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勞訴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勞訴字第105號原告 張東夏 訴訟代理人 陳文卿 律師被告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枝 訴訟代理人 鄧桂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4年5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保險業務員乙職,在高雄地區執行業務(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於100年10月27日竟以原告有99年7月修正頒布之業務制度準則第4篇管理規章篇第5章第52條第4項、第5項及第18項第15款所示,利用退佣、給予保費折扣或其他不當之折讓方式為招攬行為,復逾越公司授權範圍,擅自利用話術、文宣等方式為不當陳述、承諾或保證招攬行為,而有觸犯刑事責任,或重大影響職務,未善盡職責,情節重大須加重懲處等不當招攬保險情事,應予停止招攬登錄及解聘為由,片面終止系爭契約。惟原告雖有退佣之違失行為,然該行為未達應予解聘之嚴重程度,被告逕予終止系爭契約,尚難謂為合法,兩造仍有僱傭關係存在。惟原告於100年10月28日欲進入公司參與早會,卻遭被告拒絕,原告之私法上地位因而陷於不安,且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訴訟除去之,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又原告遭被告違法解僱前6個月(即自100年4月21日起至100年10月20日止)之平均薪資為每月新台幣(下同)48,990元,被告自100年10月27日起即未依約給薪,爰依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11月10日起至101年8月10日止(共10月)之薪資489,900元(即48,990×10=489,900),暨自101年9月10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48,990元等情。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有僱傭契約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8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9月10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48,990元。㈢就第2項前段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乃承攬與僱傭之混合契約,並非全屬僱傭性質之契約,而原告依兩造約定得按月固定支領之薪津項目,僅管理津貼、職務津貼、收費津貼及續年度服務津貼,至於其他薪津則屬承攬報酬或獎金,非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謂工資,故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僅每月30,601元,非原告主張之每月48,990元。又原告到職之際,即切結不從事不誠實、不正當之活動,亦不得有違反規定或其他不法行為(下稱系爭聲明),詎被告於100年9月28日接獲訴外人 張明光 檢舉指稱,原告於99年3月間意圖提高訴外人即其配偶張 潘一燕 得向被告領取之退休金,指示訴外人即原告之子 張柏翔 (原名 張博祥 ),代理原告與訴外人張明光通謀,由張明光或其指定之人向被告投保年繳保費達200萬元之大吉大利終身壽險,並以 張潘一燕 為名義上之保險招攬人,原告復與張明光約定,待投保滿1年後,即得逕予解約,原告除願貼補張明光所繳保費與解約金之差額100萬元外,並同意額外給付張明光利息20萬元,合計120萬元(下稱系爭約定),原告復簽發以上海匯豐銀行民生分行為付款行、以張明光為指定受款人、發票日為99年10月10日、面額
120萬元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張明光收執,誘使張明光投保等情(下稱系爭事件),經核原告所為已違反業務制度通則第4篇第4章第24條、第25條及第41條規定,且致兩造之信賴基礎盡失,而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事由存在,被告自得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嗣於100年10月26日將系爭事件提交業務人員人事評議會議(下稱人評會)討論,並作成停止原告招攬業務2年之處分後,撤銷其登錄,予以解聘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被告業於100年10月27日將上情通知原告,故系爭契約自100年10月27日起,即因經被告合法終止,而不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自84年5月1日起擔任被告保險業務員乙職,在高雄地
區執行業務,其於系爭契約終止時,係擔任處經理職務,其負責管理之組織成員共9人。
㈡業務制度準則為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
㈢原告在職期間所領取之薪資中:「首年度佣金」係按每月招
