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56號原告即反訴被告日商.歐塔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邱永豪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皋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台幣玖萬陸仟肆佰肆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新台幣玖萬參仟參佰陸拾柒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方面:
一、本訴原告(以下簡稱為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訴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於民國94年6月29日向原告訂購標的物為「H004NuFlareE-BeamWriterChamber
ForTSMCFab8EBO」之設備,(以下簡稱系爭貨品),總價金為1億500萬日圓,標的物交付期限為94年8月31日,交貨條件為FOBJapan,原告嗣並依約完成上揭設備之交付,即雙方間針對系爭貨品存在買賣契約(以下簡稱系爭買賣契約),是被告依上開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自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惟被告先後在94年11月23日與95年4月24日,各交付原定價金35%之數額3,675萬日圓予原告後,剩餘之總價金30%之數額即3,150萬日圓,依94年9月1日日幣賣出之牌告匯率為0.29,經折算新台幣為913.5萬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875萬元,並加計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迄今仍未獲付款,故提起本訴。
(二)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為總價金為1億500萬日圓,且被告交付價金之期限,應為94年8月31日。
1、依買賣標的物與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者外,應同時為之。而標的物交付定有期限者,其期限,推定為價金交付之期限,此民法第369條、第37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於94年6月29日向原告發出載明品目、規格、數量、價格、交期、交貨地等契約重要之點之要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報價單,本卷1第8頁),而依系爭要約書已針對系爭貨品之交付定有期限為94年8月31日,是依上開條文,被告交付價金之期限亦為94年8月31日。
2、被告以原告所開立之2紙發票,辯稱契約總價金應為7,000萬日圓,非1億500萬日圓云云。惟被告對此並未提出發票為證,亦未經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更何況,被告所辯稱追加之350萬日圓(見本卷1第27頁),其依據為何?亦未見被告說明。
3、被告於94年6月29日所提出之系爭報價單,固因雙方當時尚未針對金額達成合意,故未載明本件交易價金之數額。惟雙方於同年7月即針對該數額達成口頭合意為105,000,000日圓,也因雙方已針對前開該數額達成合意,故該數額乃為被告因原告屢次催討而於94年11月18日所提出之還款計畫所引用(本卷1第73頁)。另外,被告於95年9月29日所提出之書面,亦係以交易價金為105,000,000日圓為基礎,註明餘款為其中30%的數額為3,150萬日圓(本卷1第74頁)。系爭交易之價金要非如原告所主張為105,000,000日圓,則何以被告會將之作為計算還款方式與餘額之基礎?衡諸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足見原告所主張可採。
4、依雙方95年9月29日協商會議內容(本院卷1第195頁),被告對於原告有關為何未付尾款質疑之答覆為:「自交貨當時起就一直問題不斷,到現在都還沒解決,我們無法付款」,顯見被告對於系爭交易之總價金額並無爭執,所爭執者僅為:究否應付剩餘之尾款爾。
5、另外,就被告職員曾於95年11月23日致原告有關系爭交易契約款項支付電子郵件及其附件(本卷1第334頁至第335頁),該信件內容亦可看出系爭買賣契約價金確係105,000,000日圓。
6、依被告所主張原告7次進口貨物報關之金額已高達90,802,620日圓(見卷1第34頁),再加上原告另外派員協助被告進行防磁隔板與空調設備之組裝、試運轉所需交通、人事、食宿費用,衡諸常理,原告如何可能以更低的價額7,000萬日圓作為本件契約之金額?何況被告亦確曾兩次分別以支付1億500萬元日圓之35%計算之數額作為還款計畫書給原告,則系爭設備買賣之總價應為1億500萬日圓,堪以認定。
(三)系爭買賣契約交貨條件為FOBJapan,且依約原告並無將所有貨品一次申報進口之義務。
1、依被告於94年6月29日所提出之系爭報價單(本卷1第8頁),其上確有記載「Placeofdelivery:F.O.B.Japan」等條款,是被告所辯實無可採。
2、又依被告於95年4月13日所傳真之文件,亦敘明「2.此次交易約定為F.O.B.是事實…」等語(本卷1第77頁),足見雙方針對交貨條件定為F.O.B.Japan並無疑問。
3、原告僅係基於被告之委託,擔任支援者之角色,方派遣技術人員至台灣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積電),但此為買賣契約之協助角色,並無完成組裝、試運轉之義務。況台積電工廠內之作業申請書,並無原告之公司名稱,而僅有被告之公司名稱。
