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字第33號聲請人 蔡垂 和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長輪建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為公司法第24條所明定,此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同法第26條之1規定甚明。又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則為同法第113條所明定。準此,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以外,即應以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必均不能依此規定定清算人時,利害關係人始得聲請法院選任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長輪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長輪公司)之董事長,長輪公司因積欠房屋稅,致名下不動產遭行政執行署拍賣,經清償債務後,尚有餘款,行政執行署並表示因長輪公司已廢止,需提出每位法定清算人之同意書始可提領餘款等語,惟長輪公司法定清算人中, 林奇利 已死亡, 陸麗斐 (紀陸麗斐)、 張秀丹 (即 蔡張秀丹 )目前行方不明,未居住於戶籍地,覓人無著,致長輪迄今仍未辦理清算,是長輪公司無法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聲請人為長輪公司廢止前之董事長,自有利害關係,爰依法聲請選派聲請人為長輪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長輪公司於民國97年10月7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735202980號函廢止登記,且其公司章程並無選任清算人之特別規定等情,分別有經濟部及臺中市政府函文、長輪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章程在卷可稽,又依聲請人所述,長輪公司之股東顯未決議選任清算人,則依首揭法條規定,長輪公司於廢止登記後即應進行清算程序,並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復觀諸長輪公司前開公司變更登記表,其股東除聲請人外,尚有 曾文吉 、 陳同發 (即 陳勝鑄 )、 羅能周 、陸麗斐、徐文光、張秀丹、 蔡明雄 、 黃裕嬴 、 陳阿女 、 吳順生 、 邱珍慧 、 張駕宗 、 李張米 、 連昭博 、林奇利、 蔡勝基 、 邱慶隆 等多人,其中林奇利固於89年1月10日死亡,然其繼承人有 張愛慈 、 林嘉程 、 林瑢萱 三人,均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股東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證,故依上開法條意旨,長輪公司尚生存之全體股東均為清算人,林奇利之繼承人亦應互推一人行之,雖聲請人主張其中股東陸麗斐、張秀丹目前行方不明云云,然聲請人僅空言聲稱,實無佐證,且聲請人亦未就張愛慈、林嘉程、林瑢萱間無法互推一人執行清算事務為任何釋明。準此,長輪公司既尚有多數股東、繼承人存在並得行清算程序,自應以該公司之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及依公司法第85條規定對外代表長輪公司,依法為清算事務至灼。是長輪公司尚不能認定有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情事,自無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1條規定,由本院選派清算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為長輪公司選派清算人,核與首揭規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國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書記官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