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74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恒碩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恒碩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郭恒碩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與 高曉雯 結婚,其後因故於
104年1月13日離婚。郭恒碩於102年5月間即上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明知其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通姦之犯意,於
102年5月間某日,在大陸地區不詳地點,與不知情之 何丹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性交行為1次,何丹因而受孕,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郭○儒(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嗣因高曉雯接獲臺北市大安區衛生所通知幼兒預防接種疫苗事宜,查覺有異,始悉上情。案經高曉雯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明文:「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又依刑法第4條之規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亦同此旨)。再按「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以外之地區,犯內亂罪、外患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而於申請時據實申報者,免予追訴、處罰;其進入臺灣地區參加主管機關核准舉辦之會議或活動,經專案許可免予申報者,亦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7條定有明文,是「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以外之地區(含大陸地區),須限於觸犯「內亂罪」、「外患罪」,且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而於申請時據實申報者,或其進入臺灣地區參加主管機關核准舉辦之會議或活動,經專案許可免予申報者,始免予追訴、處罰。是依該條項所窮盡列舉之構成要件,「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以外之地區(含大陸地區),如係觸犯內亂罪、外患罪以外之罪名,自不在該條得免予追訴、處罰之射程範疇。經查,被告郭恒碩在大陸地區不詳地點犯有本案通姦犯行,屬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且不在前開免予追訴處罰之範圍內,本院對於被告自有審判權,應為實體判決,附此敘明。
三、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他字卷第14頁、第35至3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高曉雯、證人何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5至16頁、第40頁、第43頁)。
㈢被告戶籍謄本、郭○儒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見他字卷第8頁、第22頁)。
四、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已有配偶,竟未能尊重其與告訴人間彼時尚存之婚姻關係,僅因滿足一己私慾而與他人通姦,破壞家庭、婚姻之和諧,並造成告訴人心理之痛楚,所為確有不該;惟念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大學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他字卷第1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39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