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5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5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58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馬碩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94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甫於97年4月4日執行完畢」更正為「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04號裁定予以減刑,於96年9月14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以將海洛因粉末加水稀釋後,再注入針筒施打於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更正為「在高雄市前鎮區某卡拉OK店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86年間因違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3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年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7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而於93年3月13日執行完畢」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外,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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