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306號原告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 律師複代理人 黃韡誠 律師被告 潘秀菊
王念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民國102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潘秀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八十九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及A1部分、面積十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另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玖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拆除返還A、A1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元。
被告王念林應將坐落前段土地上如附圖B部分、面積六十五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另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拆除返還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潘秀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被告王念林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潘秀菊供擔保後、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捌萬捌仟元為被告王念林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潘秀菊如以新台幣貳佰參拾捌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而言,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主體,就其權利或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之訴訟,有當事人適格。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被上訴人持有所有權狀及駐用房屋保管卡,原審認其得為起訴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尚非無據。」,有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要旨可參。本件原告為系爭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卷第11頁),故本件由原告起訴請求,依上開說明,自有當事人適格。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至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潘秀菊後,具狀基於同一無權占有之基礎事實追加王念林為被告,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如下段訴之聲明所示,經被告同意,且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潘秀菊及被告王念林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使用權源,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中被告潘秀菊係無權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9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之建物(下稱系爭186號房屋)及A1部分、面積
17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寮占用系爭土地;被告王念林係無權以系爭土地如圖所示B部分、面積65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之建物(下稱系爭
182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占用之地上物折除,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又被告二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不當得利,原告並得依民法第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按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請求被告潘秀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23日往前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共新台幣(下同)586,175元,及自101年7月23日起至拆除返還所占用之A及A1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04元之不當得利;另被告王念林係於102年
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原告當庭追加為被告,又其係於10
1年2月20日向被告潘秀菊買受系爭182號房屋,並於101年3月30日交屋,而取得占有及事實上處分權,原告請求其給付自101年3月30日起至102年1月23日止,已到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共37,500元,及自102年1月24日起至拆除返還所占用之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2
4元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第179條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潘秀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9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建物及A1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586,17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即101年7月23日)至拆除返還A及A1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04元。㈡被告王念林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65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建物拆除,並將占有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37,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1月24日起至返還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24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潘秀菊以:被告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及A1部分,惟系爭186號房屋係於54年10月10日起即設立門牌,58年4月30日前系爭186號房屋為合法建築物,起造人係經原管理機關海軍第一軍區同意而自行營建房屋居住,被告潘秀菊擁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另原告於95年1月6日曾承諾將系爭土地移交給國有財產局後,由國有財產局依相關法令辦理承租、承購事宜,但原告並未移交給國有財產局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王念林則以:被告王念林係用兒子 張韶樂 名義,以1,600,000元向被告潘秀菊購買系爭182號房屋,被告王念林雖為事實上有處分權人,惟係於價金付清後始知系爭18
2號房屋係違建,系爭土地為海軍所有,對系爭182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被告王念林不知情,原告應向被告潘秀菊請求,而非向被告王念林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並由原告擔任管理機關,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卷第11頁)。
(二)被告二人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A1及B部分。
(三)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自96年1月迄今為止均為7,000元,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卷第18頁)。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是否有據?
(二)本件土地使用補償金,應以若干為適當?