(四)進口稅捐費用及其他雜費共計新台幣3,603,851元,原告並無負擔之義務。
1、被告未舉證原告須將所有貨品一次申報進口,縱被告與訴外人台積電之約定,惟基於債之相對性,除非經列載於兩造間之交易文件,或有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原告知悉該等約定並同意受其拘束,否則不得遽謂原告同受約束。而依被告於94年6月29日所提出之系爭報價單,其上並未記載「所有貨品應一次申報,一次到位」等文字,且原告對此亦不知情,更不明瞭被告所稱免關稅優惠之問題,故被告與台積電之約定自不得拘束原告。
2、承上,原告未被要求應將所有貨品一次申報進口,是依交易條件FOB之規定,相關的進口稅費應由進口人即被告負擔;所謂的FOB貿易條件,乃指賣方僅負責將貨物裝上約定之船舶,裝船之費用由賣方負擔,至於貨物越過船舶欄杆之後,一切的風險費用,包括運費、保險費,甚至稅捐,則一概由買方負擔。既然如此,本件被告所主張之進口稅費(新台幣1,660,581元)、雜費(新台幣1,943,270元),合計3,603,851元均應由被告負擔。
3、證人乙○○證詞無足採取:⑴證人乙○○為台積電公司之工程師,但台積電畢竟未與原
告締約,是任何之契約條件,除非被告曾在締約前通知原告以為要約,並經原告承諾作為雙方契約之內容,否則台積電對於被告之任何法律上要求,不當然對原告發生效力,此為契約相對性之當然結果。
⑵證人乙○○原任職台積電公司之工程師,然嗣又於95年9
月轉任被告之總經理,曾代表被告與原告協議與本件攸關之尾款支付事宜,其所為證言勢將偏袒被告,難以憑信⑶證人乙○○固證稱:當時台積電、原告被告及東芝的廠商
開會的時候,有要求原告貨物一次到位等語,惟然因被告並未依原雙方議定提供中文翻譯,而原告參與之人員復為不諳中文之人員,在被告未將會議內容告知原告甚至將之作為契約之一部份由原告同意的情況下,原告實無由了解被告或其業主之要求。
4、況系爭契約涉及之防磁隔板與空調設備係分別來自日本與韓國,不可能一次進口,被告亦確知此一事實,此由被告來函詢問19日、20日防磁隔板與25空調設備進口時之相關問題,即可知之。由此可見,被告稱兩造間針對設備一次進口有約定云云,顯非事實。況依台積電公司98年7月13日(九八)積電十二字第一三八號函覆稱其並未要求被告須一次進口並獲同意(見卷1第473頁)。
5、被告所引「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無相關機器、設備須一次進口的要求,是被告之主張已難謂有依據。況系爭設備第二次以後進口之部分,亦可能因未符「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其他條件,例如系爭設備在國內已有製造、未經經濟部專案認定等理由,致無法享有免徵進口稅捐及營業稅之優惠,此均未經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如遽將該等稅捐由原告負擔,顯非適法。此外,依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1056856號函,營業人於91年1月1日起進口符合該條文規定之機器、設備,業經海關課徵進口稅捐及代徵營業稅者,依法可向海關申請退稅。故即使被告之業主台積電遭課徵相關進口稅捐及營業稅,亦非不得向海關申請退稅。
(五)原告應給付之系爭貨品,其中空調機台數為3台,且被告亦未因原告未依約給付全部之空調機,而受有損害。
1、被告固已與其業主確認空調機臺數,但被告除提供相關的驗收標準外,始終未在被告提出系爭報價單(本卷1第8頁)前,針對空調機臺數與原告磋商,自不得僅以被告與台積電針對空調機臺數已有合意一節,遽謂原告亦同受拘束。而被告交予訴外人台積電之報價單(本卷1第56頁)日後既未成為契約之一部份,則空調機之數量即非契約必要之點。則原告是否已依約履行,應以原告是否交付被告於94年6月29日所提系爭報價單所載「NuFlareE-BeamWrite
rChamberForTSMCFab8EBO」乙組為斷。
2、至於原告員工「 椿雅義 」具名於本卷1第56頁報價單之時點,已在契約履行時點之後已逾半年,為向被告催討第二次貨款時,在沒有確認文件內容下,應被告要求而簽名;此自不得因此逆推知原告於履約時已知有空調機臺數的約定,亦不得解釋為原告有追認空調機臺數作為契約條件之意思。
3、原告確依被告業主之需求、規格提供貨物,由業主之驗收標準來看,空調機本即不以臺數為驗收標準,且業主也從未提出空調機不足,須追加進貨的要求,顯見空調機臺數係獲得認可。
(六)原告未遲延交付貨物,即便有遲延交付貨物,被告亦難以證明有因此而受有捐害。
1、被告固提出附加工程款項明細為損害之證明,惟均未說明與原告遲延給付有何因果關係;又況被告所提用以證明損失數額之單據,大多僅為估價單,難為確有損害之證明。另外,台積電同意安裝、測試於94年9月3日以前業已完成,顯見原告並未耽誤台積電之驗收程序,被告自無損害可言。
2、原告固有19件之YELLOWLAMP給付遲延,惟關於所謂的yell
owlamp,僅是在白色的螢光燈加裝黃色保護膜,其目的在於避免系爭防磁室日後生產的半導體產品發生變質,而非設備組裝過程中所需的燈光,因此該yellowlamp實與組裝工程之進行無關。組裝工程進行時可以使用一般的燈具,又YELLOWLAMP雖係於2005年9月5日進口至台灣,惟台積電公司亦未立即使用,而係暫先置於倉庫保管,直至9月7日原告人員椿雅義至該公司時,該無塵室仍繼續使用白色燈光。故YELLOWLAMP縱有遲延情事,亦不致造成被告或台積電任何損害。況在雙方之報價單內均未有YELLOWLAMP之記載,顯見此非契約範圍之一部,而係原告之贈與。
3、又系爭貨品,經原告人員前往協助被告為台積電進行組裝與試運轉,最晚於94年9月3日即已全部完成,並經台積電依照驗收標準完成驗收,故原告並無遲延情事,亦無致被告業主台積電及被告損害之可能。
(七)為此,爰依雙方之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6年6月26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
