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2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75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景隆
住○○市○○區○○路000號(臺中○○○○○○○○○)選任辯護人 謝俊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84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6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即扣案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暨未扣案之玖萬參仟元部分,均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己○○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綽號「 阿瑞 」、暱稱「 陳紫涵 」、「 游曉菁 」、辛○○、少年李○智(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陳○延(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綽號「 阿弟仔 」)、 莊曜瑋 (辛○○、莊曜瑋所涉詐欺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並與上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16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交給詐騙集團使用,並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申辦約定轉帳帳戶。另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1月19日19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投資訊息,以暱稱「陳紫涵」聯繫丁○○,佯稱有投資管道,並推薦「MetaTrader4」投資平台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上開平台指示於110年12月20日10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莊曜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莊曜瑋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於同日將該筆款項,先自莊曜瑋上揭帳戶將其中299萬4,000元轉入莊曜瑋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子帳戶(下稱 莊曜瑋子 帳戶)後,再將其中200萬元、99萬3,000元轉入己○○永豐銀行帳戶內。己○○再依詐騙集團指示,夥同少年陳○延、李○智、辛○○等人,於110年12月20日12時許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永豐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下稱永豐銀行),再由少年陳○延陪同己○○進入永豐銀行,由己○○填寫匯款單申請將其永豐銀行帳戶內之290萬元匯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遭退匯,己○○旋即於同日16時19分許,至永豐銀行改以臨櫃提領現金290萬元,然因永豐銀行之行員已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員警到場當場逮捕己○○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此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下述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己○○(下稱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5頁、第445至450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前往匯款及提領現金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之犯行,辯稱:我並未參與詐騙集團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係以簡瑞賢為首的詐騙集團,透過控制戊○○、乙○○等人的方式,以便利用他們的帳戶進行洗錢,被告並非出於自由意識,而是被迫交出自己的帳戶給甲○○等人;再者,本案甲○○要求被告去匯款時,除被告外,尚有陳○延、辛○○、李○智共4人,陳○延、李○智在詐騙集團工作就是控制、囚禁被害人,被告前往銀行的行為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顯有疑問;又被告受甲○○之指派前往提款,若被告真為詐騙集團之一員,則為何被告不直接依據甲○○之指示把款項匯至其指定帳戶內,還要故意寫錯字,以致於因戶名不對的問題,無法成功匯款;是綜上所述,被告並非詐騙集團一員,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
