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236號抗告人 林冠君 (原名 林純娥 )上列當事人與 周李妲 、 周吉祥 、 周錦華 、 周承俊 、 周彬城 、 周友廣 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20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確定之終局判決得為執行名義;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祭祀公業 周明珠 管理人於民國94年間經第三人居中協調,達成本件拆屋還地事件之和解,雙方協議臺北市○○路○段○○號房屋(下簡稱系爭房屋)仍由抗告人繼續使用,直到祭祀公業周明珠尋得合建之建商或將系爭房屋所在之台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出賣予第三人為止,祭祀公業周明珠及相對人不再提出拆屋還地要求,雙方才息事迄今已有9年。惟系爭土地迄今尚無建商介入改建事宜,亦無出賣予第三人,而相對人均係祭祀公業周明珠之派下員,逕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已違雙方94年間之協議。另相對人於101年11月6日會同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測量坐落系爭土地及台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下簡稱36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如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後,抗告人所有於36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剩0.89坪, 蕭世賢 (原法院聲明異議人)於36地號土地上建物剩1.91坪,皆與持分7.61坪差距甚多而有釐清必要,抗告人於測量後對測量結果有異議而拒絕於履勘筆錄上簽名即表示抗告人對此測量有異議,理應釐清本件拆除系爭建物後,抗告人於36地號土地上建物所餘面積是否與謄本登記面積相符。故有必要請祭祀公業周明珠前任管理人之代理人及居中協商之第三人到庭作證,及釐清測量疑慮,爰依法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駁回其異議,抗告人聲明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駁回其異議,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經查:
(一)本件強制執行聲請人即相對人持拆屋還地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命抗告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之一樓面積26.19平方公尺,二樓面積26.19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返還土地予 周植泉 (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周友廣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該確定判決於93年11月18日確定,有原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290號、本院90年度重上字第160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於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1664號(下簡稱司執71664號卷)執行卷可稽。抗告人雖抗辯其對上開判決確定之事實仍有不服,因伊有繳交租金,為何仍須拆屋還地,判決是否有誤,應予詳查云云。然相對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前揭確定判決,已如前述,執行法院自無法再為實體審查,且執行法院依前開執行名義執行拆屋還地,既未逾執行名義之範圍,即無違法不當,抗告人主張應詳查前揭確定判決是否有何違誤,尚非執行法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審究之範圍。
(二)又抗告人主張伊於94年間已與祭祀公業周明珠管理人就拆屋還地事件達成和解云云,惟查前揭確定判決係於93年11月18日確定,則抗告人主張上開事由係於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僅係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問題,抗告人以此為由聲明異議,即屬無據。從而抗告人另聲請訊問證人即祭祀公業周明珠管理人 周科文 、 周龍次 、前任里長 楊國明 以證明有上揭協議存在,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抗告人復主張本件強制執行拆屋後,抗告人於36地號土地上所有之建物僅餘0.89坪、原法院聲明異議人蕭世賢於36地號上所有之建物僅餘1.96坪,與抗告人、蕭世賢之建物登記謄本登記之面積皆為7.61坪不符,主張有釐清必要云云,惟查,抗告人主張拆除系爭房屋後,關於其於36地號上所有房屋面積之差距,無非係以抗告人於36地號土地上所有房150.9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6分之1,換算為7.61坪(見本院卷證二),與祭祀公業管理人 周重安 等人與其交涉返還36地號土地給付補償金而須簽訂之買賣契約所載之面積(司執71664卷
(二)之抗告人101年12月25日民事陳報狀第3、4頁)為斷,惟執行法院於101年11月6日囑託地政人員就系爭房屋為測量,抗告人對於指界及測量並無意見,僅拒不簽名等情,亦有執行筆錄附於上開執行卷可查,而執行法院對系爭房屋為測量,本係為釐清系爭房屋實際占用之面積而為,難謂其執行方法,有違法不當之處,抗告人前開主張亦無理由。
(四)從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異議及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芹英
法官蔡政憲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書記官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