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15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商業登記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原告甲○○被告苗栗縣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因商業登記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二七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二七九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被告核准於苗栗縣苑裡鎮西勢里西勢一之八號開設亞力士運動器材專賣店,領有苗商登字第08971448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營業項目為:「F109030運動器材批發業、F109040玩具娛樂用品批發業、F209020運動器材零售業、F209030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原告前因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經被告以九十年五月三日九十府建工字第九0000三八一四九號函及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九十府建工字第九0000六六二0二號函各處以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罰鍰(已繳納),並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原告不服已另案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查獲原告擅自於前開地址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撞球場業務。被告以原告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加重處罰,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九十府建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處以新台幣二萬元之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再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現場臨檢及被告聯合查報小組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聯合稽查,查獲原告又擅自於前開地址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撞球場業務,被告乃再以原告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加重處罰,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九十府建工字第九0000八四一七七號函處以三萬元之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原告不服,均提起訴願,亦均遭駁回,因而合併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爭點及陳述:
壹、原告方面:一聲明:求為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並准繼續經營撞球營業之判決。
二、陳述:㈠依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八九00一0四四一0號令公布商業
登記法第三條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外,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並發給登記證後,不得開業。但原告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核准設立登記,並取得苗商登字第0八九七一四四八號登記證。依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原告已合法登記F109030、F109040、F209020、F209030、其細類定義及內容中撞球用品項目本已列為登記項目,且依法令並無規定店中不得擺設撞球台。本人也依財政部娛樂稅法第二條及營業稅法第一條規定按時合法繳納稅款。依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公布施行之國民體育法,原告推動撞球運動並不違法與不當。且本場所以正當、健康、公開透明化為導向,讓人有安全感又有何不當?更未發生危害及敗壞治安之情事發生,無任何不法事項之經營,如此正當經營又遭受苗栗縣政府之行政處分實有不服!日前經訴願後因苗栗縣政府未能撤銷原處分,本人再依據行政訴訟法第四條提出撤銷訴願決定及撤銷原行政處分確認其行政處分無效之行政訴訟。
㈡我國憲法保障人民權益,如今既合法繳納娛樂稅,本應享有之權利。並且基於公
益考量,配合政府推動撞球運動也符合公共利益。如今公共利益以明確優先於個人私益,行政機關應盡可能保護當事人之權益,保障人民對政府行為之信賴,實現實質正義、信賴保護人民。
㈢被告九十府建工字0000000000號文,業屬不合目的之行政處分。因本
人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對九十府建工0000000000號文提出訴願,屬於訴願程序中之不當處分、瑕疵處分。
㈣依據行政程序法第四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因法規
中並無明文規定店中不得擺設撞球球台,且又無撞球場之設立標準,又何以認定?而經濟部商業登記分類其細類定義內容已明列撞球用品。原行政人員足以證明已逾越行政裁量權及濫用權利。
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平等
原則乃憲法明訂之基本原則。縣府是否對縣內各撞球、及時下風行之網路咖啡店、檳榔攤、汽車賣場、修車廠等縣內各不合法商店場所,完全依據商業登記法徹底執行?及對八大行業等場所加強取締!㈥依據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
正當合理之信賴。既然本人合法繳納營業稅及娛樂稅,而縣府又收受稅款,怎能不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保護當事人。
㈦依據行政程序法第十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
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因縣府無明確立法、公告、且執法人員更無從依據,是否已經逾越縣議會之權責?㈧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八條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七款等其行政處分應為無效。
㈨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
㈩行政處分不得違反法律、命令之外,亦不得與解釋例、判例、國際法及一般原則法律原則牴觸,在行政法中已經明確規範。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按「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為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所明定
;又「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復為同法第三十三條所明文規定。而所稱「登記範圍外業務」,係指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之營業項目而言。
㈡本案原告未經核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撞球場業務,違反