(一)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價金1億500萬日圓非屬事實,況依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亦無交付價金之期限:
1、依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此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本件交易兩造並無約定價金之給付期限,且原告就價金亦無任何催告被告給付之情事,其謂被告給付已屬遲延,顯無理由。
2、原告公司所提系爭報價單,其上總價金欄手寫載謂「105,000,000」(日圓),係原告公司單方面所書寫,並無拘束被告公司之效力,被告否認之。
3、兩造間固存有系爭買賣契約,惟系爭貨品總價金應為700萬日圓,此稽原告就銷貨開立之「2005.8.18面額5000萬日圓」、「2005.8.23面額2000萬日圓」發票2紙甚明,而被告就上開貨款,實已給付原告7350萬日圓,多出之350萬日圓係追加之費用,是被告就貨款已係付清。又縱原告主張被告尚有3,150萬元日圓貨款未付為真,然原告未依約將所有貨品一次申報進口,且數量不符規定,致被告受有新台幣7,272,436元之損失,被告併主張抵銷。
4、兩造間價金係事後進行數次協商而定,依原告所提之「94.11.18還款計畫」(本卷1第73頁)及「95.9.29爭議費用與餘款處理方式之書面」(本卷1第74頁)可知,被告雖對原告單方所提貨品總價金為1億500萬日圓有意見,然在扣減「附加工程費用」及「附加進口延伸費用」之情形下,可勉予同意其所提該總價金之數額,是之後雙方於95年9月29日會談中,原告亦允諾扣除爭議款(追加工程款、關稅、1台空調機款項),經確認後才付款,此稽上開雙方95年9月29日協商會議之錄音摘要譯文第3頁所示,亦甚為瞭然。
5、兩造0生意往來多次,交易慣例均係由被告於擬標工程之時,即向原告提出該次工程需求,而原告即依需求暫行出價,俟被告得標承作甚或工程完工後,雙方再就該出價為議減,而以折價為支付,使雙方均有合理利潤,此有往日交易報價明細在卷可稽(見本卷1第372頁至第381頁);縱設原出價為原告所稱之1億500萬日圓,惟依交易慣例已需議減,則原告主張本件系爭設備雙方已合意價格為1億500萬日圓云云,有違兩造間交易慣例,顯屬無稽。
6、依本件原告前後共7批進口報關之價額總計為90,802,620日圓,縱不論前狀所述之雙方交易慣例均係就原出價再折減一、二成而為最後支付價格,即便以上開7批進口報關計總價格90,802,620日圓,亦可明系爭設備之總價金應為70,000,000日圓,非原告主張之1億500萬日圓。而按價金雖未具體約定,而依情形可得而定者,視為有價金,此民法第3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上所述,本件系爭設備之總價金既未具體約定,依上開進口價格已得確定,自應以該數額為準,允無疑義。
(二)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交貨條件非為FOBJapan,且所有貨品係應一次申報進口:
1、被告係承作訴外人台積電之防磁屏蔽室及空調設備工程,因而向原告訂購系爭貨品,依被告向台積電之報價單,亦經供貨之原告公司簽署,該報價單之備註欄中,載明:「
2.…2005.8.31安裝,試運轉完成。3.交貨地點:TSMCFab8HSIPDept.(EBO)。4.交貨方式:現場安裝完成。
」等,可明原告公司就系爭貨品乃須於94年8月31日(前)在「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廠房內交付並安裝完成(本卷1第56頁),是原告所稱:交貨條件為「FOBJapan」,其無安裝完成之義務云云,並非事實。
2、原告為依約定就其貨品在現場安裝,乃派其工程師多人來台進駐廠區,此有廠商工作證申報書、日方工作日誌附卷可稽(本卷1第88至第93頁),安裝及試運轉,所有費用(機票、食宿等)均由原告自行負擔,並非被告負擔,實已明原告就本件交易,其履行義務非僅交付貨物而已,乃須就系爭設備為安裝及試運轉完成,至為灼然。
(三)被告抗辯系爭貨物應一次進口,但原告多次進口,造成被告支出進口稅捐計新台幣1,660,581元,此應由原告負擔。系爭報價單除「Placeofdelivery:F.O.BJapan」外,另載明「DeliveryDate:August31,2005」,是原告就系爭設備,顯應於約定之94.8.31當日全部交付。又因系爭設備之業主台積電公司屬「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所定「屬科學工業之公司」,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9條之1第1項所定:「屬科學工業之公司,於91年1月1日起自國外輸入自用之機器、設備,在國內尚未製造,經經濟部專案認定者,免徵進口稅捐及營業稅。」,而有進口稅捐及營業稅之減免優惠,惟需事先將進口資料與訂單(PO)由使用單位送至科學園區管理局及經濟部專案審定,而一次進口,則海關依據上開條例與審核文件予以免稅,是若原告依約於94年8月31日前進口全部貨品,依F.O.B之交易條件,相關進口稅費1,660,581元應由被告負擔,然原告卻就系爭設備予以分成7批進口,已與上開約定有違,是除第一批進口之相關費用由被告負擔外,其餘因原告違約所多出之6批進口相關費用,自無適用F.O.B條件之餘地,既已由被告額外支付,核為因原告違約所造成被告之損失,自應賠償而由原告負擔,允無疑義。
(四)系爭貨品空調機台數應為4台,然原告未依約給付全部之空調機,僅給付3台空調機,致被告因而受有損害。
1、被告因承作系爭工程而轉向原告公司訂購設備,在與業主台積電公司正式訂約前,即先於94年6月21日傳真報價單(本院卷第56頁)給予原告,徵得原告就其上所列設備售賣之認可,其買賣項目中載有「空調主機4組(含備載1組)」之內容,嗣由原告方有權簽署之人「椿雅義」確認簽署後回傳,始向台積電公司以該些設備為內容,正式報價,此有台積電公司97年2月22日積電十二字第0070號函附「