二、基本事實:㈠告訴人丁○○遭某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於1
10年12月20日10時5分許匯款300萬元至莊曜瑋帳戶,其中之299萬4,000元又於同日被轉入莊曜瑋子帳戶,而其中200萬元、99萬3,000元再於同日被轉入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39至45頁),並有告訴人報案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7至49頁)、告訴人提供之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偵卷第53頁)、兆豐銀行存摺影本(偵卷第55頁)、莊曜瑋帳戶之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帳戶資料(偵卷第151至153頁、第169頁)、莊曜瑋之子帳戶對帳單、帳戶資料(偵卷第159至161頁)、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偵卷第85至86頁)暨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87至91頁)在卷可證,堪可認定。
㈡前揭合計299萬3,000元贓款層轉匯入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後,
被告即與少年陳○延、李○智、辛○○等人於110年12月20日12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永豐銀行,並在少年陳○延陪同下進入永豐銀行,由被告填寫收款戶名為「合利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款行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號戶名為「合立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見偵卷第108頁被告手機內相簿之翻拍照片,下稱「合立興」合庫帳戶)之匯款單,申請將永豐銀行帳戶內之290萬元匯至「合立興」合庫帳戶內,嗣因遭退匯,被告旋即於同日16時19分許,至永豐銀行改為臨櫃提領現金290萬元,然因永豐銀行之行員已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員警到場當場逮捕被告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據被告於警詢自承:早上10點半左右接獲主事者通知「阿弟仔」,要我帶著包包跟「阿弟仔」和李○智走,我和「阿弟仔」和李○智是駕駛車號000-0000銀色豐田汽車開到板橋區府中路23號(永豐銀行板橋分行),等候另外一台白色BMW(主事者)和我自己的車號:000-0000紅色納智捷(駕駛為辛○○),這三台車一起會合後,我和「阿弟仔」進入銀行辦銀行業務等語(偵卷第23頁)在卷,復經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50至160頁),並有卷附永豐銀行內於案發時之監視器影像光碟內容、原審之勘驗筆錄暨畫面截圖照片1份(原審卷第171至175頁、第209至241頁)、永豐銀行帳戶存入交易憑單暨退匯款存入永豐銀行帳戶申請書(偵卷第83頁)、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87至91頁)、員警密錄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偵卷第95至97頁、第111至114頁)、逮捕通知書(偵卷第57至5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1至67頁)、扣案物照片(偵卷第98至99頁)在卷可佐,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永豐銀行內於案發時之監視器影像暨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內)可證,綜上,被告確有為如事實一所載提供永豐銀行帳戶、將永豐銀行帳戶內之贓款轉匯、臨櫃提領永豐銀行帳戶內之290萬元贓款之關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客觀構成要行為等節至為灼明,已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提起上訴,主張係遭詐欺集團控制脅迫,並無共同為本件犯行之主觀犯意等語。惟本院依下述事證,認其確有共同為本件犯行之主觀犯意,茲分述如下:
㈠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工具,
有特殊情況致須將帳戶提供不具密切親誼之人並受託領款時,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又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帳戶,而領取存摺、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或假冒網路購物賣家騙稱付款方式設定有誤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而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被告於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帳號、配合申辦約定轉帳帳戶並受託領款時已成年,且任職外送月子餐之工作,顯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為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難諉為不知。
