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2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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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2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2201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林冠君 (原名 林純娥 )
蕭世賢 相對人即債權人 周李妲 (即 周植泉 之繼承人)
周吉祥 (即周植泉之繼承人) 周錦華 (即周植泉之繼承人) 周承俊 (即周植泉之繼承人) 周彬城 (即周植泉之繼承人) 周友廣 上列六人共同代理人 周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2年7月1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7月19日以101年度司執字第71664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有本院卷宗可查,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一)緣於94年間祭祀公業 周明珠 管理人經第三人居中協調,達成本件拆屋還地事件之和解,雙方協議台北市○○路○段○○○○○○○號之房屋仍由債務人繼續使用,直到祭祀公業周明珠尋得合建之建商或將土地出賣予第三人為止,祭祀公業及債權人不再提出拆屋還地事,雙方才息事迄今已有9年。該筆土地迄今尚無建商介入改建事宜,亦無出賣予第三人,相對人即債權人周承俊等6人均係祭祀公業周明珠之派下員,逕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已違雙方94年間之協議。(二)債權人會同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測量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36地號上之建物,異議人林冠君於36地號土地上建物剩0.89坪,異議人蕭世賢於36地號上土地建物剩1.96坪,與建物謄本登記債務人建物皆為持分7.61坪差距甚多而有釐清必要。101年11月6日會同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測量,債務人於測量後對測量結果有異議而拒絕於履勘筆錄上簽名即表示異議人對此測量有異議,理應釐清本件拆除後36地號土地上建物所餘面積是否與謄本登記面積相符。綜上,異議人前述主張有待證實,有必要聲請祭祀公業周明珠前任管理人之代理人及居中協商之第三人到庭作證,及釐清測量疑慮,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確定之終局判決得為執行名義;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強制執行聲請人即債權人持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290號確定判決、81年度重訴字第181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上開判決分別判命債務人林冠君、蕭世賢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一樓面積26.19平方公尺,二樓面積26.19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周植泉、周友廣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以及債務人蕭世賢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上蕭世賢所有門牌號碼86之1號,面積25.72平方公尺之房屋(以下與坐落同地號之門牌號碼86號房屋合稱系爭建物)拆除返還於原告周植泉、周友廣及其他土地共有人,上開判決分別於93年11月18日、92年3月14日確定,有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290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16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民事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81年度重訴字第181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83年度重上字第18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67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38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7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三字第1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49號民事裁定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附於本院依職權調取之101年度司執字第71664號執行卷宗可資參照。執行法院依前開執行名義執行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事件,未逾執行名義之範圍,並無違法不當,聲明異議意旨主張94年間祭祀公業周明珠管理人與異議人業已就拆屋還地事件達成和解云云,惟上開事由係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之事由,且祭祀公業周明珠管理人與異議人間縱有協議,亦不能拘束本件債權人,並不影響本件執行名義之效力,如異議人就實體法律關係有所主張,當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異議人以此為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再本件執行法院所為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建物,並未逾前開執行名義之範圍,其執行即無違法不當,異議人徒以本件強制執行拆屋後,異議人林冠君於同地段36地號上所有之建物僅餘0.89坪、異議人蕭世賢於同地段36地號上所有之建物僅餘1.96坪,與建物登記謄本登記之面積不符,主張有釐清必要云云,並未指出執行法院執行方法有何違法不當,前開主張亦無理由。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