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98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9883號聲請人 蔡玉純 相對人 黃慧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其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6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此固為絕對應記載之事項(參照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惟此金額之記載僅須明確、固定為已足,究以文字或號碼記載要非所問。(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3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次按,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票據法第七條亦著有明文。又,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得拒絕支付。
三、經查,附表所載6張本票之票面金額的文字與號碼均不符,依上開說明,自應以文字文準,惟查,附表編號1至4之本票金額,其文字模糊不清,難以辨識正確金額,核與票據金額應明確記載之規定未合。又附表編號5之本票,其到期日106年7月10日尚未屆至,事實上無從向發票人為提示,縱有提示亦為期前提示,不生提示效力,此部分(附表編號1至5)聲請均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表:106年度司票字第988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106年1月23日│68,500元│106年3月10日│106年3月10日│TH0000000│├──┼──────┼─────┼──────┼──────┼─────┤│002│106年1月23日│68,500元│106年3月10日│106年3月10日│TH0000000│├──┼──────┼─────┼──────┼──────┼─────┤│003│106年1月23日│68,500元│106年4月10日│106年4月10日│TH0000000│├──┼──────┼─────┼──────┼──────┼─────┤│004│106年1月23日│68,500元│106年5月10日│106年5月10日│TH0000000│├──┼──────┼─────┼──────┼──────┼─────┤│005│106年1月23日│68,500元│106年7月10日│106年7月10日│TH0000000│├──┼──────┼─────┼──────┼──────┼─────┤│006│106年1月23日│68,500元│106年6月10日│106年6月10日│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