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277號聲請人 黃明輝
蔡文進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 程克强 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64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查扣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被告程克强帳戶存款新臺幣(以下同)1761萬3955元,其中300萬元係聲請人蔡文進於105年1月30日所匯入之投資款項,其中150萬元係聲請人黃明輝所匯入之投資款項,匯入後即遭凍結,其二人之投資款項尚未與被告程克强違法吸取之金錢混合,依法請求發還扣押物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犯銀行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因犯罪所得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之,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聲請人等聲請解除扣押之本案起訴書所載附表5-1編號26所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被告程克强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前開帳戶之存款,有相當事證及理由足認是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規定扣押在案。
(二)又本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5月24日以105年度偵字第4100號、第4196號、第7088號、第7554號、第7622號、第7943號、第12954號、第13383號提起公訴,並將卷證併送於本院,而聲請人等聲請解除扣押之附表5-1編號26所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被告程克强帳戶,係被告程克强等違反銀行法等行為,所使用之供投資人匯款帳戶,則上開帳戶內扣押之款項是否足為本案之證據、是否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是否為依法得沒收之款項,乃至與本案案情關連性之強度,均尚待本院調查及合議庭之確認,始得予以判定。
(三)再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係指「沒收物」經執行沒收後,第三人(被害人)仍得本其所有權,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或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受償之情形,此由該條立法理由為「依新刑法第38之3條第1、2項規定,經判決諭知沒收之財產,雖於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但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不受影響。故沒收物經執行沒收後,犯罪被害人仍得本其所有權,依本條規定,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又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亦應許其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受償,以免犯罪行為人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人因求償無門,致產生國家與民爭利之負面印象」等語即明。本件聲請人等人所稱遭扣押之上開銀行帳戶內款項,均係被告程克强等人違反銀行法等所吸收之資金,依上述說明,上開帳戶內之資金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之,縱確有聲請人等所匯入之款項,亦無法逕將上開扣押款項發還聲請人等。
四、綜上所述,本案既尚未判決確定,本案上開帳戶內之扣押款項,為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本院認有繼續扣押必要,尚難先行予發還聲請人等,故聲請人等發還扣押款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林德鑫法官莊宇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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