攬之新保戶,所繳第一年度保險費乘以一定百分比核給;「續年度服務津貼」則按保戶所繳納第2至4年保險費乘以一定百分比核給;「團保佣金」係按佣金發放比率核給;「管理津貼」係按前半年各組實收保費換算之業績值(即組SFYP
)作為計算基礎;「年終業績獎金」,則以當年度SFYC(即實收佣金業績值)達成額按當年度SFYC比例發放,至於「年終獎金」則按當年度該通訊處月平均SFYP計算。
㈣原告為使張潘一燕衝高退休前6個月之月平均薪資,以提高
退休金,於99年3月間與張明光作成系爭約定,並簽發系爭支票予張明光收執。
㈤張明光於99年4月19日向被告投保大吉大利終身壽險,雙方
約定保額為900萬元,年繳保費為1,785,600元(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經投保滿1年後,張明光於100年4月間縮減該保單保額為150萬元,每年應繳保費則減為288,67
2元(以下合稱甲保單),該保單現仍有效存續中。㈥訴外人即張明光之妻 張鈺鈴 於99年4月19日向被告投保大吉
大利終身壽險,雙方約定保額為190萬元,年繳保費為266,
950元(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以下合稱乙保單,與甲保單合稱系爭保單),該保單現仍有效存續中。
㈦張潘一燕為系爭保單之招攬名義人,並領取甲保單之首年度
佣金346,406元,乙保單之首年度佣金51,788元,合計398,
194元,復因系爭保單自被告領取獎金377,576元。㈧原告於系爭事件所為,已該當業務制度準則第4篇第4章第24條、第25條及第41條規定之事由。
㈨系爭決議依業務制度準則第4篇第5章第52條規定,對原告作成撤銷登錄處分。
㈩被告於100年10月27日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
張明光以遭原告、張潘一燕及張柏翔詐欺投保為由,對原告
提出詐欺告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作成100年度偵字第35742號不起訴處分,張明光不服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發回,現由高雄地檢署以101年度偵續字第343號案件偵查中(以下合稱系爭刑事案件)。
四、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契約性質上是否為僱傭關係?原告請求確認兩造有僱傭關係存在,有無受訴訟上權利保護之必要?㈡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生效?原告於系爭事件所為,是否達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程度?㈢被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可得支領之月平均工資為若干?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按月給付48,990元至復職之日止,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性質上是否為僱傭關係?原告請求確認兩造有僱傭
關係存在,有無受訴訟上權利保護之必要?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又依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勞動契約係指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則規定,勞動契約應依勞基法規定,約定與工作場所、工作內容、工時、請假及休假制度、輪班及換班制度、工資、資遣費、退休金等勞資權利義務相關之事項。足見適用勞基法之對象,應以具有人格上及經濟上從屬關係之勞務契約為限,亦即雇主得決定並指揮勞工提供勞務之履行地點、時間、數量,勞工對其勞務提出之時間、地點不能自為支配計畫,且對雇主有經濟上之依賴性,為雇主之目的而勞動。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承攬契約係以完成一定工作為目的,定作人之報酬給付義務與承攬人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立於對價關係,惟承攬人於何時、如何完成一定工作則非受定作人所支配,其間欠缺人格從屬性與經濟上之依賴性。再者,勞基法並未明文禁止適用勞基法之事業與該事業提供服務者,成立承攬與僱傭之混合契約或聯立契約,是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勞雇雙方自得視該事業特性及從業人員之勞務給付型態,約定其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台勞資二字第9867號函、95年5月8日勞動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資參照,故不能僅以雇主係屬勞基法規範之事業,遽謂雇主與勞工所訂契約概屬勞基法所謂勞動契約,亦不能僅憑雇主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為受僱人投保強制保險,或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為受僱人提撥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即認定其間之契約關係為僱傭關係。均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屬僱傭契約,其為被告招攬人身保險商