94.6.24報價單」(本卷1第205至第206頁),可資為證。按其品項與94.6.21報價單相同,而內容更為詳細。在台積電公司接受被告之報價後,隨即要求系爭設備應有一定之驗收標準,被告亦迅即將此驗收標準傳真原告確認,而由原告負責人「甲○○○」簽署回傳,是被告已提供原告該設備應有之需求及規格,並由原告事先規劃,而將此設備之設計圖(按在其設計圖中所規劃之空調機乃有4台,本卷1第101頁)交由被告提供業主審核,則原告辯稱其在該報價單具名之時點已在契約履行時點之後云云,並非事實。
2、原告辯稱係為儘速取得款項而簽名云云,然椿雅義既身為原告公司代表人,本身即有豐富之商場經驗,豈有胡亂簽署文件之理?且以兩造公司之規模及運作,既然在糾紛起時雙方已歷經數次開會協商,原告公司斷無在付款有爭議之情形下,即率為簽署任何文件之理?原告公司所稱顯違常情。
3、本件之設備設計圖,乃屬契約之一部分,均須經被告公司、業主台積電公司及機器設備供應廠商「nuflare.co」簽認確定,絕非原告公司說改就能改,是原告公司單方變更空調機台由4台改為3台,實無理由。
(五)原告遲延交付貨物,致被告受有損害。
1、原告辯稱其所遲延之貨物,對於整組貨物之交付並無重大影響,實屬無理。按原告所應安裝之系爭設備,乃屬作業環境(溫度、光源等)工程,未經完成,其他廠商之機器設備即無法進廠安裝運轉,尤其,YELLOWLAMP之功能在於穩定提供作業所需之光源,不可或缺,亦無可替代。且如上述,原告就系爭設備依約乃應於94年8月31日前安裝及試運轉完成,是因原告供貨及安裝之遲延,致使業主所有其他工程進度亦隨之停頓,造成鉅額損失,而被告因此支出附加工程費用,是上開額外工程費用,既係因原告遲延給付所造成,自應由原告賠償。
2、台積電公司98年7月13日(九八)積電十二字第一三八號函文所示內容觀之,亦可明原告稱94年9月3日前即完成防磁隔板與空調之組裝與試運轉云云,顯屬無稽。
(六)為此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
(二)被告曾於94年6月29日向原告發出要約書(PURCHASEORDER),其上記載訂購標的物為「H004NuFlareE-BeamWriterChamberForTSMCFab8EBO」之設備。
(三)被告先後曾在94年11月23日與95年4月24日,分別交付數額均3,675萬日圓,共計7,350萬日圓予原告收受。
(四)有關日圓折算新台幣之匯率,依臺灣銀行日幣賣出之牌告匯率0.29計算。
(五)被告係因承作訴外人台積電公司之防磁屏蔽室及空調設備工程,因而向原告訂購系爭貨品。
(六)原告有19件之YELLOWLAMP(價值43,700日圓),係於94年9月3日完成裝船手續,並在同年9月5日由被告進口報關。
(七)原告曾派遣員工 山根俊藏 、 松田善行 、椿雅義及 武藤曉 來台進入台積電公司廠區安裝系爭貨物,並由原告負擔上開員工旅費及住宿費用。
(八)系爭貨物陸續進口之進口日期、報關日期、貨到日期、貨品金額,是被告依據進口報單製作,另稅捐金額(含進口稅、營業稅)部分,確如被告於卷1第34頁所列。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1之規定,於言詞辯論期日,使當事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一)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為何?(二)系爭買賣交貨條件為何?原告須否將所有貨品一次申報進口?(三)進口稅捐1,660,581元及其他雜費1,943,270元(即海運費用1,847,106元、報關費用96,164元),合計新台幣3,603,851元(最後更正數額見卷一第452頁背面)是否應由原告負擔?(四)原告應給付之系爭貨品其中空調機台數為何?被告是否因原告未依約給付全部之空調機,致受有損害?(五)原告是否遲延交付貨物?被告是否因原告遲延交貨而受有捐害?茲將爭點一一分述如下:
(一)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為何?①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部分,原告主張為105,000,000日
圓,所提出之證據為報價單(見本卷1第8頁)、兩造於94年11月18日所協商之還款計畫(見本卷1第73、74頁)、兩造於95年9月29日之付款協議會議(見本卷1第195頁)以及兩造之電子信件(見本卷1第334、335頁);而被告則抗辯契約價金為日幣70,000,000日圓,所提出之證據為7次進口報單所載之起岸價格(見本卷1第466頁、第34頁)。
②經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見本卷1第8頁
)為真正以及該報價單所記載價格105,000,000日圓之記載為原告事後所填載等情,故不得單以此遽論買賣價金數額。惟就兩造付款協調會及還款計畫(本卷1第73、74頁),均為被告所填載,且為雙方在協調還款事宜時所製作,以該協調會及還款書之記載,被告均以105,000,000日圓作為總價計算基礎,計算其驗收款、分幾次付款以及尾款等還款方式,甚至扣款之標準,顯見被告是以該105,000,000日圓為總價作為計算基礎。至於其上有扣減附加工程費用及附加進口延伸費用之記載,此乃被告是否可以抵銷?以及抵銷數額及尾款問題,不得據以論買賣契約之總價非以此為準。
③至於被告抗辯買賣契約之價金應為70,000,000日圓,並提
出7次進口報關價格為證云云。惟查,進口報關價格是由進口商即被告單方申報價格,況被告並無法提出所謂之銷貨發票(見本卷1第27頁、第321頁),故實無法遽以被告單方所申報之進口報價即認定該價格業經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之價金,因而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④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付款協調及還款計畫,乃兩造在
