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3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89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建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9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前開撤銷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VIVO廠牌,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建宇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2年度易字第2226號、102年度簡字第6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⑵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緝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另因⑶詐欺及違反護照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870號、108年度訴字第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
㈠自民國110年10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三觀
正」、「 小廖 」所屬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交返另名收取款項之成員(即俗稱之收水)。陳建宇與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非未成年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及意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至指定人頭帳戶後(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人頭帳戶均如附表一所示)。再由陳建宇依「三觀正」指示,先至指定地點向另名集團成員領取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復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一提領地點欄所載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款項,再依「三觀正」指示將所提領款項(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交付予「小廖」,並領得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而以此方式迂迴層轉,掩飾、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因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
㈡於瀏覽臉書社群軟體「偏門工作」社團廣告,自111年5月間
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檸檬」、「發」等所屬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陳建宇與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非未成年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及意圖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人頭帳戶均如附表二所示)。陳建宇復依「檸檬」指示拿取內有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搭乘不知情之 蕭向捷 (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二編號1、2、3-1款項(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2、3-1所示),俾便交付收水,而以此方式迂迴層轉,掩飾、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因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嗣附表二編號1提領金額,已依指示將款項寄送指定地點,並取得報酬3,000元,另附表二編號2、3-1所示之135,000元,適陳建宇欲搭乘蕭向捷駕駛之前開車輛,俾依「檸檬」指示至他地交回款項之際,於111年6月11日下午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前,為巡邏員警攔查、附帶搜索,而扣得上開135,000元、附表二編號2、3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各1張、陳建宇所有為上開工作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VIVO廠牌,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二、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部分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建宇(下稱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㈠經蕭向捷(偵字卷一第29-35、302-305頁)、 莊翌暄 、簡玉
如、 李雅雯 、 陳揖喬 、 陳紋彤 、 謝成鈞 、 魯乙臻 、 高銘盛 、 洪慈 均證述明確(見偵字卷一第63-64、83-84、145-149、123-124、103-105、119-125、167-170、91-93、121-129、39-43頁),①莊翌暄(附表一編號1)玉山銀行交易明細(偵字卷一第75頁)、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内頁(偵字卷一第76-77頁)、LINE對話紀錄(偵字卷一第80-81頁),② 簡玉如 (附表一編號2)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字卷一第97頁)、通話紀錄(偵字卷一第98頁),③李雅雯(附表一編號3)第一銀行存摺内頁(偵字卷一第157-162頁)、 張安蕍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公司交易明細(偵字卷一第101頁),④陳揖喬(附表一編號4)LINE對話紀錄(偵字卷一第115-117頁)、陳揖喬手機交易紀錄翻拍畫面、通話紀錄(偵字卷一第117頁)、張安蕍(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公司交易明細(偵字卷一第101頁),⑤陳紋彤(附表一編號5)通話紀錄、手機交易紀錄翻拍畫面(偵字卷一第137-143頁)、張安蕍(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中華郵政公司交易明細(偵字卷一第101頁),⑥ 謝承鈞 (附表一編號6)手機交易紀錄翻拍畫面(偵字卷一第178-203頁),⑦魯乙臻(附表二編號1)蝦皮對話紀錄(偵字卷二第109頁)、通話紀錄(偵字卷二第111頁)、手機交易紀錄翻拍畫面(偵字卷二第113頁)、 鄭鴦芳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中華郵政公司交易明細(偵字卷二第115-117頁),⑧高銘盛(附表二編號2)LINE對話紀錄(偵字卷二第139頁)、手機交易紀錄翻拍畫面(偵字卷二第141頁)、 宋敏如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公司交易明細(偵字卷二第147頁),⑨ 洪慈均 (附表二編號3-1、3-2)手機交易紀錄翻拍畫面(偵字卷一第53-55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1年6月20日111忠法查密字第CU51945號書函暨附件 許云榕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查詢單(偵字卷二第151-154頁)在卷可稽,此外並有被告於六堵郵局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器畫面(偵字卷一第239-253頁,偵字卷二第119、149、155-157頁)、扣案之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行動電話可資相佐。
㈡是依上開證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
,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修正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先此敘明。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論罪㈠核被告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於集團式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即應對於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罪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查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知悉內部分工所從事行為係整體詐欺取財行為分擔之一環,各成員縱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行為,甚或未全盤知悉其他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實際情形,然既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集團成員行為,達犯罪目的,可認被告分別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含「三觀正」、「檸檬」),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附表一編號1、4、6及附表二編號3同一被害人因同一詐欺行