首揭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各處原告二萬元、三萬元之罰鍰,並均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原告均對之不服,訴稱其商號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合法登記,營業項目包括F109030運動器批發業、F109040玩具、娛樂用品批發業、F209020運動器材零售業、F209030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其中撞球用品項目本已列為營業項目,且依法令並無規定不准擺設撞球台;並稱其已按時繳納稅款云云。㈢經查就原告所實際經營之撞球場業,依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所示,係列
於J801030「競技及休閒體育場館業(撞球場)業」,其定義為「依國民體育法之規定,從事競技及休閒體育場館(包括各種練習場)之經營者。如撞球場、技擊館、體育館、拳擊館、排球場、沙灘排球場、健身中心、田徑場、足球場、滑雪場、滑草場、棒球場、網球場、手球場、羽球場、桌球館、射擊場、馬術場、溜冰場、壘球場、籃球場、游泳池、保齡球館、韻律(舞蹈)中心、賽車場、自由車場、曲棍球場、柔道館、跆拳道館、舉重館、滑冰館、空手道館、壁球場、合球場、高爾夫練習場、棒球打擊場、和氣道館、體育館、海水浴場、攀岩場、漆彈運動場等各種運動場館經營業務。」故撞球場之經營與原告所登記之營業項目顯然有別;又原告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撞球場業務之事實,依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九十年八月十一日臨檢紀錄表記載略以「現場有 陳文華 等六人正在撞球及營業項目不符」等語,並經在場人 阮志聰 於紀錄表上簽名具結,嗣依同年九月十一日本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紀錄表亦記載撞球台十二台及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又依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九十年七月十五日臨檢紀錄表記載略以「現場有未成年三人正在撞球」、「營業項目不符登記」等語,及附記十二台之文字,並經負責人甲○○於現場紀錄表上簽名具結,其違規事實,均堪認定。是原告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是原告未辦妥競技及休閒體育場館業之變更登記,即經營撞球場,自屬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另所稱已按時納稅乙節,核與本案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違規事實無涉。綜上所述,原告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之事證已臻明確,從而被告依據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均命令停止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各處二萬元、三萬元罰鍰之處分,並無不合,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為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所明定;又「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復為同法第三十三條所明文規定。而所稱「登記範圍外業務」,係指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之營業項目以外者而言。
二、本件原告如事實欄所載兩次未經核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撞球場業務,違反首揭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之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九十年八月十一日、九十年七月十五日臨檢紀錄表,及被告聯合查報小組稽查紀錄表附卷足憑,原告對於在其店內供客人撞球之事實亦自承無訛,其違規事實,自均堪認實在。
三、原告雖辯稱其商號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合法登記,營業項目包括F109030運動器批發業、F109040玩具、娛樂用品批發業、F209020運動器材零售業、F209030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撞球用品項目已列為營業項目,且依法令並無規定不准擺設撞球台;並稱其已按時繳納稅款,原處分有違一般法律原則,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屬無效之行政處分云云。
四、經查就原告所實際經營之撞球場業,依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所示,係列於J801030「競技及休閒體育場館業(撞球場)業」,其定義為「依國民體育法之規定,從事競技及休閒體育場館(包括各種練習場)之經營者。如撞球場、技擊館、體育館、拳擊館、排球場、沙灘排球場、健身中心、田徑場、足球場、滑雪場、滑草場、棒球場、網球場、手球場、羽球場、桌球館、射擊場、馬術場、溜冰場、壘球場、籃球場、游泳池、保齡球館、韻律(舞蹈)中心、賽車場、自由車場、曲棍球場、柔道館、跆拳道館、舉重館、滑冰館、空手道館、壁球場、合球場、高爾夫練習場、棒球打擊場、和氣道館、體育館、海水浴場、攀岩場、漆彈運動場等各種運動場館經營業務。」故撞球場之經營與原告所登記之營業項目顯然有別。原告未辦妥競技及休閒體育場館業之變更登記,即經營撞球場,自屬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於店內擺設撞球台,苟係從事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即非法之所許。此與工作權無關,而雖已按時納稅,亦非即得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被告稱限於人力,而分輕重緩急,不能一次全面取締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就目前政府相關人力,核尚屬實情,自難指即有違平等原則,而被告依法處罰本件違規行為,亦無違誠信及信賴原則,被告就原告多次違規等情節,逐次提高對原告之罰鍰額度,亦難謂其裁量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原處分並無原告所指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七款所謂明顯而重大之瑕疵之情形,其指為無效,自非有據,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於該法第四節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並非指行政處分,原告以之指原處分違法無效,亦屬誤會。綜上所述,原告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甚為明確,原處分依據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均命令停止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各處二萬元、三萬元罰鍰之處分,核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予以撤銷,並准其繼續為登記範圍外業務之經營(即繼續經營撞球之營業),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莊金昌法官許金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李述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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