討論還款方法時由被告所書立之文件,在商討過程中,被告以105,000,000日圓為總價作為計算標準,足見,就系爭買賣價金部分,以原告主張雙方合意以105,000,000日圓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等情較為可採。
⑤至於雙方爭點關於價金之給付期限之部分,此涉及原起訴
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惟原告已於98年9月15日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遲延利息(見卷2第24頁),故已無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系爭買賣交貨條件為何?原告須否將所有貨品一次申報進口?①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交貨條件為F.O.B,此為被告所否
認。經查:報價單(見本卷1第8頁)及文件(見本卷1第
77頁)均為被告出具給原告,該報價單明確記載交貨地點為F.O.B日本;而被告出具文件亦記載:「此次交易約定為F.O.B是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若非兩造交易條件合意為F.O.B,被告怎可能會自行填載買賣條件為
F.O.B?此實與常理不合。至於被告抗辯兩造對於系爭買賣契約之交貨條件為現場安裝完畢云云,並提出被告公司出具給訴外人台積電公司之信函及原告派人員至台灣協助安裝之資料(見卷1第56、88、89、93頁)為證。惟觀乎該函文雖記載「現場安裝完成」,但此乃被告公司出具給台積電公司,非兩造間之文件,雖原告公司之承辦人員亦在該函文之左下方簽名,但此並非為被告正式簽署給原告之文件,故尚不得因原告在該文件之左下角簽名,即遽論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之交貨條件達成現場安裝完成之合意。又即便原告確實曾派員來台協助系爭機器之安裝,但因被告購買系爭機器之原因在於其承包台積電公司之無塵室工程,系爭機器為該無塵室之設備之一,故向原告購買系爭機器,兩造系爭買賣契約之交貨條件雖為F.O.B,但原告派員協助安裝給予技術指導,此並不當然可以證明兩造就系爭契約合意交貨條件為現場安裝。本院認既被告出具給原告之報價單及文件均自認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交貨條件為F.O.B,自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所謂FOB(FreeOnBoard),為貿易條件之一種,係指賣方於起運地裝貨港由買方所指定的大船上交貨。賣方負責裝船以及貨物通關,至船上欄杆前的一切費用及風險,買方負責洽訂艙位及保險,並負擔海上運輸以及貨物通過大船欄杆後的風險。換言之,賣方義務為提供符合合同規定的貨物。賣方必須自擔風險和費用,取得任何出口許可證或其他官方許可,並在需要辦理海關手續時,辦理貨物出口貨物所需的一切海關手續。
②又被告抗辯依雙方契約之約定,原告須將所有貨物一次申
報進口,而原告實際上將系爭貨物分7次陸續進口,造成被告多支出進口稅費及雜費之損失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雙方存有系爭貨物一次申報進口之約定以及因此造成被告之損失,此乃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被告自應對此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對此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僅有證人乙○○之證詞。而證人乙○○於本院庭訊時證稱:「當時台積電、原告、被告及東芝的廠商開會的時候,有要求原告貨物一次到位,所謂一次到位包含防磁板、空調及YELLOWLAMP,在我的認知YELLOWLAMP是原告契約的範圍,因為原告先前寄了2、3次錯誤,因為原告是做承包整個無塵室含空調,所以YELLOWLAMP也在承包的範圍。」;「問:台積電有關於系爭契約對於被告的要求(包含空調機台數、驗收標準,一次進口),被告是否有將之告訴原告?答:所有的會議都有要求原告與被告參加,當時被告有帶翻譯,當時我就台積電的要求告知被告,當時原告均有在場,並無表示異議。」(見本卷1第326-327頁);而本院函查台積電公司,其函覆:「依本公司現有之契約資料,本公司對系爭無塵室(含空調)工程之設備,並未要求承包商皋遠公司須一次進口並獲皋遠公司同意」,此有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簡便行文表(見本卷1第473頁)。依上述證人乙○○之證詞及台積電公司之函文觀之,證人乙○○所言「台積電公司要求原告貨物須一次申報進口」之證詞顯與台積電之函文不同,證人乙○○之證詞是否可採已令人生疑。再證人乙○○原先在台積電公司負責系爭無塵室工程之業務,惟自95年9月間至被告公司任職總經理,期間1年半,而雙方於95年9月29日召開付款協議會議時,證人乙○○已代表被告公司協調系爭買賣契約之糾紛(見本卷1第195頁),系爭無塵室工程在訂約及興建過程中是否有疏失,均與證人乙○○有密切關係。易言之,就系爭無塵室興建工程及買賣契約之協調,證人乙○○有利害關係,並參酌其證詞與台積電之函文不符,故本院認證人乙○○在本案之證詞明顯有偏頗之情,並不可採。綜觀卷內資料,對於被告抗辯系爭貨物買賣契約雙方約定貨物須一次申報進口等情,其除證人乙○○之證詞外,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而證人乙○○之證詞顯與台積電公司之函文不符,故本院認被告對「貨物須一次申報進口」之約定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