為而多次匯款、及被告就同一被害人之多次提款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其多次匯款、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事由
1.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2年度易字第2226號、102年度簡字第6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⑵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緝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6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另因⑶詐欺及違反護照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870號、108年度訴字第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未滿5年,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
2.然考量被告前案固有詐欺案件,在前次犯罪動機、手段、侵害財產權益之歸屬等面向,與其實行本件各該犯行之情節迥然有別,至多在量刑因子之素行部分加以衡酌已足,而遍觀檢察官提出之卷附事證,尚難遽認被告所為本件各該犯行,有何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故不再援引累犯規定針對相同素行重複評價並加重其刑。
㈦刑之減輕事由: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
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審判中均已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是就洗錢犯行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參、駁回上訴(除定應執行刑及沒收外之其餘部分)之理由及就上訴理由之指駁
一、原審引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案發時被告正值青壯之齡,未見有何智識低下或肢體缺損之情狀,竟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生活所需財物,反而參加詐欺集團,共同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並騙取金錢,造成本件其等財產受有損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在本件各該犯行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犯後雖坦承全部犯行,但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參考李雅雯、魯乙臻之意見,以及所犯數罪想像競合中輕罪之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暨被告之素行(有多次詐欺、洗錢經法院判決、檢察官起訴之前案紀錄)、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現因另案入監服刑中,前為餐飲業,離婚,小孩由前妻照顧之生活狀況,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各罪有期徒刑1年2月(共9罪);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各罪之刑之宣告亦稱允恰。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能與被害人和解,以減輕刑度云云。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被告迄今未與任何被害人為和解、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害,而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其審酌之各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原審就被告所為犯行雖未及審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修正,惟依前述,原審所據以論科之規定,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論科,而未比較適用,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於量刑時考量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肆、撤銷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及沒收)之部分
一、定應執行刑之部分㈠撤銷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就其所犯上開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本件被告各次行為時間緊密相接、方法相同,以其犯罪手法與動機,並侵害同種法益以觀,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又以罪刑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然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是以衡酌被告之各犯行手段與程度、整體犯罪與所犯罪名立法目的之非難評價、刑罰手段相當性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本件量刑基礎顯較原審量刑時有所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所為應執行刑審酌即有未洽。被告上訴以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撤銷後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彼此間
之關聯性、密切性,所侵害法益及罪數所反應之行為人人格、犯罪傾向,並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整體犯罪之可非難性綜合判斷,暨斟酌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酌定被告之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
二、撤銷原判決有關沒收之部分㈠按現行刑法之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而非從刑,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自得與罪刑分別處理。因而在訴訟程序,本於沒收之獨立性,自得於本案罪刑部分上訴予以駁回時,單獨就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先敘明。
㈡撤銷之理由:原審以被告領取酬薪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
沒收追徵之諭知,另扣案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為沒收之諭知,固非無見,然:
1.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
2.查被告提領附表二編號2、3-1所示之款項50,000元85,000(合計135,000元)業經查扣在案,並未發還被害人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稽(偵字卷一第217-221、233頁,金訴字卷第115頁),並經被告自承:該款項為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左右,用扣案之台企、郵局提款卡(指本件附表二編號2、3-1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的,要等「檸檬」指示才寄出,還沒寄出就被警察查到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7、302頁),可認該扣案款項為被告提領附表二編號2、3-1為洗錢之標的財產,且扣案時屬被告管理處分中,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為沒收,惟原審漏未諭知沒收,顯有不當。
3.至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認定之報酬8,000元並未實際收得,都被中間人「 李國良 」(音)拿去,故不應該對我沒收云云(本院卷第189、243頁)。惟就被告收得之報酬乙節,業經被告自稱:本件實際取得之報酬分別為3,000元、5,000元等語明確(偵字卷一第303、304頁),且被告更已陳稱:本件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係分別見臉書偏門工作社團訊息,方加入不同之詐欺集團等語(見偵字卷一第26、302-304頁),是被告於偵查、警詢中均未曾提及有何「中間人」、或係「他人介紹」,詐欺集團中亦無任何「李國良」之人,直至原審諭知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後,被告始於本院陳稱「中間人取走報酬」,更無法提出任何可供傳喚、調查「李國良」之資料,屬「幽靈抗辯」。
