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8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812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代理人 林麗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昶富鋼業有限公司即昶富環境科技有限公司等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規定,應有下列情形之一:(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27條及第52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546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曾提供103年度甲類第1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為新台幣1,400,000元之提存物為擔保,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58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嗣已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結果,上開假扣押裁定尚未撤銷,聲請人亦未撤回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768號假扣押執行程序,該假扣押執行程序仍然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情形自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定期催告行使權利,應合法送達於受催告人。惟查,聲請人於民國106年3月22日依相對人昶富鋼業有限公司設立地址即「臺中市○區○○○街○號8樓之1」寄送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然相對人昶富鋼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5年5月10日經主管機關以府授經商字第10507375760號函准予解散,現為非營業狀態等情,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憑。則相對人公司既為非營業狀態,其法定代理人之送達,自應以其法定代理人即其清算人 林俊吉 之住所「臺南市麻豆區海埔52號」為送達地址,而不得以該存證信函送達相對人公司所在地作為已合法送達法定代理人之依據,是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昶富鋼業有限公司行使權利。又本件復無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