(三)進口稅捐新台幣1,660,581元及其他雜費新台幣1,943,270元(即海運費用新台幣1,847,106元、報關費用新台幣96,164元),合計新台幣3,603,851元(最後更正數額見卷1第452頁背面)是否應由原告負擔?前已述及,本院已認定雙方就系爭買賣契約之交貨條件為
F.O.B,且兩造並無「貨物須一次申報進口」之約定。原告僅承擔裝船以及貨物通關,至船上欄杆前的一切費用及風險,被告承擔貨物通過大船欄杆後的風險,亦即所有取得任何出口許可證或其他官方許可,並在需要辦理海關手續時,辦理貨物出口貨物所需的一切海關手續相關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再兩造亦無「貨物須一次申報進口」之約定,故即便原告將系爭貨物分7次申報進口,原告並無違約,且依F.O.B之條件,海運及報關費用及均應由被告自行負擔,被告抗辯應由原告負擔,並不可採。
(四)原告應給付之系爭貨品其中空調機台數為何?被告是否因原告未依約給付全部之空調機,致受有損害?本件被告抗辯系爭貨品空調機台數應為4台,而原告僅交付3台,被告自得抵扣1台機台之價款云云。惟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就兩造約定空調機台為4台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為前述之卷1第56頁之函文,惟觀乎該函文雖記載「空調主機4組(含備載1組)」,但此乃被告公司出具給台積電公司,非兩造間之文件,雖原告公司之承辦人員亦在該函文之左下方簽名,但此並非為被告正式簽署給原告之文件,故尚不得因原告在該文件之左下角簽名,即遽論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機台為4台。再本院函詢台積電公司,就系爭無塵室之工程是否因空調機台數量不足而扣款等情,經台積電公司函覆:「根據本公司現有之紀錄顯示,該系爭無塵室(含空調)工程確經本公司驗收,驗收日為2006年2月16日,本公司並無任何驗收未通過之紀錄。本公司於2005年10月28日給付皋遠公司百分之70之貨款,於驗收完成後於2006年3月28日給付保留的百分之30貨款予皋遠公司,並無對皋遠公司扣款或提起法律上之請求」,有函文1紙附卷可查(見本卷1第473頁)。兩造對於空調機台1組為日幣1100萬日圓等情並不爭執(見本卷1第412之1頁),此價值不斐,若被告確實因原告交付3台空調機而缺少1台,台積電公司應會予以扣款才是。況兩造均不爭執,台積電公司就系爭無塵室能以3組空調機運作至今,且未對被告提出任何法律上之請求。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抗辯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空調機台為4台等情,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況即便原告未依約交付空調機4台,被告亦未遭台積電公司扣款而受有任何損失,故其請求原告賠償此部分損失,並不可採,應駁回之。
(五)原告是否遲延交付貨物?被告是否因原告遲延交貨而受有損害?被告抗辯因該「YELLOWLAMP」交付遲延,造成被告額外支出附加工程費用計2,421,855元(含抗電磁波組裝工程新台幣2,205,000元、DIHOOKUP新台幣10萬元、設備機房封板工程新台幣8萬元,車資新台幣27,405元、運費新台幣9,450元)(見本卷1第466頁)。原告自認「YELLOWL
AMP」交付遲延,但抗辯「YELLOWLAMP」非在兩造契約範圍之內,亦否認被告上述損害與「YELLOWLAMP」之交付遲延有因果關係。惟查:前已述及,本院認定兩造系爭契約為所謂F.O.B,亦即僅雙方僅為為空調機之買賣契約,非擴及整個無塵室之承攬工程,故被告應舉證證明上開附加工程費用與原告遲延交付「YELLOWLAMP」有何因果關係。而就被告所抗辯之設備機房封板工程新台幣8萬元部分,經本院傳訊證人戊○○到院證稱:「當初是台積電委託 亞翔 承包無塵室,我是亞翔的下包。是蓋台積電的無塵室,因工程進度需要,因為原先向亞翔承包的時候,會有設計圖,承包之後,因為機台進來與原先的設計圖的範圍不同,故為了配合裝機,所以有額外多出一些工作,當初報價新台幣177,375元,本來應該是要向台積電請款,但是後來因為雙方協議認定是屬於被告的工作,但最後雙方議價為新台幣新台幣80,000元(含稅),就由被告給付給我們。」(見本卷1第300頁);依上開證人戊○○之證詞,該工程支出之原因並非因「YELLOWLAMP」遲延交付而所生,而是因機台與原先設計之範圍不同,故為配合裝機,乃額外多出一些工作所致,故被告據以此作為原告遲延給付「YELLOWLAMP」之損害,顯不可採。再本院兩次傳訊抗電磁波組裝工程之誠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己○○到院,其二次均未到院為證。而被告抗辯抗電磁波工程乃屬原告應承作之範圍,原告應施工而未施工,被告自行委託誠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施作而支出之費用。惟綜觀卷內資料,被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除了系爭空調機之買賣契約外,尚包含抗電磁波工程之承攬工程。而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該抗電磁波工程2,205,000元、DIHOOKUP新台幣10萬元、車資新台幣27,405元、運費新台幣9,450元)與原告遲延給付之「YELLOWLAMP」有何因果關係,故被告請求就該部分損害之金額與買賣價款互相抵銷,於法不合,應不准許之。
