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38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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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3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審訴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信毅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126號、106年度毒偵字第696號),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下午2時40分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呂政燁書記官楊湘雯通譯林映嫺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蔡信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蔡信毅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15日22時許,在其友人 盧昱華 (所涉販賣毒品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12樓之3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5年10月17日11時49分,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楊湘雯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均已扣案)
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鑑驗總餘重壹點零柒柒伍公克)。
二、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微量成分之白色粉末壹包(鑑驗餘重柒點壹壹參貳公克)。
三、殘渣袋四個(送驗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
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參包(鑑驗總餘重拾柒點肆貳捌陸公克)。
五、玻璃球吸食器壹個(送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