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3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700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珮甄
選任辯護人林曜辰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1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1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查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業已言明僅對原判決無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洪美珊 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2、170頁),且其上訴書中亦僅載明就無罪部分之意見,有檢察官上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35頁),是認檢察官只對原審諭知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則本院僅就原審判決無罪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有罪之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張唯華 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珮甄(下稱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洪美珊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基於應徵工作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供對
方使用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應徵工作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除有特別例外之事證足證被告當時有正當理由確信其提供帳戶予他人,該他人必然不會作為非法用途,否則即應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又金融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工具,而金融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金融卡之人持用該金融卡提領帳戶款項,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金融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實無任由不熟悉之第三人隨意取得本人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理;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收取財產犯罪之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躲避遭檢警查緝,早為報章媒體、網際網路廣為報導,依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存款帳戶,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而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㈡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成年人,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擔任
幼教老師(見金簡上字卷第80頁),堪認被告有相當之智識程度,佐以被告之勞健保紀錄,被告已累積相當之社會經歷及求職經驗,對於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連同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等同使他人得以任意使用該帳戶收受、提取金錢之基本常識,當有認識,並可預見做其帳戶供作犯罪使用。被告雖辯稱:因為是以公司名義購買家庭代工材料故需做登記、要匯入家庭代工薪資、匯入所謂家庭代工補助款、欲確認款項有無匯入云云,惟無論何者均無需使用實體提款卡,更無使用密碼之必要,而款項內有無匯入帳戶,應係由被告確認才是,故被告所稱對方「陳小姐」要求取得提款卡及密碼顯不合常情。而被告提出之資料,並未顯示被告所見的代工廣告、並無與「陳小姐」之完整對話(見金簡上字卷第13頁開頭即討論寄送帳戶事宜),且對話紀錄中已顯示被告曾質疑「陳小姐」為詐騙集團以:「不收提款卡不收證件嗎」、「怎麼一直問我有沒有餘額」、「好奇怪」、「網路招代工工作很多人是用代工名義來騙提款卡跟存摺」、「甚至拿不回提款卡跟存摺」等(見金簡上字卷第15頁),足見被告對其可能為詐騙之人非無懷疑,然被告僅因對方片面聲稱為正規合法公司,即率爾依指示寄出提款卡及提供密碼,且被告寄出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餘額為新臺幣(下同)0元(見金簡上字卷第15頁),完全無遭對方盜領之可能,在在顯示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甚有可能成為詐欺之人行騙工具,仍漠不在乎,將自己之利益置於他人利益之上,抱持姑且一試以博取工作機會之僥倖心理,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及供作洗錢之用,亦與本意無違」之態度。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容有違誤。
㈢末查,被告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71號不
起訴處分書雖載明被告係交付系爭帳戶,惟查警方移送書載明被告交付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含密碼)及存簿予詐騙集團,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132232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可佐,故建請職權調閱被告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71號卷宗,以釐清被告是否當時一行為交付複數帳戶?倘係真實之家庭代工,是否有需要交付複數帳戶之提款卡及告知密碼?被告是否假借家庭代工之名,行租用或買賣帳戶之行為,僅以虛偽之託詞意圖減免刑責,上開資料將有助於本案之判斷等語。