五、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是否有據?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擔任管理機關之國有土地,被告分別占有使如附圖所示之
A、A1及B部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足認屬實,業見前述,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之權源,負舉證之責任。
(二)被告潘秀菊部分:其雖抗辯:⑴系爭186號房屋係於54年
10月10日起即設立門牌,58年4月30日前系爭186號房屋為合法建築物云云,並提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門牌證明書、戶籍謄本等為證(卷124頁以下),惟是否合法之建物只是建管機關之行政上管理事項,並不得做是否有合法占有權源之依據;⑵起造人係經原管理機關海軍第一軍區同意而自行營建房屋居住,被告潘秀菊擁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僅空言抗辯,而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不足以認定屬實;⑶原告於95年1月6日曾承諾將系爭土地移交給國有財產局後,由國有財產局依相關法令辦理承租、承購事宜云云,並提出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南部地區營產管理處95年2月21日書函檢送之高雄市左營區左東散戶列管自建土地95年1月6日協調會會議紀錄等為證(卷128頁以下),惟依該份協調會會議紀錄所載,該次會議只有達成由原告彙整相關資料,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後,由國有財產局依相關法令辦理五年使用補償金減(免)收事宜等之協議內容,而並無原告於移交給國有財產局前不得起訴請求之協議,被告之此部份抗辯,亦不足採;⑷又被告於本院101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自認「57年間我婆婆向前手買未保存登記的建物開始占用,而我婆婆過世的時候交給我先生 蘇昭章 ,我先生要死亡前,把房子又轉給我,而且交代我說我們是占用海軍的地,將來海軍要討回去的時候,要還給人家。」等語(卷第39頁),而自認其係無權占用。依上開事證及被告之自認,被告所辯,即不足採,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堪認屬實。
(三)被告王念林部分:其對原告主張其係無權占用,並不爭執,且其占用之系爭182號房屋係向被告潘秀菊購買,被告潘秀菊依前段所述並無合法占用之權源,其亦無合法占用之權源,故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亦堪認屬實。
(四)又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67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㈠及6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85年度台上字第3077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二人雖係自前手受讓系爭房屋,惟被告潘秀菊並未提出前手有何保留事實上處分權之相反約定之證據,自應認被告潘秀菊之前手已將系爭186號房屋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潘秀菊;另被告二人間就系爭182號房屋簽訂之買賣契約(卷第66頁以下),亦無保留事實上處分權之相反約定,亦堪認被告潘秀菊亦已將此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王念林,自足認被告二人就其分別占用之系爭
186號及182號房屋確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原告向被告二人起訴請求,自屬有據,被告王念林辯稱原告應向被告潘秀菊請求,並不足採。
(三)綜上,被告二人均無合法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堪足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土地使用補償金,應以若干為適當?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告二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上述,其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所受之不當利益。
(二)再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所謂建築物價額,係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之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自行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指地政機關公告之地價而言,平均地權條例第
16條亦有規定。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有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判例要旨可參。經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自96年1月迄今為止均為7,000元,而系爭土地西側面臨雙向二線道寬約15公尺之高雄市○○區○○路,翠明路兩側之房屋大部分為居住使用,並無商業、營業行為,東、南、北三側則為他人房屋,出入均為靠翠明路通行,有本院堪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卷第52-65頁),本院審酌上開系爭土地之地理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經濟價值等情,認原告請求按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尚屬過高,而應以按年息3%計算,始屬相當及公允。則依上開標準計算:
1、被告潘秀菊部份:⑴其占用之A及A1部分面積共106平方公尺(A部分89平方公尺、A1部分17平方公尺),被告應返還原告此部分之不當得利金額,5年共為111,300元,每日應為61元【計算式:每年之不當得利為:申報地價7000×面積106×3%=22260元;5年共為=22260×5=111300元;每日之不當得利為:22260÷365=61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⑵其占用之B部分面積為65平方公尺,被告應返還原告此部分之不當得利金額,5年共為68,2500元【計算式:每年之不當得利為:申報地價7000×面積65×3%=13650元;5年共為=13650×5=68
250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又被告並未為時效抗辯,故原告請求5年不當得利,自得自101年3月29日往前回溯5年,而非只得自101年7月23日往前回溯5年。⑶依上計算,被告潘秀菊應給付原告(A、A1、B部分)之
5年不當得利金額,共為179,550元(000000+68250=179550),每日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61元(就每日之不當得利金額部分,因B部分已於101101年3月30日讓與並交屋予被告王念林,此部分應向被告王念林,故B部份不計入,只計算A、A1部分)。原告之此部份請求,於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至逾上開金額以外之請求,則屬無據。
2、被告王念林部份:其占用之B部分面積為65平方公尺,其自101年3月30日起至102年1月23日止,共300日,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11,219元,每日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為37元【計算式:每年之不當得利為:申報地價7000×面積65×3%=13650元;共300日為13650×
300÷365=11219元;每日為13650元÷365=37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原告之此部份請求,於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以外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及179條前段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將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及返還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不當得利金額及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外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主文第1、2項就原告勝訴部份,原告及被告潘秀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書記官蘇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