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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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О三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0九、二四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丁○○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胡森田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R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四三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二十五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住台中市○○區○街里○○路二二四號居台中市○○區○○路三段二六九巷四十號(現在台灣台中戒治所強制戒治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九號、第二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丁○○明知存摺賣予他人,可能被他人用來作為恐嚇取財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下簡稱台新銀行)開立帳戶,取得0000000000000000號存簿,並於當日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連同印鑑章一起賣予綽號「 阿州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而該「阿州」之男子於取得丁○○之存摺等物後,即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街與建成路口,竊取乙○○所有停在該處車牌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且於得手後,在當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以電話對乙○○恫稱:「匯七萬元到台新銀行己0000000000000000帳戶,即可找回車子」,乙○○鑒於車價遠高於贖款,唯恐其車子被解體找不回來,損失更鉅,而心生畏懼,乃於討價還價後,於當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匯五萬元到己○○之前揭帳戶內,「阿州」隨即於當日二十三時二十八分許,以提款卡領走二萬元,另三萬元轉至丁○○之前揭台新銀行帳戶中。
二、丁○○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竊取他人之物:
㈠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凌晨四時許,在台中市○○路○段一五○巷二弄十二
之四號前,見庚○○所有之貨車停在該處,即趁無人看管之際,打開車窗,伸手入內竊取庚○○所有之和闐玉白菜一個、造型龍壺一組、古劍二把、擺飾刀二把、磁板畫二幅、玉佛珠一串、玉石印材八塊、雞血石印材十二塊、藍寶石一顆、紅寶石三顆、玉手鐲六十八只、寶石戒指四只、玉石墜子一批、花瓶一對、玉馬一對、行照、駕照各一張。
㈡九十年一月六日上午五時許,在台中市○○區○○里○○路○段二四三號前,
見甲○○所有車牌00-0000號旅行車、OL-6440號貨車之車門均未鎖,即以自備鑰匙,啟動引擎,將該二部車子先後接續竊走,駛離現場。㈢九十年一月十日上午五時五十五分許,在台中市北屯區○○○路○段九六號前
,見戊○○所有之貨車停在該處,即趁無人看管之際,打開車窗,伸手入內竊取戊○○所有之專業用吸塵器、高壓沖洗機、深水馬達各一台。
㈣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二十時許,在丁○○位於台中市○○區○○路三段二六
九巷四十號租住處為警搜索查獲,並當場起出庚○○、戊○○失竊之部分贓物,及原放在甲○○所有車牌00-0000號貨車上之福元批發倉儲會員卡一張。
三、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及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庚○○、甲○○、戊○○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被竊、被恐嚇取財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二份、贓物領據三紙、被告在台新銀行開戶之資料、乙○○所匯之款項其中三萬元轉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明細各一份附卷可稽;又被告雖辯稱:「阿州」向伊買存摺是說要辦信用貸款,伊不知「阿州」用來勒贖車主等語,惟查,被告自始即稱不知「阿州」真實姓名、地址,伊與「阿州」不熟,是朋友介紹認識在卷,而按一般人須正常使用存摺者,均係自己到金融行庫申請,以確保己身之財產,若捨此途而借用陌生人或不熟之人之存簿者,必是欲作非法之事,至辦理信用貸款者,一般所貸之款項均直接轉入申請者之帳戶內,以為交款之證明,故無借用他人存摺之必要,此為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被告出賣存摺等物給「阿州」時,可能無法確知將被如何利用,然其應可預見刻意使用他人存摺者,必作非法之途,恐嚇取財當然是其中最有可能之事,卻仍將該存摺等物交給「阿州」,被告行為已符合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之情形,因認其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幫助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①被告三次竊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②所犯幫助恐嚇取財罪,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③公訴人起訴認被告係恐嚇取財之正犯,本院審理結果認係幫助犯(詳後述),惟因正犯與幫助犯之罪名相同,僅幫助犯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無須變更起訴法條,④幫助恐嚇取財罪與連續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大部分所為、頗具悔意,惟竊盜次數不少所竊之物亦多,及因貪圖小利販賣存摺致社會治安受害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謂:乙○○前揭車子係被告丁○○所竊,打電話恐嚇取財及提領二萬元之舉亦被告所為,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罪嫌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右揭罪嫌,無非係以乙○○所匯入之五萬元,被提領二萬元後,另三萬元匯入被告之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內,及「某人」在
提款機提領該二萬元時,遭錄影後翻拍之照片六張為其依據;然質之被告丁○○,堅詞否認為此部分之竊盜及恐嚇取財行為,辯稱:伊到台新銀行開戶後,當天即將存摺等物賣給「阿州」,且照片中提款之人非伊本人,伊亦不認識該人等語。
五、經查,①本院調出存放於證物庫之本件提款監視錄影帶勘驗結果,從頭到尾沒有任何畫面,此有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②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在警察局觀看該錄影帶後,曾稱:「該銀行錄影帶有點故障,且歹徒故意遮掩,影像不是很清楚」(參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二號卷第十二頁背面筆錄),③公訴人所稱之六張照片,僅兩張係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二十三時二十八分許領款之照片,另四張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十八時十七分許領款之照片,該四張照片顯非本案之提款照片,④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領款之兩張照片,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領款之四張照片,與被告在警察局拍攝之兩張照片鑑定是否為同一人,其結果為:「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之兩張照片,畫面係逆光拍攝,且臉部特徵均位於帽沿下陰暗處,完全無法辨識、比對;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之四張照片,因拍攝角度及光線方向偏移,致臉部特徵除耳型輪廓尚可辨識外,其餘均無法辨識、比對;丁○○照片二張,臉部清晰可辨,但無法據以與前述送鑑之六張照片內之模糊人像辨識,是否同一人」,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調科柒字第○九一○○一七四四四○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存卷可參,⑤本院經再三比對結果,亦無法確認,該六張照片內之人像為被告。今該些照片內之提款者,既無法確認係被告本人,依右揭判例意旨,當非能率以推測該些提款者即為被告。而公訴人此部分之指控,既僅剩三萬元轉入被告帳戶中之證據,本院忖諸社會中為圖小利販賣存摺、提款卡者甚多,故被告販賣存摺之行為非無可能,且其既就前揭論罪科刑之事實一再坦承,應無僅就此部分刻意隱瞞之理,因認被告所辯,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竊取乙○○前揭車子及直接對乙○○恐嚇取財之犯行。因竊盜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竊盜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恐嚇取財正犯部分,本院則認為僅係幫助犯,已予論罪科刑,詳前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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