四、惟查:㈠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的方法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倘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的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的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的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的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如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亦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審判決已詳細敘明依據被告之供述、洪美珊之證述及洪美珊提出之LINE對話及通話紀錄、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玉山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固可認定洪美珊經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匯款進入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乙事,然由被告與「陳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可認被告係在網路上應徵「家庭代工」始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且因「陳小姐」併同傳送合法公司之外觀資料、各種話術以取信被告,被告因過失未為立即查證,對被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有合理懷疑,尚難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事實,與一般之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並無檢察官所指之違誤。㈡況目前實務,詐欺集團詐欺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
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此等人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遑論本件「陳小姐」業已給予合法之「 日大 包裝業有限公司」連結之合法外觀。是檢察官以被告已成年、高學歷且有工作經驗及精神心智狀況正常等客觀條件,對要求交付帳戶資料者,當無合理信賴可言等節,即遽認被告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實屬速斷。
㈢細查被告寄出系爭帳戶提款卡後與「陳小姐」間之對話紀錄(見偵27121卷弟176頁、金簡上字第15-17頁)):
1.由「陳小姐」要求被告交付帳戶密碼後,「陳小姐」並將被告「入職」資料建檔時,內含被告姓名、電話、送貨住址、登記帳戶、密碼、餘額、工作內容、數量、薪資等,核與一般代工資料並無差異,被告雖質疑「怎麼一直問我有沒有餘額」,然陳小姐回稱:「因為就是之前就有那種餘額沒有確認好的然後就有衝突啦嗎,所以我們餘額都是要確認好的」,被告雖再質疑有代工工作陷阱詐騙提款卡、存摺後,「陳小姐」即告知並未請求交付「存摺」以資區別,並傳送「日大包裝業有限公司」網站連結以取信被告,被告之後持續詢問有關包裝細節等情。綜觀「陳小姐」在前述接洽過程中所為之證件提供及應對用語,暨其介紹之材料購買、報酬計算、家庭代工內容等情節,除向被告強調工作與交付提款卡之正當性及安全性外,未有異常之工作內容或報酬約定,告知以資區別「詐騙之方法為不要求交付提款卡」、「合法公司連結」,實難逕認被告得以察覺情況有異,而具有帳戶可能被不法使用於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預見。
2.至110年12月2日系爭帳戶不明款項進入經銀行扣款後,被告即於LINE中不斷詢問表示「成為人頭帳戶無法接受」等情(見金簡上字卷第19頁),可認後續款項入帳之事實,均非被告預期之中,準此,以被告寄出提款卡後發生之狀況及反應,雖被告未能及時因應,然仍自不足為其配合拖延或主觀上早有預見之認定。至於被告聽過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一節,僅能證明被告知悉該等詐欺模式使用他人帳戶,此與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或預見自己之行為可能參與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亦無必然關聯,而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現今電信與電腦網路之迅速發展,對於社會經濟活動之形態
產生相當影響,尤其在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第三級防疫警戒擴大至全國期間(110年5月至7月間),在家工作、上課均非異常狀態。被告於此期間,急於謀職,誤信對方代購材料之家庭代工說詞,透過網路聯繫後,依指示提供帳戶資料並在家等候代工材料,固使詐欺集團有機可乘,得以遂行對第三人之詐騙行為。然被告因前述似是而非之話術,誤信虛假工作訊息而交付帳戶,縱有疏於細究之失,亦無礙其被害性質。在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帳戶之行為獲得酬金或報酬承諾之情形下,自難僅憑被告未直接點取公司連結、並與對方直接見面接洽,究明相關說詞之真實性,即以他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被告帳戶,認定被告具有檢察官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
㈤另檢察官所指被告並未提供得見「家庭代工」之臉書廣告等
情,惟查臉書廣告僅為被告與「陳小姐」接觸之緣由,且內容業經被告複製轉貼與「陳小姐」之LINE對話中,上載明「急徵家庭包裝員(口罩口紅手機殼)」,並已詳列工作時間、薪資、工作地點、條件、工作內容,載明為「正規公司」、「合法註冊」等情(見偵27121卷第175頁),是被告此急徵代工廣告,後續被告以此聯絡「陳小姐」而徵詢家庭代工流程、需款購買代工材料等,與常情並無相違,檢察官質疑該臉書廣告內容,難為憑採。㈥至檢察官再指有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
1132232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被告交付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含密碼)及存簿予詐騙集團等,顯屬誤載等情,本院業已依職權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71號偵查卷查閱明確,並無何有關被告提供另一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之犯罪情節,附此敘明。
