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254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2541號

原告 劉玉珠

訴訟代理人 黃義輝

被告 程偉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接獲自稱姪女 劉瓊霞 ,於Line上告稱因公司業績需要需與同事共同購買六年期保險一張。並表示有一張定存單將於108年11月15日到期當天解約,即可匯還所借款項等。原告於是立即轉告丈夫(黃義輝)以丈夫設於華南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0)帳戶、以電腦進行網路轉帳-新台幣(下同)10萬元至Line指定(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中(以下稱-本件帳戶)。至108年11月15日當天早上9點半仍未見匯回借款,經以電話與姪女連繫後,始確認已被詐騙。原告受詐後所匯入帳號所匯入帳戶,係詐欺共犯即訴外人 陳志豪 向朋友 范冠傑 申設於彰化銀行土城分行之(000-00000000000000)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經原告報案後經檢警偵查後,證實原告所匯入10萬元,確實由訴外人陳志豪親身至銀行臨櫃或經自動提款機領取。案經台灣新北地檢署偵查後起訴(109年偵字第18282、15283、22686、00000000年度偵字第2323號)起訴在案。案移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書載以:陳志豪以本身帳戶與借用范冠傑帳戶款項共向11人總詐欺款339.7萬元,該詐欺款是嗣後部分匯至 郭柏廷 申設於華南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帳戶,隨後委請郭柏廷分多次匯兌人民幣匯往大地區金融機構,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丁君豪 、陳志豪案後以提供50萬元酬金給被告,讓被告承擔詐欺犯行。

㈡、查,形式上是否成立幫助詐欺罪與民事上是否構成不當得利,兩者之構成要件及保護法益均不相同,性質上係屬兩事,且原告匯款10萬元至詐欺犯嫌陳志豪所借用范冠傑申設於彰銀土城分行帳戶後,陳志豪將該10萬款項混同其餘10人受詐之匯款共339.7萬元,除支付被告50萬元外,其餘匯款轉匯至郭柏廷申設於華銀嘉義分行帳戶,再由被告兌換成人民幣轉匯至大陸金融機構。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生妨礙司法機關刑案偵查。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收陳志豪以詐欺款支付50萬元承擔刑案刑責價金,即屬無法律原因而受利益,致使原告受有所害,即屬不當得利無訛。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72號刑事判決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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