(六)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應為日幣105,000,000日圓,而雙方所約定之交貨條件為F.O.B,且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雙方有貨物一次申報進口之約定以及空調機為4台並原告因遲延交付「YELLOWLAMP」造成被告之損害。
從而,被告主張因原告之違約造成其分6次進口額外負擔稅費1,660,581元、附加工程費2,421,855元及缺少空調機
1台3,190,000元,合計損失7,272,436元,爰以之為抵銷等情,並無可採,應駁回之。而被告就系爭買賣價金已於
94年11月23日、95年4月24日共支付7,350萬日圓,折算匯率為0.29計算,為雙方所不爭執。從而,本件原告爰依雙方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8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貳、反訴方面: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買賣契約因業主及免關稅優惠之要求,有特別約定所有貨品應一次申報進口,一次到位,惟反訴被告未依約提供合於約定之貨品數量、品質、規格,且未得將所有貨品一次申報進口,多所遲延,致生反訴原告之損失如下:
1、反訴被告未將系爭貨品1次進口,而分7次進口,是除了第1次進口外,其餘6次,反訴原告為此額外支出稅金(進口稅、營業稅)之損失,合計新台幣1,660,581元。
2、因反訴被告未能依限於94年8月31日予以安裝、試運轉完成,遲延給付之結果造成反訴原告額外支出附加工程費用計新台幣2,421,855元(即抗電磁波組裝工程新台幣2,205,000元、DIHOOKUP新台幣100,000元、設備機房封板工程新台幣80,000元、車資新台幣27,405元、運費新台幣9,450元)。
3、因反訴被告所交付安裝之設備,未依約給付4台空調機,僅給付3台,短少1台空調機,致反訴原告因而受有1100萬日圓即新台幣3,190,000元之損失。
4、以上反訴原告之損失,合計為新台幣7,272,436元。而按原告總共7批進口報關,累計總價格為90,802,620日圓,又被告已支付7,350萬日圓,僅剩17,302,620日圓即新台幣5,017,760元,是被告之損失新台幣7,272,436元與未付之價款新台幣5,017,760元予以相抵後,原告即反訴被告尚應給付被告即反訴原告新台幣2,254,676元。
(二)台積電公司無塵室中之「抗電磁波組裝工程」係反訴被告在系爭設備試運轉前應施作項目中之一部分,因反訴被告未施作該項目,反訴原告迫不得已只得委請訴外人「誠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施作,此稽之其報價單載「業主:皋遠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之買受人亦載為「皋遠股份有限公司」即甚明,故此部分附加工程費用應由反訴被告負擔。
(三)因反訴被告有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之情形,為此,爰依雙方之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2,254,676元及反訴狀送達反訴被告翌日即96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抗辯:
(一)稅費部分:(包含進口稅金及營業稅費新台幣1,660,581元部分:
1、反訴被告對第2次至第7次進口稅費數額計算固不爭執,惟此乃反訴原告與訴外人台積電公司之約定,非與反訴被告之約定,基於債之相對性,對於反訴被告不生效力。又依兩造交易條件FOB之規定,相關的進口稅費自應由進口人即反訴原告負擔。
2、況反訴原告並未要求反訴被告須將設備一次進口,且反訴原告亦明知設備不可能一次進口,故不得要求反訴被告負擔額外增加之進口稅費。即便確有系爭設備應一次進口的約定,有關第3次至第5次進口部分,反訴被告均於同一日自日本出口,何以進口方即反訴原告未能一次報關進口?此顯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相關稅費自亦不應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給付附加工程費用損失新台幣2,421,855元部分:
1、反訴被告固有「YELLOWLAMP」遲延至94年9月3日始完成裝船手續,並在同年9月5日始由反訴原告報關,惟上開遲延之物品僅為19件的YELLOWLAMP,對於整組貨物的交付並無重大影響,故因該遲延對於反訴原告造成之損害,應微不足道。而反訴原告亦未證明附加工程款項與反訴被告遲延間有何因果關係。
2、運費之費用明細單並非支出單據,無法證明反訴原告確有支出費用,反訴被告予以否認外,其餘單據均具有開立公司之印章,反訴被告不爭執其形式真正。惟系爭防磁系爭防磁隔板與空調設備之組裝與試運轉已在94年9月3日完成,今反訴原告所提出用以證明其確有支出之單據均為日期在94年9月3日之後,則該等支出與系爭系爭防磁隔板與空調設備之組裝與試運轉有何關聯?
3、依台積電公司98年7月13日之簡便行文表(本院卷第473頁),有關訴外人「誠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之「抗電磁波組裝工程」,係台積電公司與訴外人誠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契約關係,與反訴原告工程內容無涉。況依上開簡便行文表,反訴原告與台積電公司間之無塵室(含空調)工程,業經驗收且並無扣款或提出法律上請求,反訴原告並無損害,既無損害,當無再向反訴被告請求賠償之理。
(三)給付短少一台空調機新台幣3,190,000元部分:反訴被告所給付之空調機於驗收當時係在以二臺運轉一臺備份的情況下完成驗收,則對於台積電公司備份之需求,亦已顧及,故實際上並無損害。況空調機重在冷房能力,今既有之二臺空調機已達到驗收標準,即便無塵室空間容許再行增設一臺空調機,則在三臺空調機同時運轉、一臺備份的情況下,豈非將破壞台積電公司原要求的溫濕度標準?