㈡訊之證人即少年陳○延於警詢證稱:我是在110年11月至12月
間,在網路看到暱稱「游曉菁」之人的貼文,說只要負責接送人跟買飯就可以每月賺3萬2,000元,案發當天早上「游曉菁」用私人號碼打電話給我,要我載穿黃色衣服的人(即被告)去板橋的永豐銀行,我就叫李○智陪我去載人,我開車載黃色衣服那個人到銀行後,我、李○智和黃色衣服那個人有一起下車,但我忘記有沒有陪黃色衣服那個人一起去銀行,等他出來我載到他之後,我原本要去吃飯,但「游曉菁」又要我載他回銀行,我就又把他載返銀行,我不認識辛○○,只聽說是黃色衣服那個人的朋友等語(原審卷第187至195頁);再者,證人即少年李○智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我不知道被告是怎麼進來的,監視器畫面(偵卷第111頁)顯示穿黃色衣服的是被告,當天我與陳○延、被告一起走去銀行,當天我剛好要出去買東西,是陳○延要開車出去,就問我要不要陪他去,後來去板橋載被告,我與陳○延是載被告到板橋而已,全程並沒有用任何方式脅迫被告,在車上的互動就是彼此聊天,被告下樓時,好像有被矇住眼睛,但上高速公路後就自己拿下來,也沒有印象被告有表示不願去領錢、匯錢,被告也沒說想要離開、脫離他們的話等語(原審卷第161至171頁)綦詳,且二人所述均核相符,顯見被告於前往銀行途中縱使遭矇住眼睛,然神色自若,且能與少年陳○延、李○智正常交談。另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我不瞭解被告是否被騙進去,我第一次見到被告是在三峽國光街的賭場(即偵卷第81頁所示伊甸園樓上),我是賭客,被告是在那邊剛好有交集到,「阿瑞」是組頭專門放錢給我們賭的,有看到被告將帳戶資料交給「阿瑞」,「阿瑞」並無脅迫行為,案發前一天「阿瑞」叫我到板橋區府中路永豐銀行板橋分行附近,「阿瑞」叫我到這個地方看他們要幹嘛,說我去現場就不用還賭債,我到現場將車子停在角落處並待在車上滑手機,我並未指示被告將錢轉匯出去或指示「阿弟仔」跟著被告進永豐銀行,也未曾參與或看到過有人用強暴的方式或恐嚇恫嚇的言語控制被告或叫被告做什麼事情,我也不需要監看被告的行為並回報等語明確(原審卷第258至267頁)。綜上觀之,均無從認定被告於為本件犯行之過程中,有遭暴力、脅迫之情形,佐以卷附路口監視器照片(偵卷第111至114頁),顯示被告與少年陳○延、李○智共同步行之狀態,被告或雙手插在口袋走在最前、或手持手機步行在後,其舉止泰然自若,並無行動自由遭少年陳○延、李○智限制之情形,足認被告行動處於自由狀態。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當時係遭脅迫、拘禁而為本件犯行云云
。然查,訊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對被告沒印象;我有收購個人帳戶,在收之前會談好條件要控管,願意的話再交易,所以都是自願的;收購一本帳戶大概10至15萬元,我是對辛○○,我給辛○○錢,由辛○○處理,此外還會約定大概7天的關押期間,我們會跟帳戶提供者解釋要配合控管,是怕在洗錢期間有狀況,或需要他們去銀行辦理一些功能,在使用帳戶期間,他們一定要在;被告應該是辛○○找來的人,所以我叫辛○○陪他去,這部分如果錢在他的帳戶內有耗損不見,我們要賠錢,辛○○要負責任,所以叫辛○○自己帶著他的人頭帳戶去;我事後有聽辛○○說,被告的匯款單寫錯字,所以沒有把錢匯出去;我有請人陪被告臨櫃匯款290萬元,因他的約定帳戶沒有生效,正常約定是24小時生效,所以錢在銀行裡面沒辦法動,要去臨櫃辦理等語(本院卷第421至429頁),核與前開證人辛○○、陳○延、李○智等人所述相符,顯見本件應由證人甲○○或辛○○事先與被告談妥,由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供證人甲○○等人使用無訛,如此被告於前往銀行途中縱使遭矇住眼睛,仍能神色自若,且配合證人甲○○等人之指示辦理約定帳戶、提款及臨櫃匯款(詳後述)。㈣被告前往上開銀行匯款,於經承辦之行員詢及資金用途時,
係答以代購鋁門窗賺取價差之用,且永豐銀行帳戶於案發當日有透過網路設定14個網路銀行線上約定帳戶,被告於匯款後未久,即與少年陳○延再次進入永豐銀行要求線上約定帳戶能當日生效,嗣於接獲銀行通知退匯前,又數度撥打電話至銀行客戶服務部申訴質問為何匯款尚未入帳之事實,據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我於案發時是永豐銀行板橋分行作業處(部)主管,當天幫被告辦理業務的則是櫃員 林佳盈 ,因為櫃員在過程中請我去跟被告溝通,他當時是說要匯出去款項,我記得受款人好像是一家公司行號,詢問他的資金用途是要做什麼用途,因為我們有確認過他的身分背景,好像是月子餐的一般職員,要匯款到這個地方是說做鋁鐵門窗的代購,是幫人家代購,他說這樣會從中賺取差價,據了解之後被告執意要匯款,這是我與被告第1次接觸;匯款後,被告又跟另一個人一起再進來說永豐銀行帳戶有約定帳號,他想要當天啟用約定帳號,我看到系統上面的顯示是線上約定帳號,線上約定帳號是隔一日才會生效,被告想要當天直接生效,我那時候有去跟被告確認並跟他說明,那時尚未發生退匯之事,這是我第2次跟被告直接接觸;後來我記得被告進線2次客服專線說為什麼款項還沒有到,是被告打電話到客服客訴,不是我們主動通知他有退匯,當時他就說為什麼款項還沒到?