經由王珮羽而詐得黎又銘之提款卡乙節之社會基本事實仍屬同一而在起訴範圍內,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理,參以黎又銘於本院審理時,復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事實進行交互詰問並請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事實一併予以辯論(見本院卷第110至111、120至124頁),自已無礙於其防禦權,附此敘明。
四、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㈠本案之事實係由詐欺集團成員向黎又銘之友人王珮羽佯稱工
作需求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未包括密碼),經王珮羽告知黎又銘後,致黎又銘陷於錯誤,由其友人王珮羽寄出含黎又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等情,已如前述,原審判決未予詳查,逕認係黎又銘寄出上開提款卡(且含密碼)等節,就關於被告共同詐騙被害人黎又銘部分,既有認定事實之違誤,即有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固無可採,此情已據本院說明如前,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依法予以撤銷改判。又上開部分既經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是原審就此部分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自亦失所附麗,爰一併撤銷之,併此指明(沒收部分原審並無違誤或不當而應予維持,詳後述)。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
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各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影響正當使用人之權利。復參以被告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口頭上與被害人黎又銘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12頁),暨被告之學歷為高中畢業,案發時從事廚師,目前從事駕駛貨車之職業,家中經濟由被告與其兄負擔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為圖不法所得、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不定應執行部分詳後述)。
參、駁回上訴部分(其他被害人 梁思婕 、謝俐汝、 王晨安 及許殷誠量刑部分):
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詐騙被害人許殷誠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關於被害人
許殷誠部分之共同詐欺及洗錢部分均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41791偵查卷第173頁、原審卷第65、116頁、本院卷第74、116頁),被告就此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固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除許殷誠部分外,被告就其餘被害人部分均係詐騙提款卡及密碼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
二、不併科罰金刑(詐騙被害人許殷誠部分):本院就被告所犯關於共同詐騙被害人許殷誠部分,依其此部分之犯行,經整體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義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除許殷誠部分外,被告就其餘被害人部分均係詐騙提款卡及密碼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適用)。
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經查,被告自原審審理時,即有誠意彌補所犯之錯誤,亦願意誠實面對自己所為之犯行,而與被害人梁思婕達成和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112年度審附民字第825號卷第15頁),且已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內(見原審卷第95至97頁),足認其犯後態度尚佳,經審慎斟酌上情,考量被告於案發時之生活環境、客觀之犯罪情節、造成之損害、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與被告主觀之智識能力、犯罪動機、惡性等節,倘最低法定本刑,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上開各次所為,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分別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
肆、沒收部分(駁回沒收黎又銘扣案手機部分):
一、扣案之IPHONE7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見偵字第41791號卷第59至10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領取1個包裹平均可分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述無訛(見同上卷第171頁),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業與被害人梁思婕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112年度審附民字第825號卷第15頁),且已匯款15,000元至其指定之帳戶內(見原審卷第95至97頁),被告賠償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伍、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其所涉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仍需於判刑之時一併考慮並酌減至低於6個月,方屬適當。參以被告係參與較末端之犯罪分工,參與詐欺犯罪之程度有限,並非犯罪集團的主導者,實際所獲利益亦有限,因此原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甚感法便。惟本案原審漏未考量被告需扶養90歲高齡祖母之家庭經濟狀況,亦未具體考量未與被告和解之被害人在偵查階段即表示不予提告追究,本案被告已賠償被害人梁思婕之金錢損失等情狀,原審判決量刑似已過重,請審酌給予被告緩刑或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自新機會云云。
二、本院之認定:㈠原審就其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部分之刑,已依刑法第5
9條酌減至有期徒刑6月而為最低刑度,關於法定本刑之減刑,仍應依被告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部分之刑予以審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僅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因子等節,已據原審判決論述明確(見原審判決第5至6頁),是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所涉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須減至低於有期徒刑6月方屬適當云云,似對前揭減刑之適用有所誤解,本院經核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刑,依法並無從減輕至低於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否則即屬違背法令之判決,是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請求減輕至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於法未合。
㈡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詳論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除
與被害人梁思婕達成調解而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112年度審附民字第825號卷第15頁),並已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內(見原審卷第95至97頁)外,被告並未與其餘之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依其未能賠償其餘被害人等人之損失等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部分,與一般普遍心態並無差異,除此之外尚不足認定有何進一步之主觀目的;暨考量其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上開犯行,在本案法定本刑之範圍內,量處前開之刑,其量刑尚稱妥適,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未逾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並無違法、濫權、失當的情形存在,經核於法俱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固主張原審漏未考量被告需扶養90歲高齡祖母之家庭經濟狀況,亦未具體考量未與被告和解之被害人在偵查階段即表示不予提告追究,本案被告已賠償被害人梁思婕之金錢損失云云,然查,原審判決已考量被告與其餘未到庭之告訴人未到庭致無從調解及被告之生活狀況等情(見原審判決第6頁),顯已就被告之上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有無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節詳加審究,從而為上開之量刑,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不當或過重之情。
㈢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說明:
按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經查,原審判決所宣告各罪之刑為6月有期徒刑,被告依法自得於此部分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應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云云,似有誤解之處。另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縱依刑法59條酌減後所處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亦不得諭知易科罰金。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就原審諭知之刑予以易科罰金云云,於法有違,其主張容無可採。㈣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本院經綜合本案被告除與被害人梁思婕達成調解,梁思婕願意原諒被告外,被告並未與其餘之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顯未完全彌補全部被害人之損害,且依其提領之金額及所造成之損害,對被害人等人之法益侵害等節以觀,認被告所為上開各罪之刑,客觀上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無從對其宣告緩刑。㈤準此以觀,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刑、易刑
處分及宣告緩刑等節,經核要非可採,已如前述,其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上訴意旨雖係就黎又銘全部事實提起上訴,然其效力及於黎又銘沒收部分,本院經核原審判決就沒收部分,業已敘明如前所述,其所為諭知沒收部分,本院認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一併駁回之。
陸、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犯本案上開之刑,雖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然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較為妥適,爰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劉兆菊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董佳貞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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