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叁萬柒仟柒佰叁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
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
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
另依兩造所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合意由本院管轄,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1月22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簽訂信用
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領用信用
卡使用,依上開約定條款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
或辦理預借現金,並同意各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履行時
須繳納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並依前述利息加計10%違
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5年2月起改以自繳款
截止翌日起計收3個月之違約金。被告陸續簽帳消費或辦理
預借現金,至98年2月22日止,共計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
同)137,733元、利息11,382元,共計149,115元未按期給付
,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其中137,73
3元部分自98年2月23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等情;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及經濟部公司
變更事項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正本、消費、費
用及利息明細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149,115元,及其中137,733元部分自98年2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550元(第
一審裁判費1,55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