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2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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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5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227號上訴人即被告 藍佳鈞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8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5號、第23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藍佳鈞(下稱被告)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31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陳稱:
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判決犯罪事實認定、罪名及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110、130頁);而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即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故就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說明:
1、被告前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039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2罪);⑵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2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21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6至28、40至41頁,本院卷第54至56、75頁),又檢察官業已於起訴書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上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54號、108年度基簡字第1039號判決及108年度聲字第1260號裁定為證據(偵925卷第455至487、495至496、533至546頁),足稽公訴人已針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事實,已為主張及實質舉證等作為,是認被告確實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之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罪行,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為累犯。
2、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罪刑不相當之情形,針對累犯應依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乙節,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主張:請依法科以適當之刑等語(原審卷第157頁),然衡酌被告前案所犯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罪質存在有質量之別,非得等量齊觀,自難據以佐證相關前科紀錄所呈現之執行資料據以認定被告所犯前案執行成效為何等判斷因子之實質內涵,猶未完足;況本案被告所販賣之對象 高銘鈺蔡念樺林鉦哲 ,依其等於警詢所陳:其等與被告或係經他人介紹認識、或係從小即認識、或係因陣頭活動認識之情形(偵925卷第46、70、373頁),堪認為毒友間之互通有無而為本案犯行,難認被告本案有何明顯背離社會期徒之重大惡性或有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前案既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反社會人格,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且各該資料另於下述量刑因子中之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審酌,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附此敘明。
(二)被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說明: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5號偵查卷,下稱偵925卷,第16至27、251至255、517至522、528頁;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3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50、68、155頁;本院卷第110、130、135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之說明: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係指販賣毒品之行為人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其立法意旨係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鼓勵行為人供出其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俾進一步擴大追查其他正犯或共犯,並藉由該案毒品之追查,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之蔓延及泛濫。故須供出毒品來源,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始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倘犯罪行為人所指為毒品由來之人已死亡,在客觀上已無從有效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作為,亦未能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判決參照);又法院非屬偵查犯罪機關或公務員,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查獲毒品來源,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8號判決參照)。
2、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供稱:其所販賣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 藍宏模鄭進旗 等語(偵925卷第27至29、32、251至256、522至523、528至529頁),並提供藍宏模、鄭進旗之相關資料(偵925卷第27至28頁),惟查:
⑴藍宏模部分:
被告自陳藍宏模已於112年1月21日因車禍死亡(偵925卷第29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藍宏模於112年1月21日因車禍身亡等語(原審卷第102頁),則藍宏模既已死亡,客觀上無法傳喚訊問,致偵查機關人員無從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作為,釐清其是否確為被告之毒品來源。而被告除於警詢、偵查時,供述藍宏模為其毒品來源外,並未提出其與藍宏模間之通話紀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或其他得供法院調查之相關證據,佐證藍宏模確為被告之毒品來源,此情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供出藍宏模部分我確實沒有證據可以提出等語(本院卷第110頁)可憑,是被告所供藍宏模為其毒品來源部分,因藍宏模已死亡,復無法調查其他證據,是此部分僅有被告單一指述,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自無從僅憑被告之單一指述,遽認藍宏模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事實,自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藍宏模乙節,而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⑵鄭進旗部分:
上開被告所為之指證,業據鄭進旗否認在卷,並稱:我未曾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我已經3、40年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是施用海洛因,哪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賣被告等語,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07號偵查卷宗審閱無訛(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07號偵查卷,下稱偵7507卷,第11、13至14、56頁背面),而觀諸卷附鄭進旗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其除於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經判處罪刑外,其於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偵7507卷第61至64頁),堪認鄭進旗上開所言非虛;另經員警對鄭進旗住處執行搜索結果,亦僅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偵7507卷第7、10頁),而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該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依證人即員警搜索時在場之人 呂志文 於警詢、偵查時均一致指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為其所有,其甲基安非他命是向「阿國」購買的,與鄭進旗沒有關係等語(偵7507卷第17、70頁背面),復遍查全卷並無被告與鄭進旗毒品交易之對話紀錄或其他毒品交易事證,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佐證鄭進旗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陳:供出鄭進旗部分我確實沒有證據可以提出等語(本院卷第110頁)可憑,自難僅憑被告單方面之指訴,遽認鄭進旗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嫌;此部分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固指訴鄭進旗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惟僅有被告單一指證,而無相關通訊譯文、現場錄音錄影或對話紀錄等非供述證據,因認鄭進旗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2年度偵字第750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卷(偵7507卷第74至75頁背面);綜上,自難認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上游之情形,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