五、原審法院就公訴意旨所舉證據,詳為查證,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判決被告無罪,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退回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27、15028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被告交付系爭銀行提款卡、密碼予不詳暱稱「陳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上開 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向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法,致附表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陳珮甄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之犯行,與本件為犯罪事實相同之案件等語。然本件被害人洪美珊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本院駁回上訴,而被害人與本件被害人洪美珊均不相同,與本件無罪部分自難生一罪關係,既本院審理無罪部分之起訴效力並不及於此移送併辦部分,本院尚不得對該移送部分予以審究,自應退回檢察官再行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章曉文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湯郁琪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附表:
編號詐騙對象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1 張家雄 110年12月2日下午6時3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米特3C公司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張家雄佯稱:因作業疏失將其誤植為高級會員,須解除設定避免扣款云云,致張家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12月2日下午8時55分許49985元(被害人另有匯款至其他人頭帳戶)2 楊權 110年12月2日下午7時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楊權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每個月會從伊信用卡內支出5000元至伊先前捐款帳戶,須解除設定避免扣款云云,致楊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12月3日凌晨0時2分45123元(被害人另有匯款至其他人頭帳戶)附件:(僅節錄本件上訴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1號上訴人即被告陳珮甄選任辯護人林曜辰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所為之112年度金簡字第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7121號、第298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交付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珮甄被訴交付玉山商業銀行帳戶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略)
理由(略)
乙、無罪部分(撤銷改判):
壹、檢察官起訴的其他內容為:
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17時22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將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帳戶】提款卡、密碼,寄交「陳小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詐騙集團成員即向告訴人洪美珊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洪美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玉山帳戶(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編號2),立刻遭提領一空,並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詐欺所得,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因此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
貳、判決依據的法律原則: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證據,或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方法,當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據,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不能說服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都沒有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下,就應該判決被告為無罪。
(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刑法第13條第2項、第14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前者為學說上所稱「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後者則是「有認識過失」。刑法對於行為人主觀規定,並不是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發生有所預見,便可以認定具備犯罪故意,如果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然可以預見會發生,但是在行為人主觀上確信不會發生的話,仍然難以認為屬於間接故意。因此,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的案件類型當中,並不是行為人客觀上有提供帳戶的行為,便可以斷定主觀上必然存在幫助詐欺取財的主觀犯意,必須積極證明行為人提供帳戶的時候,對於自己的帳戶將作為詐騙集團人頭帳戶使用有所預見,並且「未確信」提供帳戶行為是其他用途,才能認為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如果行為人確信提供的帳戶是作為其他用途使用,只能認為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的發生屬於「有認識過失」,欠缺「不確定故意」,無法以刑罰加以處罰。
叁、檢察官起訴主要的依據是: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供述;㈡告訴
人洪美珊於警詢指述及匯款資料;㈢玉山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訊問被告以後,被告堅定地否認自己有幫助詐欺、洗錢的行為,並辯稱:我在網路上找到「家庭代工」的工作,說包裝的金額按件計酬,非常吸引我,需要我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購買材料,我根本不知道「陳小姐」是詐騙集團,我也是受害者等語。
