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8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8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8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育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育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育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受刑人請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亦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賦予受刑人在該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4種情況下,得選擇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抑或不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而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且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處斷。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定應執行之刑,雖屬自由裁量之範圍,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查,而檢察官則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亦符合新修正之刑法第50條之規定,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185號判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1年度審交訴字第288號判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且該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亦當然失效,仍應以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另附表編號
2至4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書記官林君燕附表:
┌──────┬────────┬────────┬────────┬────────┐│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1年7月11日│101年7月11日│101年5月6日│101年5月8日│├──────┼────────┼────────┼────────┼────────┤│偵查(自訴)│高雄地檢101年度│高雄地檢101年度│高雄地檢101年度│高雄地檢101年度││機關年度案號│毒偵字第4557號│毒偵字第4557號│偵字第21979、21│偵字第21979、21│││││994號│994號│├─┬────┼────────┼────────┼────────┼────────┤│最│法院│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審訴字│101年度審訴字│101年度審交訴字│101年度審交訴字││實││第3185號│第3185號│第288號│第288號││審├────┼────────┼────────┼────────┼────────┤││判決日期│101年11月23日│101年11月23日│101年9月28日│101年9月28日│├─┼────┼────────┼────────┼────────┼────────┤│確│法院│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審訴字│101年度審訴字│101年度審交訴字│101年度審交訴字││決││第3185號│第3185號│第288號│第288號││├────┼────────┼────────┼────────┼────────┤││判決確定│101年11月23日│101年11月23日│101年11月27日│101年11月27日│││日期│││││├─┴────┼────────┴────────┼────────┴────────┤│備註│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101年度│編號3至5所示之罪,經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18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審交訴字第28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8月確定。│刑1年2月確定。│││高雄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378號,102│高雄地檢102年度執字第872號,102│││年度執緝字第972號。│年度執緝字第971號。│└──────┴─────────────────┴─────────────────┘┌──────┬────────┬────────┬────────┬────────┐│編號│5││││├──────┼────────┼────────┼────────┼────────┤│罪名│公共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1年5月9日││││├──────┼────────┼────────┼────────┼────────┤│偵查(自訴)│高雄地檢101年度│││││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21979、21││││││994號││││├─┬────┼────────┼────────┼────────┼────────┤│最│法院│高雄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審交訴字│││││實││第288號│││││審├────┼────────┼────────┼────────┼────────┤││判決日期│101年9月28日││││├─┼────┼────────┼────────┼────────┼────────┤│確│法院│高雄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審交訴字│││││決││第288號│││││├────┼────────┼────────┼────────┼────────┤││判決確定│101年11月27日││││││日期│││││├─┴────┼────────┼────────┼────────┼────────┤│備註│編號3至5所示之││││││罪,經本院101年││││││度審交訴字第28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高雄地檢102年度││││││執字第872號,10││││││年度執緝字第9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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