(四)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另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予以酌減其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2、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共10罪),固值非難,惟衡以被告單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非多(0.1公克至0.6公克間),毒品價金則為新臺幣(下同)500元至3,500元,而依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是賺一點差價或賺一點甲基安非他命自己施用等語(原審卷第50頁),並未獲取重大利益;與販賣毒品謀取鉅額獲利或查獲大量毒品之情形有別;販賣對象亦僅為高銘鈺、蔡念樺及林鉦哲等3人,尚非大盤中盤大量散佈轉讓,且觀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告與購毒者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或MESSENGER對話紀錄(偵925卷第61至64、89至91、201至203、211頁),多係由購毒者主動向被告詢問、索要,被告始基於施用毒品者間之互通有無,藉此牟得微薄利潤;較諸販毒之大盤或中盤者,大量販賣毒品謀取鉅額獲利或查獲大量毒品之情形有別,且為販毒網絡最末梢之地位,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相較,對社會之危害稍低,以其犯罪情節而論,惡性並非重大難赦,又參酌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縱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所科處之刑(即最低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仍屬過重,而有過苛之虞,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被告不適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減輕之理由:查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係以販賣「第一級毒品者」為前提,且就情節「『極為輕微』,縱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者」而言,查本案被告所犯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且被告共計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情節並非「極為輕微」,且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經適用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是被告上開犯行均已足量處適當刑度,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而再援引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為減刑依據,附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3月29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為警查獲,被告自查獲時起均坦承不諱,亦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及上游詳細姓名、資料,提供警察繼續追查,而警察辦案進度非被告所能掌握,被告基於販賣毒品之犯意,只為賺取一點差及從中賺取一點甲基安非他命供自己施用,販毒手法與犯意未如毒品大盤商或集團。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已向警方供出上游,鄭進旗部分有基隆市警局函覆尚在偵辦中,本案就上游部分是否有未審先辦,本案是否有量刑過重;家中還有兩老,一個長期洗腎、一個患有癲癇,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31、130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原判決就被告犯行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且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刑,均屬正確妥適;惟被告已供出毒品上游為鄭進旗、藍宏模,雖藍宏模已因車禍死亡,鄭進旗則因被告未留下通訊內容或錄音影資料而獲不起訴處分,惟被告確竭力協助警方欲破獲毒品來源,阻止毒品交易繼續擴散,犯後態度尤佳,又本件犯罪時間接近、對象、數量均少,獲利亦微,較似施用毒品者互通有無,情節輕微,應可於定執行刑時一併考量,定更輕之執行刑等語(本院卷第136至137頁)。
(二)惟被告何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業經說明如前;又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同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若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2號判決參照)。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10次)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原審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供述毒品上游之資料,事後縱尚未因而查獲,亦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販賣毒品次數、種類、數量、對象、所獲利益,暨被告於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因另案入監服刑中,前從事磁磚工人,收入為日薪1,800元,經濟勉持,與父親、叔叔同住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10罪),就被告所犯各罪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顯均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綜合考量作為量刑基礎,顧及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而為前開量刑,復未逾處斷刑之範圍;再考量被告各次犯行時間之間隔相近、行為態樣、罪質類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顯已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審酌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所定之應執行刑亦無過重之處;況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示犯罪總和刑度之約百分之20.36(計算式:5年6月÷26年8月≒0.2036),並無明顯不利於被告之情事;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379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242號抗告駁回確定,於111年3月10日入新店勒戒處所,於111年4月1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本院卷第57至58、75頁),旋於翌日即111年4月12日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本院認原審上開所為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適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合於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乃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應予尊重,而難指為違法或不當。綜上所述,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應執行刑之酌定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邱瓊瑩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古世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佳鈞指定辯護人吳恆輝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25、2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佳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藍佳鈞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交易方式及交易金額,販賣如附表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高銘鈺、林鉦哲、蔡念樺以牟利。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藍佳鈞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提示,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未經本院採為證明被告有罪之資料,自無庸贅予探究其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藍佳鈞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高銘鈺、林鉦哲、蔡念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證人蔡念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於本院民國112年3月29日移審訊問時稱:「有賺一點差價或賺一點安非他命自己施用,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我賺0.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我賺500元差價及
0.4公克安非他命,犯罪事實一㈢、㈣、㈤部分,我同樣賺500元差價及0.4公克安非他命,犯罪事實一㈥部分,我賺0.2公克安非他命,犯罪事實一㈦部分,安非他命是別人無償給我的,這次我賺1500元,犯罪事實一㈧部分,我賺0.1公克安非他命,犯罪事實一㈨部分,好像也是賺0.2公克安非他命,犯罪事實一㈩部分,我也是賺0.1公克安非他命」(見本院卷第50頁),足認被告係基於獲取利潤之營利意思而販賣本案甲基安非他命,其主觀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10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0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108年度基簡字第1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0罪,均為累犯。