我說幫他確認一下款項為什麼還沒到,因為通常匯過去的是受款銀行才會知道帳號戶名是否正確、是否要做退匯的動作,其實中間我們就有再跟受款銀行確認這個帳戶是否異常,後來還是請他協助退匯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50至160頁),被告對其前揭證詞表示無意見而未予否認(原審卷第160至161頁),並有永豐銀行帳戶自動化約轉帳戶資料1紙(偵卷第91頁)、永豐銀行帳戶存入交易憑單暨退匯款存入永豐銀行帳戶申請書(偵卷第83頁)在卷可稽。再經原審當庭勘驗卷附永豐銀行內於案發時之監視器影像光碟內容如附件所示,自勘驗內容可知,被告於當日共進入永豐銀行3次,前2次有少年陳○延陪同,被告身穿黃色上衣,進入時乃銀行營業時間,均有保全人員在場,第1次離開之際,被告尚單獨與保全人員對話;第2次被告雖仍由少年陳○延陪同,然進入銀行後,係由被告單獨臨櫃與行員接洽,少年陳○延大部分時間均在座位區等候被告,與被告間有相當距離,被告並能自由使用手機撥打電話,與陳○延間有交談行為,互動自然,並無疑似遭脅迫之情形;而第3次甚由被告單獨進入,被告改穿黑色上衣,銀行內仍有多名行員在場,被告獨自臨櫃與行員接洽填寫單據,並自由接聽手機,迄至員警到場詢問為止,被告才離開櫃檯走到座位區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暨畫面截圖照片1份(原審卷第171至175頁、第209至241頁)可證,若被告之手機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且遭脅迫而為本件犯行,衡情於前2次進入銀行期間,即可向在場之保全人員求救,或於單獨臨櫃與行員接洽時向行員反應,甚可自行撥打其當時手持之行動電話報警求救,然其卻捨此不為,反而向行員要求當天即啟用約定帳戶外,並質疑為何無法匯款成功,在在均顯現被告斯時亟欲完成匯款之急迫性,甚至第3次進入銀行時,僅其獨自一人,無人隨同,仍臨櫃辦理提領現金,未趁隙逃脫或向行員反應其有遭脅迫或資金乃不法款項等情事,迄至員警向前詢問,被告於第一時間仍辯稱帳戶內之金流及提領用途為工程事業用乙節,此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原審卷第127頁)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於臨櫃提款時,有多時未有少年陳○延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跟隨在旁之情況下,被告即有求救、報警之機會,然卻未見被告有何求助之舉。況被告既陳稱本不願配合提款,則被告應已知悉帳戶內金錢應係詐騙款項,然被告卻捨數次得以對外求救、報警之機會,甚且於警員前往詢問時,仍佯稱提領款項之用途為工程事業用,顯與常情有違,所辯難以採信,被告有共同為本件犯行之主觀犯意,昭然若揭,已可認定。
㈤被告雖又辯稱其係故意把「合立興」寫錯成「合利興」讓錢
匯不出去,足以證明其並無為本件犯行之主觀犯意等語。惟查,如前揭勘驗筆錄內容所示,被告既已可單獨臨櫃與行員接洽,自可直接向行員反應資金不法及其遭控制等情,從而毋庸填寫轉匯單據,贓款即無遭匯出之可能,同時亦可達到行員通知員警到場處理其遭控制之處境,然其卻捨此不為,卻採取仍填寫轉匯單據而故意寫錯戶名之迂迴方式讓資金無法匯出,徒衍生退匯後其仍會遭要求提領或轉匯該筆款項之問題,此實與常情相悖,顯屬可疑是否僅為被告單純誤載之舉;佐以被告填寫匯款單據後未久,即與少年陳○延再次進入永豐銀行要求當日啟動線上約定帳戶生效,且於接獲銀行通知退匯前,又數度撥打電話至銀行客戶服務部申訴質問為何匯款尚未入帳乙情如前所述,顯見被告急欲將款項匯出,且於接獲銀行通知前尚不知其戶名填載錯誤之事,才會數度撥打電客訴質問款項為何尚未匯出,是本件應純係其誤載戶名,被告辯稱是故意填載錯誤以防止款項匯出等語,應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傳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沒見
過被告,我是要去貸款,沒有要賣帳戶,我有被囚禁7天,期間沒有被打,但有被恐嚇,不能跑,後來是他們說可以讓我離開等語(本院卷第430至435頁)、證人乙○○結證以:我因為做工程需要資金,我學長跟我說有認識貸款的地方比較快,我帶著帳戶去給他們看,當下跟我說要控管,我在那邊待了7、8天,後來是因為有人去報警,被警察救出來,我沒見過被告、沒聽過被告名字等語(本院卷第436至440頁)、證人丙○○則具結證以:我進去2天就被帶出來,是自願進去的,當時去是借錢,他們說要控管,時間到就被放出來,過程中我可以拿電話跟朋友聯絡,期間沒有見過被告等語(本院卷第440至444頁),綜上,上開證人戊○○、乙○○及丙○○等人交付帳戶、受證人甲○○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控管行動自由,原因不一,或出於受騙、或自願為之, 然渠 等均證稱並未見過被告,是自無從以前開證人戊○○等人之情狀,遽為推論被告交付帳戶之原因,而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被告及辯護人以本件於111年1月8日3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為警查獲詐欺及妨害自由之現行犯,當場查扣之證物並無與賭博相關之物品,則證人辛○○所述顯有可疑云云,然矧之證人辛○○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該處有骰子、筒子及麻將桌等語(原審卷第265頁),再以警方於上開時、地執行搜索,係為查緝被害人丁○○遭詐欺及其餘被害人遭妨害自由等案件,若無涉及賭博之相關事證,自無需查扣賭博相關物品之必要,是本件自無從徒以未扣得賭博相關物品,即遽為證人辛○○所述不實之認定。㈦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被告有為本件犯行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綽號「阿瑞」、暱稱「陳紫涵」、「游