肆、檢察官提出的證據及被告的辯解,經過法院審理以後,有以下的判斷:
一、沒有爭議的事實:
(一)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洪美珊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洪美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玉山帳戶(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編號2),立刻遭提領一空,並由不詳之人取得詐欺所得,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的事實,經過告訴人洪美珊於警詢證述詳細(偵27121卷第41頁至第43頁反面),並有轉帳證明、玉山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偵27121卷第97頁、第43頁至第45頁)。
(二)被告於110年11月28日17時22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將玉山帳戶提款卡寄交「陳小姐」,並告知「陳小姐」密碼的事實,有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被告也不否認、爭執以上事實,這些事情應該可以先被確認清楚,並無爭議。
二、被告確實可能相信提供玉山帳戶提款卡、密碼給「陳小姐」,可以獲得「家庭代工」的工作,主觀上是否存在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不無疑問:
(一)根據對話紀錄,被告、「陳小姐」談到工作內容是神明燈包裝,數量是1000盒,薪資為1盒5元,而且登記帳戶就是玉山帳戶的帳號及密碼,還討論「襪子包裝」還是「燈泡包裝」比較簡單(本院卷第15頁、第19頁),可以認為被告寄交玉山帳戶提款卡,以及告知「陳小姐」密碼的原因,就是在網路上應徵「家庭代工」。
(二)過程中(本院卷第15頁),被告質疑「陳小姐」為什麼要一直詢問有沒有餘額,還表示現在代工工作有很多陷阱與詐騙,很可能拿不回提款卡跟存摺,結果「陳小姐」使用各種言語安撫被告的不安,例如:「之前就有那種餘額沒有確認好的,然後就是有衝突,所以我們餘額都是要確認好的。」、「現在網路上有很多不法份子冒充正規公司招工流程,導致正規公司不好招工,真心要做代工的人員,不敢作代工,我們招募組也是很難做啊。」、「所以我們公司就是不跟你們拿存摺的就是為了讓你們放心。」等語。
(三)甚至「陳小姐」貼給被告一個「日大包裝業有限公司」的網站,並表示:你是可以放心的,我們公司是正規合法的,這是我們公司的地址,可以先了解一下等語,製造一個合法公司的外觀,取信於被告,讓被告同意繼續後續的作業。
(四)又被告是在臉書看到廣告,才與「陳小姐」進行聯繫(偵27121卷第25頁、第110頁;本院卷第115頁),而臉書目前已經成為多數人日常生活的一部分,除了是社交軟體,能夠用來聯絡朋友間情誼以外,也是購物、工作徵才的平臺,可以獲得許多有用的資訊,被告的這一份「家庭代工」工作是從臉書求職網站獲得,並不是一個遮遮掩掩的管道,一般人確實不太容易會想到詐騙集團竟然會利用明目張膽、合法的方式取得犯罪工具,再加以考慮「陳小姐」與被告的完整對話情境,被告確實可能相信提供玉山帳戶提款卡、密碼給「陳小姐」,將有利於自己取得「家庭代工」的工作,因此被告主觀上是否存在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不無疑問。
三、或許「陳小姐」以「家庭代工」為名義,向被告收取玉山帳號提款卡、密碼,事後以理性的法律專業從業人員角度來看,似乎不能說是不存在任何破綻,但是:
(一)詐騙集團的詐騙手法日新月異,即便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傳,並且大眾媒體也有相關的報導,民眾受騙案件依然是層出不窮,高學歷、收入優渥或者是具有相當社會經驗的人也都是被害人,甚至受騙原因還明顯不合常理、荒謬,在「陳小姐」利用各種話術消除被告的質疑,並使用真實存在的公司名義作為幌子,要求被告必定能洞悉「陳小姐」為詐騙集團成員,實屬苛刻。
(二)不能單純以被告交付玉山帳戶提款卡、密碼的時候,是年滿36歲的成年人,並且有一些工作經驗,便認為被告絕對可以清楚判斷對方是詐騙集團成員,法院不應該只是仰賴過往辦案經驗,對於常見犯罪類型進行臆測(如本案提供人頭帳戶型態),否則無異於將無罪推定置換為有罪假設,難以贊同純粹以推論的方式認定犯罪事實,避免冤枉可能真的被詐騙集團利用的被告。
(三)雖然「陳小姐」將「日大包裝業有限公司」的網站提供給被告以後,被告實際上沒有點進去看,直到玉山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才打電話向該公司的老闆確認(本院卷第78頁),可是「陳小姐」在對話中確實提供一個合法公司的形式外觀取信於被告,即便被告當下沒有立刻進行徹底的查證而有所疏失,也難以藉由只有處罰「故意」的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對被告進行處罰。
伍、結論:
一、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雖然起訴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但是檢察官提出的事證與證明犯罪的方法,經過法院逐一審查,以及反覆思考以後,認為被告可能是因為相信「陳小姐」是「家庭代工」公司的人員,才選擇將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不確定故意」存在合理懷疑的空間,因此根據無罪推定的原則,應該判決被告無罪。
二、撤銷改判的理由及退併辦的說明:
(一)原審未詳細斟酌卷內的證據,認為本案事證明確,對被告進行論罪科刑,認事用法上已經存在瑕疵,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具有正當理由,自然應該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交付玉山商業銀行帳戶部分撤銷,改依通常訴訟程序諭知被告為無罪(屬於第一審判決),至於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即無從維持,一併撤銷。
(二)被告交付玉山商業銀行帳戶部分既然是無罪判決,那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7號、第1712號移送併辦的部分,法院便無法一併進行審理(不在起訴效力所及的範圍),應該退由檢察官另外進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被告上訴以後,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王麗芳法官陳柏榮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張唯華不詳之人於110年12月5日,假冒網路內衣賣家及客服人員,致電張唯華,佯稱:因店員操作錯誤而需分期付款,須解除設定云云。110年12月5日16時17分4萬9,985元110年12月5日16時21分4萬9,981元110年12月5日16時23分3萬,123元2洪美珊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日21時39分,假冒 佳薇 洗面乳及第一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洪美珊,佯稱:因系統錯誤誤植高級會員,須解除設定避免扣款云云。110年12月2日22時25分1萬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