(四)若認反訴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與反訴被告之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對於所交之設備有安裝與試運轉之義務,則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就設備之安裝與試運轉似屬承攬契約。是依民法第514條及最高法院96年11月27日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反訴原告於94年9月即知相關瑕疵之存在,惟卻遲至96年8月始提出相關損害賠償之請求,顯已逾1年之請求權時效,故若鈞院認兩造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則反訴被告爰提出時效消滅之抗辯。
(五)為此聲明:請求判決(1)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2)反訴被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對第2次至第7次進口稅費數額為新台幣16,600,581元。
(二)原告即反訴被告有19件之YELLOWLAMP(價值43,700日圓),係於94年9月3日完成裝船手續,並在同年9月5日由被告即反訴原告進口報關。
(三)一台空調機單價為1100萬日圓即新台幣3,190,000元。
(四)抗電磁波組裝工程費用新台幣2,205,000元、DIHOOKUP工程費用新台幣100,000元、設備機房封板工程費用新台幣80,000元、車資新台幣27,405元、運費新台幣9,45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違反所有貨品應一次申報進口之約定,致反訴原告額外支出稅金新台幣1,660,581元之損失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前已述及,反訴原告所提出之證人乙○○固到庭證稱系爭契約存有系爭貨物一次申報進口之約定(見本卷1第326-327頁),惟證人乙○○原先在台積電公司負責系爭無塵室工程之業務,自95年9月間至被告公司任職總經理,更代表反訴原告公司協調系爭買賣契約之糾紛(見本卷1第195頁)。易言之,就系爭無塵室興建工程及買賣契約之協調,證人乙○○有利害關係,其證詞是否為真實,已有疑異,況稽台積電公司覆函:「依本公司現有之契約資料,本公司對系爭無塵室(含空調)工程之設備,並未要求承包商皋遠公司須一次進口並獲皋遠公司同意」(見本卷1第473頁)觀之,是證人乙○○之證詞顯與台積電公司之函文不符,是證人乙○○在本案之證詞明顯有偏頗之情,並不可採。又綜觀卷內資料,對於反訴原告主張系爭貨物買賣契約雙方約定貨物須一次申報進口等情,其除證人乙○○之證詞外,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本院認反訴原告對「貨物須一次申報進口」之約定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違反「貨物須一次申報進口」之約定,致反訴原告額外負擔稅金新台幣1,660,581元,自不可採。
(二)又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遲延給付「YELLOWLAMP」,致反訴原告額外支出附加工程費用新台幣2,421,855元(含抗電磁波組裝工程新台幣2,205,000元、DIHOOKUP新台幣10萬元、設備機房封板工程新台幣8萬元,車資新台幣27,405元、運費新台幣9,450元)之損失云云,惟查:
前已述及,本院認定兩造系爭契約為所謂F.O.B,亦即僅雙方僅為空調機之買賣契約,非擴及整個無塵室之承攬工程,故反訴原告應舉證證明上開工程費用與反訴被告遲延交付「YELLOWLAMP」有相當因果關係。反訴被告固自認「YELLOWLAMP」交付遲延,惟就反訴原告所主張之設備機房封板工程新台幣8萬元部分,依證人戊○○到庭結證之上開證詞,該工程支出之原因並非因「YELLOWLAMP」遲延交付而所生,而是因機台與原先設計之範圍不同,故反訴原告據以此作為反訴被告遲延給付「YELLOWLAMP」之損害,顯不可採。又綜觀卷內資料,反訴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除了系爭空調機之買賣契約外,尚包含抗電磁波工程之承攬工程。而反訴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該抗電磁波工程新台幣2,205,000元、DIHOOKUP新台幣10萬元、車資新台幣27,405元、運費新台幣9,450元)與反訴被告遲延給付之「YELLOWLAMP」有何因果關係,另故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遲延給付「YELLOWLAMP」致反訴原告額外負擔附加工程費用新台幣2,421,855元,自亦不可採。
(三)反訴原告復主張反訴被告短少一台空調機,致反訴原告受有新台幣3,190,000元之損失云云,惟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就兩造約定空調機台為4台之事實,應由反訴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就反訴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為前述之卷1第56頁之函文,僅係反訴原告公司出具給台積電公司,非兩造間之文件,雖反訴被告公司之承辦人員亦在該函文之左下方簽名,但此並非為反訴原告正式簽署給反訴被告之文件,故尚不得因反訴被告在該文件之左下角簽名,即遽論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空調機為4台。再參台積電公司覆函,該系爭無塵室(含空調)工程業已驗收完成,並無對反訴原告公司扣款或提起法律上之請求,有函文1紙附卷可查(見本卷1第473頁)。兩造對於空調機台1組為1,100萬日圓等情並不爭執(見本卷1第412之1頁),此價值不斐,若反訴原告確實因反訴被告交付3台空調機而缺少1台,台積電公司應會予以扣款才是。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反訴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空調機台為4台等情,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況反訴原告亦未遭台積電公司扣款而受有任何損失,故其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一台空調機之損失3,190,000元,並不可採,應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無法舉證證明雙方有貨物一次申報進口之約定、空調機為4台及因反訴被告遲延交付「YELLOWLAMP」造成反訴原告之損害,從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違約造成其分6次進口額外負擔稅費1,660,581元、附加工程費2,421,855元及缺少空調機1台3,190,000元,合計損失7,272,436元,並無所據。從而,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其損害為7,272,436元,扣除未給付之價款後,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254,676元及遲延利息,於法無據,應駁回之。
(五)假執行之宣告:反訴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本訴訴訟費用額為87,625元,(本院卷第11頁)、證人旅費:8,824元【即庚○○1,642元(本院卷第262頁)、戊○○1,332元(本院卷第263頁)、庚○○1,642元(本院卷第313頁)、戊○○1,332元(本院卷第316頁)、乙○○1,458元(本院卷第331頁)、丁○○1,418元(本院卷第456頁)】,合計96,449元;反訴訴訟費用93,367元,均應由敗訴之被告即反訴原告負擔。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民事第二庭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書記官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