品可得之一切報酬,均屬勞務對價乙節,被告否認之,並以系爭契約乃僱傭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原告所領取之薪資中僅續年度服務津貼、出勤津貼、職務津貼及收費薪貼係屬勞基法第2條第3項所謂工資,其餘則為承攬報酬或獎金等語置辯。經查:
⑴原告自84年5月1日起擔任被告業務經理職務,於85年6月
間通過業績考核而升任為處經理,其間雖於86年6月因業績下降,遭降職為業務經理,惟同年7月於業績達到考核標準後,即再升任為處經理迄今,有組織人事管理異動資料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29至230頁)。又原告擔任處經理期間,須遵守被告所制頒之差勤管理及請假規定,每日均須簽到及出席早會,並負有管理其所轄組織,辦理徵員、輔導、教育訓練新進人員之義務,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87頁),復有雙方不爭執為系爭契約內容一部之業務制度準則第3篇晉升考核篇第7章、第4篇第3章規定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71至173頁、不爭執事項㈡),關於其在職期間之薪資計算方式,則依業務制度準則第2篇薪佣篇第7章之規定,即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方式計算,而非按月依固定項目支薪。是以本件應綜合判斷原告工作內容、薪津支給方式及兩造據以履約之業務制度準則,以定系爭契約性質,不能逕以被告業於87年4月1日經勞委會納入勞基法適用行業範圍,遽謂系爭契約性質即屬僱傭之法律關係,而排除承攬關係之適用。至於業務制度準則第1篇總則篇第1章第2條第1項固規定,該條表列業務人員(含處經理在內)與被告簽訂僱傭契約者,為專職業務人員(見本院卷㈠第153頁),惟被告否認曾與原告簽立書面聘僱契約(見本院卷㈠第254頁),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乃訂有僱傭契約之業務人員,本件即無從僅憑前開文字規定,逕認系爭契約性質上為僱傭契約,附此敘明。
⑵又原告從事之各種保險商品招攬、保費收取、保戶服務及招
募、訓練與管理工作,雖在被告之指導及管理下為之(參見業務制度準則第4篇第5章業務人員獎懲辦法),並將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規定,納為獎懲辦法之一部(見本院卷㈠第173背面至176頁、第116頁),惟該獎懲辦法乃被告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8條所制定(見本院卷㈠第116頁),旨在釐清被告與其所屬業務人員間,因招攬人身保險商品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明定違法禁止事項以供業務人員遵循,其目的非在指揮業務人員以特定之方法完成招攬工作,自不能執此遽謂原告所從事之人身保險商品招攬工作,全受被告支配,而有雇主與勞工之身分上從屬性存在。
⑶再者,原告每日之工作時間,除受業務制度準則第4篇第3
章第9條第1、2項規定,被告之各營業單位須於每週一至週五早上9點召開早會,所有業務活動,於早會結束後進行,及同篇章第11條第3項第1至3款規定,當日逾9點以後出勤者為遲到,未全程參與早會者,視為早退,因事無法於10點以前出勤者,應依同篇第10條規定請事假1日,否則均以曠職論處(見本院卷㈠第172頁背面至173頁)之拘束外,其餘工作時間均得由原告自行調配決定,足見原告就人身保險商品之招攬,應於何時、以何方式、如何完成,均擁有相當之自主權。此外,原告招攬人身保險商品所得報酬,乃視其是否與客戶簽立保險契約、客戶是否遵期繳納保費及達成率,核給各項津貼及獎金而定,亦據業務制度準則第2篇薪佣篇第7章規定至明(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而業務人員如經被告處以停止招攬處分,除業務津貼外,其餘各項應得之津貼及獎金仍予以發放,業務制度準則第4篇第5章第29條前段亦有明定(見本院卷㈠第174頁),可見原告薪津中,除按月固定支領者外,其餘報酬則視工作成果而定,非一為保險招攬之勞務給付行為即可支領,自難認原告薪津均屬勞務對價。原告固主張其招攬保險商品所獲報酬乃按件計酬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87頁),惟所謂「按件計酬」之勞動契約,係指以同種或同樣生產品的個數、件數、枚數、重量,依同一報酬率來計算工資之勞動契約,而原告招攬保險商品之報酬,係依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方式計算,顯非依工作量或生產額、按同一報酬率計算,原告前開主張容有誤會,尚非可採。
⑷此外,業務制度準則第1篇第3章第1至3條固規定被告應
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保,並依勞退條例提撥勞退金(見本院卷㈠第154頁背面),惟此乃被告提供予旗下業務人員之福利恩給,此觀諸該篇章標題名為「業務人員福利辦法」至明,自不能執此作為認定兩造有無僱傭關係存在之判斷基礎。
⑸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為被告辦理相關行政事務,雖受被告
指揮監督,並就其勞務提出支領對價,惟其得自主決定如何招攬保險商品,此部分報酬則按招攬成果定之,堪認系爭契約兼具承攬與僱傭性質,而為混合契約。原告主張兩造依系爭契約僅存在單純之僱傭關係云云,核與前揭事實不符,而不可採。
