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3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廷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陳冠廷知 悉愷 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為供己施用,於民國102年1月25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金聰酒店,以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之代價(起訴書誤載為1萬8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威浩」之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所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大包(淨重98.72公克、純質淨重約97.83公克)、5小包(淨重16.2145公克、純質淨重14.1342公克)後而持有。嗣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12樓之5,為警查獲並扣得上 開愷 他命,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陳冠廷、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準備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行,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建霖 於警詢時;證人 張彤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之證詞均相符(見10
2年度偵字第3283號卷,下稱偵卷,第19-21、34-36、112-113頁),並有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38、48、54-55頁)。而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大包及5小包經鑑定結果均含有愷他命成分(淨重98.72公克、16.2145公克,純質淨重約97.83公克、14.1342公克),有卷存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2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47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13日藥物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17-18頁)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購入上述愷他命之代價為2萬9000元乙節,已經被告於審理時供述甚明(見本院卷第38頁正反面),起訴書誤載為1萬8000元,自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雖稱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所示之愷他命,並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惟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販賣之意圖。又被告於102年1月25日經警員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鑑定人結文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50-152頁),足見被告確有施用愷他命之習慣,其辯稱購買扣案愷他命之目的係供己施用等語,已非無據。再者,被告供稱其一天施用3-5公克,扣案愷他命約可施用1個月。本件係因購入量多比較便宜,故一次購入附表所示之愷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第38頁),經換算其1個月用量約在90至150公克間,與扣案愷他命總淨重114.9345公克相去不遠,且毒品交易價格會隨雙方資力、交情好壞、可提供數量、市場行情及查緝嚴格與否之不同而生差異,本無任何規律、限制可言,確有可能因購買量大而有折扣或價格較便宜之情,堪信其所辯可採,自不能僅因扣案愷他命之數量較多,即推論其必有販賣意圖。何況,縱認被告所辯供己施用乙節不可採,然持有之原因眾多,可能為單純持有,或因自己製造而持有,或為他人運輸而持有,或為轉讓而持有等,原因不一而足,苟無確切事證,本難僅因單純持有而率行臆測被告具備販賣營利之主觀犯意,購入毒品之數量與是否意圖販賣毒品,顯無絕對關係。此外,被告為警查獲時並未同時扣得販毒帳冊、秤重或分裝器具,卷內更無被告與毒品購買者聯繫之通聯紀錄、監察譯文等資料,亦無相關交易對象之指訴,實難排除扣案愷他命確屬被告供己施用而持有。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尚乏所據,惟被告對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前開事證為佐,足認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尚有未恰,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爰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附此敘明。被告基於一持有毒品犯意而自取得毒品之時起至經警查獲為止,持有行為僅一個,罪名同一,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數量不少,持有之時間僅數小時,犯罪所生之危險、對法益之侵害均非甚鉅,經濟狀況勉持,且前於101年間已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817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本件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所為應予加重處罰,復考量其現為高中學生,犯後坦承持有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如附表所示扣案之愷他命1大包、5小包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沒收。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因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愷他命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另因鑑驗而耗用之愷他命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李小芬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沒收物品│├──┼────────────────────────┤│1│愷他命壹大包暨其包裝袋(淨重九十八點七二公克、純│││質淨重約九十七點八三公克)│├──┼────────────────────────┤│2│愷他命 伍小包 暨其包裝袋(淨重十六點二一四五公克、│││純質淨重約十四點一三四二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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