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小字第7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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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795號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黃俞鑫
被告 陳義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仟伍佰壹拾伍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3日17時32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位○○路000○0號旁的停車場門口時,因超速行駛,而與其訴外人 凌孟君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凌孟君受有體傷,因被告無照駕駛,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凌孟君醫療及就診交通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5,05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宗漢中 醫診所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證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然訴外人凌孟君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同有起駛前不禮讓行進中車輛通行之過失,致生系爭交通事故,而認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賠償之責,復參雙方對於使用道路狀況之控制程度,及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情節態樣等,綜合上情而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就被告、凌孟君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30%、70%,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金額於7,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末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