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壹仟零柒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
伍仟玖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14日間向伊申辦現金卡信用
貸款,貸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息,遲延給付本金或
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
遲延利息,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料被告自94年9月14日起核撥貸款日起至98年6月1日止
,竟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新台幣(下
同)61,071元(其中本金部分45,993元),為此依信用貸款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信用卡契約書確實由其親簽,惟因經濟狀況不好
,沒有能力償還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申請
書、隨意金交易紀錄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
定。雖被告辯稱現已無力償還云云,縱令是實,亦僅係履行
能力問題,非被告所得拒絕清償之藉口,不因此而影響原告
之請求權之行使,是被告此之所辯云云,即無可取。從而,
本件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李麗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