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945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原住台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8年7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十一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六百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
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十一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至98年2
月間,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替被告代墊、代付款項,
被告因而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1萬元。嗣由被告立有署
押指印之借據1紙予原告,作為清償借款之擔保。期間原告
多方催討,被告竟避不見面,迄今未為清償,令原告債權無
法滿足,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給付新台
幣11萬元,及自起訴狀公示送達生效之翌日(即98年7月8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云,並
提出借據一張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
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叁、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
惟本衡平之原則,並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
,而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11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
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