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9922號
原告 陳秋馨
被告 郭敏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受詐欺,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他人詐欺,致原告受有新臺幣200,000元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以其匯款地在臺北市松山區華南銀行松山分行,據此向本院起訴。經查,原告轉帳匯款行為並非被告之侵權行為,又本件被告郭敏志係設籍於「金門縣」,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上開法條規定應由臺灣金門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