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23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2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1234號上訴人甲○○
送達代收人丙○○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1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對原判決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1、2、3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經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於民國90年8月16日赴現場公共安全檢查,發現系爭建物違規供作視聽理容業使用,並有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缺失。被上訴人認系爭建物為惡性重大擾民安寧之違規營業場所,且嚴重影響公共安全,乃當場執行強制拆除程序,並以上訴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以90年9月28日90北府工使字第334942號函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嗣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於90年10月15日赴現場公共安全檢查,發現系爭建物仍違規供作視聽理容業使用,並有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被上訴人再以90年11月8日90北府工使字第403634號函裁處上訴人30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撤銷處分,責由被上訴人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理。被上訴人旋據以重為處分,以91年5月14日北府工使字第0910202205號處分裁處上訴人30萬元罰鍰。上訴人對之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在90年10月3日收到第1次以90北府工使字第334942號函處10萬元罰鍰後,即向承租人 黃柏森 提出提前終止租賃契約,承租人提出寬限數日以利搬遷生財器具,並陪同里長察看屋內已遭斷水斷電停止營業。上訴人即要求承租人簽立切結書,約定搬遷日為90年11月16日,上訴人同時間(90年10月3日)請求里長出具證明書,之後未收到任何公函,嗣又收到被上訴人北府工使字第403634號處分書罰鍰30萬元整,上訴人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獲准撤銷罰鍰30萬元整處分,上訴人並繳納90北府工使字第334942號函第一次處分10萬元罰鍰,依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復電再獲准。卻又於民國91年11月21日接獲被上訴人北府工使字第0910678467號函,由板橋行政執行處強制向銀行扣押本人存款於91年11月20日票號AA0000000,面額新台幣30萬49元整之支票乙紙繳庫。上訴人將房屋出租他人,已有10年之久,除在90年10月3日收到第1次以90年9月28日90北府工使字第334942號函處以10萬元罰鍰外,從未有遭任何單位予以勸止情事,且上訴人又即刻補救,儘速終止租賃契約,上訴人已近80歲之齡,實已盡心盡力而為。本案僅係單純之租賃行為,現又將唯一糊口度日之房屋收回,僅餘存款亦被查扣,生活更是艱困等語。經查上訴理由僅陳述違章事實經過,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事實,難認為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黃淑玲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
書記官莊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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