⒊惟按在積極確認之訴,必須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存在,其權利保護要件始無欠缺,而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據。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26號要旨足資參照。又兩造依系爭契約所生法律關係,乃兼具承攬與僱傭性質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原告猶請求確認兩造間存在僱傭關係,顯與兩造原存在之法律關係性質不合,而欠缺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㈡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生效?原告於系爭事件所為,是
否達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程度?⒈按終止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本於法律或契約所
定之終止權,使契約歸於消滅之一方的意思表示而言。又契約當事人一方之行為倘與他方當事人(即事業主)之事業活動有直接關連,而該行為有損害事業主之社會形象評價、商業競爭力、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時,若雙方就事業主有終止契約權利之約定,並未違反公序良俗、強制禁止之規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認該約定為合法、有效,事業主就上開該當行為之有無,亦有依相關約定認定之權限,倘非恣意而為,亦非法所禁止。次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事業主採用終止契約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關係,且上開懲處手段應與違規者有無故意或過失、行為態樣、是否違背其間之信賴基礎、對事業主及所營事業所生危險暨損害程度,作為衡量標準。
⒉原告主張系爭事件僅涉及以退佣方式招攬保險契約之違失,
情節非屬重大,未達須以終止契約作為最後懲處手段之嚴重程度云云。惟被告否認之,並辯稱:原告為牟不法提高張潘一燕之退休金,而向張明光提出120萬元之期約對價,允其於投保滿1年後解約,張明光為取得該期約對價及解約利益,始行投保,原告所為顯與單純以退佣方式招攬保險有別,而其身為單位主管,卻鋌而走險,藉此手法向被告矇騙高額佣金、獎金及退休金,致被告對外勤員工之管理威信盡失,並動搖兩造締結系爭契約之信賴基礎,其所為顯然已達違反系爭契約及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之程度(見本院卷㈠第22
1頁)等語。經查:⑴原告於84年5月1日到職之際,即出具系爭聲明,切結不得
從事或涉及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否則同意被告撤銷其登錄資格,有卷附聲明書可憑(見本院卷㈠第58頁),可見兩造間之信賴關係乃構成系爭契約之重要基礎。又業務制度準則為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依該準則第4篇第5章第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業務人員有違反業務制度準則第4篇第4章第15條至41條之規定者,得予口頭警告、書面警告、記小過、記大過、降級或6個月以上至1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情節重大者,予以停職、解聘或撤銷登錄之處分(見本院卷㈠第69頁)等語,暨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3條規定,業務人員非依本規則辦理登錄,領得登錄證,不得為其所屬公司招攬保險;同規則第19條第2項規定,登錄有效期間內受停止招攬行為處分期間,累計達2年者,應予撤銷其業務員登錄處分(見本院卷㈠第
113頁、第117頁)等語,可知被告依業務制度準則評價原告已該當上開準則所示不當招攬行為時,被告即得對原告施以停止招攬之處分,如處分累計達2年,即得撤銷其登錄處分,原告依法不能再為被告招攬保險,致無從履行系爭契約中兼有承攬性質之義務內容,系爭契約目的顯然不能達成,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自得行使系爭契約終止權。
⑵又依業務制度準則第4篇第4章第24條、第26條規定,各級
業務人員不得對要保人、被保險人或第三人以誇大不實之宣傳、廣告或其他不當之方法招攬契約;不得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以代墊保費、錯價、放佣或其他不當折減保險費之方法,誘使投保。同篇章第41條前段復規定,各級業務人員不得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懲處之統一標準(見本院卷㈠第66頁、第69頁)等語,而原告於系爭事件所為已涉犯前揭準則第4篇第4章第24條、第25條及第41條規定揭示之不當招攬行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應認真實。參諸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統一懲處標準第4條規定,利用退佣、給予保費折扣或其他不當之折讓方式為招攬行為,應處以停止招攬登錄3個月之處分;同標準第5條第2項規定,逾越公司授權範圍,擅自利用話術、文宣等方式進行不當陳述、承諾或保證為招攬行為者,應處以停止招攬登錄3個月之處分;同標準第18條第15項復規定,其他有觸犯刑事責任,或重大影響公司利益、商譽或及保戶權益之業務過失或故意行為者,應處以停止招攬登錄1年之處分(見本院卷㈠第71頁、第74頁)等語,足認被告依前開規定對原告之不當招攬行為,處以停止招攬登錄1年6個月之處分,並非出於恣意評價,其所為上開處分非法所禁止。
