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捌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玖萬陸仟零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4月14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
環使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付,遲延履行時,則按
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之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即未依約清償,依
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96,060元
、利息19,781元及自97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迄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
表各乙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以資抗辯,依法視同自認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信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5條第1項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