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1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永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7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永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劉永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8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16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2年),嗣因未繳納緩起訴處分金,經同署檢察官於102年3月18日以102年度撤緩字第47號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7號提起公訴。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3月1日日間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友人所有之玻璃頭吸食器內,在下點火燃燒,以鼻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102年3月3日下午3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環河南路口查獲,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採其尿液送檢驗,其尿液檢體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犯罪事實等語(見102年度審易字第1503號卷第28頁背面)。
(二)被告於102年3月3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00000),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附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5953號卷第64頁、第66頁)附卷可稽。
(三)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局出具之102年3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紙(見上偵卷第58頁)在卷可參。
(四)關於本件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公訴人起訴程序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要件,茲說明如下: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且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160號緩起訴處分書、102年度撤緩字第4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02年撤緩毒偵字第47號起訴書在卷可稽。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逕予以論罪科刑。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毒品時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而於前案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屬三犯以上施用毒品犯行,及公訴人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已認定如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附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0.1240公克;驗餘淨重:
0.1238公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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