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司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司聲字第27號

聲請人 張紅忠

相對人 王素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固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惟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之通知。而前開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者而言。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戶籍地址(屏東縣○○鄉○○村○○街00○0號)寄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三、經查,經本院函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派員查訪結果,相對人確實居住於其戶籍地址,有屏東縣○○○○○○○○○○○000○0○0○里○○○○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足見相對人並無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即與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尚有未合。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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