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59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昌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昌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之「竟未待體內酒精代謝完畢」,應予補充為「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未待體內酒精代謝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應予補充更正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劉昌傳上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5年度速偵字第183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收受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6918號駁回職權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年6月13日起至106年6月12日止,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5年12月29日,因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續字第112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是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且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26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存卷可佐。從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合於法定程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自己、他人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