是被告上訴以:並未實際取得報酬不應沒收云云,顯不可採。
4.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有何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有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沒收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撤銷後本件所定之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稱:本件實際取得之報酬為3,000元、5,000元(見偵字卷一第303、304頁),上開報酬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任何被害人,且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洗錢之標的財產部分⑴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仍以屬於被告管理、處分支配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業如前述。
⑵是就被告提領附表二編號2、3-1所示之款項50,000元85,
000(合計135,000元)已經查扣在案,此部分為被告管理、處分之洗錢財產標的,業經認定如前,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⑶另其餘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遭詐騙之金額,被告均已提
領轉匯交付他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認定被告仍實際持有該等詐騙犯罪所得及洗錢之標的款項,依據前揭說明,此其餘之部分自無庸另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⑷至上開經沒收諭知財產,被害人如有物權發還之請求,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聲請發還。
3.扣案行動電話1支(VIVO廠牌,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檸檬」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4.至本件扣案之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提款卡為申設該帳戶 董庚積 所有,非屬被告所有,尚乏沒收依據,且該帳戶既均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往來,無再供詐騙使用之可能,乃屬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章曉文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湯郁琪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人頭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備註1莊翌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8日16時37分許,致電莊翌暄並佯稱為網購商及郵局客服人員,因購買商品遭誤設為VIP會員,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會員等語,致莊翌暄陷於錯誤。⑴110年11月18日17時47分許⑵110年11月18日17時52分許⑶110年11月18日17時55分許⑴2萬4,015元⑵1萬6,123元⑶1萬2,123元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⑴110年11月18日17時56分32秒⑵110年11月18日17時57分12秒⑶110年11月18日17時57分56秒⑷110年11月18日18時18分08秒⑸110年11月18日18時18分46秒⑹110年11月18日18時19分28秒基隆市○○區○○街00號⑴2萬元⑵2萬元⑶1萬2,000元⑷2萬元⑸2萬元⑹1萬8,000元其中提領金額包含2萬9,989元,係與本案無關之其他款項。2簡玉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8日16時37分許,致電簡玉如並佯稱網購商及銀行客服人員,因購買商品遭誤設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會員等語,致簡玉如陷於錯誤。110年11月18日18時14分許2萬7,809元同上3李雅雯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6日15時18分許,致電李雅雯並佯稱為網購商及銀行客服人員,因購物網站遭駭客入侵,誤升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會員等語,致李雅雯陷於錯誤。111年4月16日16時26分許2萬1,072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⑴111年4月16日16時30分35秒⑵111年4月16日16時31分18秒⑶111年4月16日16時40分47秒⑷111年4月16日17時30分58秒同上⑴5萬元⑵5萬1,000元⑶3萬8,000元⑷1萬元被告提領5萬1,000元部分,其中29,985元,係與本案無關之其他款項。4陳揖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6日15時47分許,致電陳揖喬並佯稱為網購商及郵局客服人員,因購物網站遭駭客入侵,誤陳揖喬設為VIP會員,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會員等語,致陳揖喬陷於錯誤。⑴111年4月16日16時29分許⑵111年4月16日16時32分許⑴4萬9,985元⑵3萬8,208元同上5陳紋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6日某時許,致電陳紋彤並佯稱為網購商及銀行客服人員,因購物網站系統出問題,誤將陳紋彤升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會員等語,致陳紋彤陷於錯誤。111年4月16日17時27分許9,985元同上6謝承鈞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7日某時許,致電謝承鈞並佯稱為博客來網路書店業者及銀行客服人員,因VIP客戶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設定等語,致謝承鈞陷於錯誤。⑴111年4月17日16時49分許⑵111年4月17日16時52分許⑶111年4月17日16時58分許⑴4萬9,986元⑵4萬9,986元⑶4萬9,989元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⑴111年4月17日16時56分34秒⑵111年4月17日16時57分09秒⑶111年4月17日16時57分43秒⑷111年4月17日16時58分17秒⑸111年4月17日16時58分51秒⑹111年4月17日17時16分58秒⑺111年4月17日17時17分31秒⑻111年4月17日17時18分04秒同上⑴2萬元⑵2萬元⑶2萬元⑷2萬元⑸2萬元⑹2萬元⑺2萬元⑻1萬元附表二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人頭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1魯乙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0日20時24分許,致電魯乙臻並佯稱為蝦皮及郵局客服人員,因開通會員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設定等語,致魯乙臻陷於錯誤。111年6月10日21時31分許4萬9,985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年6月10日21時42分22秒基隆市○○區○○街00號5萬元2高銘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1日17時21分許,致電高銘盛並佯稱為網購商及銀行客服人員,誤將高銘盛升級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設定等語,致高銘盛陷於錯誤。111年6月11日17時59分許4萬9,986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年6月11日18時09分35秒同上5萬元3-1洪慈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1日17時54分許,致電洪慈均並佯稱為博客來網路書店業者及銀行客服人員,因系統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分期付款設定等語,致洪慈均陷於錯誤。⑴111年6月11日17時54分許⑵111年6月11日17時55分許⑴4萬9,987元⑵3萬5,989元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⑴111年6月11日17時59分⑵111年6月11日18時00分⑶111年6月11日18時00分⑷111年6月11日18時01分⑸111年6月11日18時01分同上⑴2萬元⑵2萬元⑶2萬元⑷2萬元⑸5,000元3-2111年6月11日18時17分許1萬5,012元同上未遭提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