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8年度屏簡字第31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屏簡字第311號
原   告 丁○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壹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萬玖仟玖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3日與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授信額度為新台幣(下同)20萬元,以伊所
發現金卡為工具,並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利息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8.25計算,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手續費100
元,貸款本金餘額在100,001元以上150,000元以下者,於
約定還款日至少應償還4,500元,否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延滯期間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詎嗣後被告於約
定還款之96年6月11日,即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
理,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計欠伊本金109,966元,伊得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沒有能力可以償還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
還款交易紀錄一覽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
定。雖被告辯稱現已無力償還云云,縱令是實,亦僅係履行
能力問題,非被告所得拒絕清償之藉口,不因此而影響原告
之請求權之行使,是被告此之所辯云云,即無可取。從而,
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乃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李麗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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