曉菁」、辛○○、少年李○智、陳○延、莊曜瑋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又被告雖與少年陳○延、李○智共同實施本案犯行,惟少年陳○
延、李○智於案發時均已16歲餘,體型與年滿18歲之人尚無顯著差異,且其等外觀亦非無認為係年滿18歲之虞,有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111頁),卷內資料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案發前即對於少年陳○延、李○智之年齡有所認識,揆諸首揭說明,依罪疑為有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同案少年陳○延、李○智均未滿18歲,從而尚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罪刑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調查審理後,認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更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無視近年來我國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經常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仍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足見其價值觀念偏差,且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犯罪遭判刑並執行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難於量刑上對其為有利之考量,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金額、贓款幸經查扣而尚未被掩飾及隱匿、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徵得其諒解,以及被告於本案詐欺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駕駛水泥車為業、月入約5至6萬元、獨居、毋須扶養任何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就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摺、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均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均諭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原審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即無違法不當可指。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沒收部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本件告訴人匯入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內未及提領之9萬3,000元,固經警示通報後圈存凍結於被告之上開銀行內,且因未經扣案,亦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規定發還。惟因該筆款項業由銀行設定圈存,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2、3項前段規定,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存款帳戶,除非嗣後依原通報機關之通報,或警示期限屆滿,銀行方得解除該等帳戶之限制,其交易功能即全部暫停,且該帳戶經匯入尚未提領之款項應由銀行依該辦法第11條所定程序返還被害人或依法可領取之人,無從由帳戶名義人自行處分。是就告訴人匯入被告永豐銀行帳戶未及提領之9萬3,000元款項部分,被告既因該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非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而金融機構則依上開辦法第11條等相關規定,辦理發還予告訴人,併此敘明。
㈡另扣案之290萬元現金,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協助辦理匯
至告訴人提供之帳戶,有本院卷附該署112年10月13日新北檢貞子112執聲他3976字第1129125991號函可茲佐證(本院卷第17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原判決未及審酌,就上開部分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均有未