2.參酌被告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迥異,被告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偵審自白減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供認本案有償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賺取價差之販賣毒品犯行,因認被告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四、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說明被告雖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上游為鄭進旗及藍宏模,惟亦陳稱藍宏模已於112年1月21日因車禍死亡(見112年度偵字第925號卷第29頁),經本院函詢基隆市警察局,函覆略以:「鄭進旗部分,本局尚在偵辦中」,有基隆市警察局112年5月18日基警刑大偵二字第1120003490號函在卷可稽,故本件尚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等情,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五、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查被告本案販賣6次予證人高銘鈺、2次予證人林鉦哲、2次予證人蔡念樺,販賣對象僅3人,時間接近,其先後販賣如附表所示毒品之數量約0.1至0.6公克,獲利為從中抽取部分毒品供自己施用及少量金錢,交易毒品之對象及販賣毒品數量有限,以其犯罪情節而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之販毒者,其惡性及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有重大差異,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之最輕刑度(即有期徒刑5年),仍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盤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依據上揭說明,被告販賣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顯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各罪,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被告有以上所述2種刑之減輕事由,均依法遞減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人施用,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供述毒品上游之資料,事後縱尚未因而查獲,亦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販賣毒品次數、種類、數量、對象、所獲利益,暨被告於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因另案入監服刑中,前從事磁磚工人,收入為日薪1800元,經濟勉持,與父親、叔叔同住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各次犯行時間之間隔相近、行為態樣、罪質類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附表編號1至10犯罪事實欄所示販賣毒品所收取之價金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上開各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IPhone11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與證人高銘鈺、林鉦哲、蔡念樺聯繫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復有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證人蔡念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李辛茹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書記官白豐瑋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藍佳鈞先透過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高銘鈺聯繫後,於民國111年4月12日18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觀海店前,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與高銘鈺,並當場交付毒品及現金。藍佳鈞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IPhone11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藍佳鈞先透過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高銘鈺聯繫後,於111年4月13日14時44分許,在新北市瑞芳區海濱路磅磅公車亭附近,以3,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6公克與高銘鈺,並當場交付毒品及現金。藍佳鈞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IPhone11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藍佳鈞先透過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高銘鈺聯繫後,於111年5月11日19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瑞芳礦工醫院旁,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6公克與高銘鈺,並當場交付毒品及現金。藍佳鈞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IPhone11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藍佳鈞先透過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高銘鈺聯繫後,於111年5月20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統一超商鼻頭角門市附近,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6公克與高銘鈺,並當場交付毒品及現金。藍佳鈞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IPhone11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藍佳鈞先透過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高銘鈺聯繫後,於111年5月26日15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鼻頭角軟絲公園,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6公克與高銘鈺,並當場交付毒品及現金。藍佳鈞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IPhone11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藍佳鈞先透過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鉦哲聯繫後,於111年7月31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民眾服務區,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與林鉦哲,並當場交付毒品及現金。藍佳鈞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IPhone11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藍佳鈞先透過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鉦哲聯繫後,於111年9月13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瑞芳礦工醫院旁,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與林鉦哲,並當場交付毒品及現金。藍佳鈞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IPhone11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藍佳鈞先透過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蔡念樺聯繫後,於111年10月8日15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瑞芳龍川店,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1公克與蔡念樺,並當場交付毒品及現金。藍佳鈞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IPhone11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藍佳鈞先透過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高銘鈺聯繫後,於111年11月27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統一超商鼻頭角門市附近,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與高銘鈺,並當場交付毒品及現金。藍佳鈞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IPhone11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藍佳鈞先透過手機之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蔡念樺聯繫後,於111年12月31日1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瑞芳國小對面文具店前,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1公克與蔡念樺,並當場交付毒品及現金。藍佳鈞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IPhone11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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