⑶再者,張潘一燕、張柏翔均為原告之組織成員,有組織人事
管理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29至231頁、本院卷㈡第17頁),而原告擔任處經理職務,即負有督導組織成員,以履行系爭契約中兼具僱傭關係之義務,此觀諸營業部、通訊部、職場設置及管理辦法第6章第41條第2項規定「營業部主管及通訊處經理,須遵守並督導營業部及通訊處各級業務人員,遵守公司各項規章」等語,及業務制度準則第4篇第
5章第45條第1項規定「各級業務人員未遵守本規章或觸犯刑責,經查屬實有過失者,將依本規章予以懲處。經查其主管如有督導不週之事實,得連帶二級追究其直屬主管、通訊處主管、營業部主管、營業區部主管之責任。若屬情節重大者,得連帶三級追究相關人員,公司並得依法追訴其民、刑事責任」等語至明(見本院卷㈡第30頁、卷㈠第70頁)。又原告偕張柏翔向張明光為不當招攬行為乙節,有張明光於偵查中陳稱:「張東夏(即原告)與張柏翔於99年3月間到我位於新竹住處拉保險,每年應繳保費200萬元,共繳6年,我跟他們說沒辦法,但他們說保1年就可以解約,當天就開
1張120萬元張潘一燕的支票給我做擔保」等語可憑,核其所述,與張柏翔於警詢中自承:「我父親張東夏答應他(即張明光)有償贈與,只要他投保200萬元,母親張潘一燕的退休金領到,就要給他120萬元」乙情相符(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卷第17頁、警卷第6頁),堪認真實,而張潘一燕掛名為系爭保單之招攬人,自被告領取系爭保單之首年度佣金398,194元、獎金377,576元,合計775,77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本院卷㈠第288頁、卷㈡第16頁),足見張柏翔亦有不當招攬張明光投保,使張潘一燕獲有財產上利益情事。被告以原告未善盡督導責任為由,依業務制度準則第4篇第5章第45條第1項規定,予以連帶究責,並為停止招攬登錄6個月之處分,非屬無據,本院衡酌被告加重懲處期間未及於原告因自己不當招攬行為,所受處分期間1年6個月之1/3,亦難認有何過當情事。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未盡主管督導職責部分,再予以連帶究責,乃一事二罰云云,容將原告依系爭契約應盡之自己責任及主管職責互為混淆,而不可採。
⑷綜上,原告因系爭事件經被告累計施予停止招攬登錄處分之
期間已達2年(含因自己不當招攬行為受處分1年6個月,及未盡主管職責所受處分6個月),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2項規定,即應撤銷其業務員登錄處分(見本院卷㈠第117頁),被告據此作成系爭決議,核無違誤,本件確有系爭契約約定之終止事由存在。參以原告在本院審理期間,仍堅稱制度上允許其利用系爭事件提高退休金,並以訴外人即前任被告業務人員 蕭義娟 亦曾採此方式提高退休金為由,合理化自己作為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90頁、卷㈡第60頁),顯見兩造據以成立系爭契約之誠信基礎已不復存在,客觀上已難期待原告採取終止契約以外之懲處手段繼續系爭契約關係等情以觀,足認原告所為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故被告依系爭契約及勞基法第12條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於法並無不合,是以系爭契約自100年10月27日起,因經被告合法終止,而向後失其效力,應堪認定。
⒊從而,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乃合法有效,兩造自100年10月27
日起即無系爭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未經被告合法終止云云,為不可採。末查,兩造既無系爭契約關係存在,原告猶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11月10日時起迄復職之日止之薪資,即屬無據,本件再無審究爭點㈢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8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9月10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48,99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就前開金錢請求(除將來給付部分外)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勞工法庭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書記官劉甄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