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扣案之290萬元及未扣案犯罪所得9萬3,000元部分所宣告之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沈君玲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駿川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扣案地點:永豐銀行板橋分行):
編號扣押物品數量/單位備註1新臺幣1千元鈔票2,900張合計新臺幣290萬元2永豐銀行存摺1本戶名:己○○帳號:000-000-000-000000003viv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附件:(永豐銀行板橋分行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檔案名稱:第一次進永豐.MOV(黃色衣服甲男為被告、黑色上衣淺色牛仔褲為乙即阿弟仔即陳○延)影片時間2021年12月21日12時(以下略)44分04秒當事人均未進入畫面即新北市○○區○○路00號永豐銀行板橋分行。
44分51秒甲男在前、乙男進入銀行44分59秒甲男及乙男走至右側單據填寫區。
45分09秒甲男及乙男走向門口與保全對話,保全並將號碼牌給甲男。
45分29秒甲男、乙男拿完號碼牌後走向單據填寫區旁等候區座位,甲男低頭看著號碼牌。
46分00秒甲男轉頭與乙男在等候區座位上對話。
46分08秒甲男、乙男對話後隨即站起,欲離開銀行。
46分16秒乙男在前、甲男在後一同離開銀行,離開前甲男並與保全對話。
第1段影片結束,結束時間:2021/12/2012:46:22檔案名稱:第二次進永豐.MOV(黃色衣服甲男為被告、黑色上衣淺色牛仔褲為乙即阿弟仔即陳○延)影片時間2021年12月20日12時(以下略)50分11秒甲男、乙男再次走進銀行門口並與保全對話及交換號碼牌。
50分24秒甲男、乙男拿完號碼牌後走向單據填寫區旁等候區座位,此時甲男坐在座位上、乙男站立於座位前打電話。
50分38秒乙男邊打電話並坐在甲男左手邊座位。
51分41秒7號櫃檯櫃員舉手點呼,甲男、乙男起身走向7號櫃檯。
51分46秒在後面的乙男叫住甲男,並給甲男看手機。
51分57秒甲男獨自走向7號櫃檯,乙男在甲男右後方滑手機。
52分17秒乙男至飲水機裝水後,走回座位坐下喝水。
52分28秒甲男在櫃檯前打電話。
54分05秒乙男走至單據填寫區丟垃圾再走回座位,甲男持續在櫃檯前講電話。
55分02秒甲男掛完電話繼續填寫單據,櫃員並與甲男交談。
56分44秒甲男拿起手機查看及填寫單據。
57分41秒甲男再次拿起手機通話。
58分32秒甲男講電話同時示意坐在座位的乙男前來櫃檯。
58分43秒甲男與乙男在櫃檯前交談。
59分08秒甲男掛掉電話換乙男撥打電話。
59分49秒甲男和乙男一起站在櫃檯前各自操作手機。
13時(以下略)00分31秒甲男持續操作手機,時而與乙男交談。
01分22秒乙男接起電話。
03分30秒、櫃員離開座位,甲男持續操作手機,並與乙男交談。
04分05秒甲男撥打電話。
04分36秒櫃員回到座位上,甲男掛掉電話並持續操作手機。
06分29秒櫃員起身與甲男交談,乙男在甲男旁邊講電話。
08分06秒櫃員再次起身與甲男交談。
08分06秒櫃員第三次起身與甲男交談,同時甲男在填寫單據。
11分32秒櫃員與甲男交談結束,甲男收拾櫃檯上的物品。
11分42分甲男在前、乙男在後同時離開銀行。
第2段影片結束,結束時間:2021/12/2113:11:47檔案名稱:第三次進永豐.MOV影片時間2021年12月20日16時(以下略)23分22秒當事人未進入畫面。
23分41秒甲男(身穿黑色上衣)獨自進入銀行7號櫃檯。
24分38秒一名員警從甲男身後走過,進入銀行門口右側貴賓室。
24分49秒甲男從口袋拿出手機接聽,並撿起從口袋掉落的物品。
24分54秒甲男在櫃檯前講電話,此時三名警察走向甲男。
25分14秒甲男持續通話中,三名員警站在甲男身後。
25分20秒甲男掛掉電話後與櫃員交談,此時三名員警持續站在甲男身後。
25分25秒甲男填寫單據並轉頭看向三名員警。
25分40秒三名員警分別站在甲男左方、右方及後方,右方員警與甲男交談。
16分26秒員警與甲男交談,並從口袋拿出手機放在手上。
27分38秒三名員警持續與甲男交談。
31分49秒員警與甲男持續交談,其中一名員警離開現場。
33分32秒甲男撥打電話。
34分13秒甲男掛掉電話。
35分25秒甲男與身後二名員警交談。
35分25秒二名員警離開畫面,甲男在櫃檯前操作手機。
38分02秒甲男走向座位區,員警在櫃檯旁講電話。
39分14秒員警走向7號櫃檯與櫃員交談,甲男持續坐在座位區。
39分14秒三名員警在8號櫃檯前交談,甲男持續坐在座位區。
46分05秒四名員警在交談。
48分28秒其中三名員警走向座位與甲男交談。
49分20秒甲男在員警交談中接聽電話。
56分42秒交談中其中一名員警走向7號櫃檯與櫃員交談。
影片時間2021年12月20日17時(以下略)06分18秒一名員警再次走向7號櫃檯與櫃員交談。
09分54秒兩名員警走向7號櫃檯,其中一名與櫃員及另二名銀行人員交談。
16分35秒其中一名員警使用銀行市話機通話,四名員警在甲男座位區前方。
23分47秒員警上銬甲男。24分49秒甲男及五名員警在7號櫃檯前。
28分46秒櫃員將贓款由櫃檯隔板上方遞給員警。
28分57秒員警將甲男手銬從前面改銬到後面。
29分07秒五名員警將甲男帶離銀行。
29分27秒第3段影片結束,結束時間2021/12/2017:2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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