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27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275號

原告 柳驊庭

訴訟代理人 黃雅婷 律師

( 法扶 律師)

被告 洪大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網路認識,被告於111年間向原告稱其經營通訊行,有通路得透過短期內買賣蘋果手機(iphone14)賺取差價獲利等語,致原告誤信為真,始向被告購買手機5支以為投資,並於111年10月14日、同年10月15日分別匯款10萬元、9萬5,000元,合計19萬5,000元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為投資購買蘋果手機之款項。詎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未依約給付手機,原告遂於112年9月6日以民事準備狀催告被告於5日內履約,逾期即解除兩造間之契約,該催告於同年9月11日到達被告住所所在地之三重五常郵局招領,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復於同年9月18日寄發民事準備(二)狀作為解除兩造間契約之通知,同年9月21日該通知已到達上開郵局招領,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業已解除,是被告受領原告所匯上開19萬5,000元款項即失法律上原因,自應負返還該筆款項之義務。為此,爰本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摺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民事準備狀、民事準備(二)狀、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結果表及普通掛號函件執據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向被告購買手機以為投資獲利,遂匯款19萬5,000元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內乙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摺明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足見原告確有向被告購買手機而匯款19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內至明。再者,觀諸卷附之原告於112年9月6日陳報之民事準備狀所載「催告被告於5日內交付約定之手機(或本金及獲利),逾期即解除雙方契約」等語、於同年9月18日陳報之民事準備(二)狀記載「壹、原告前以民事準備狀催告被告於5日內履約,該狀已於112年9月6日以掛號郵件寄送,數次投遞未獲回應,已於112年9月11日到達三重五常郵局招領中。…。參、原告已依法催告被告履行,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254條解除契約…。」等語,並有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結果表及普通掛號函件執據各2份存卷可按,可知原告既已分別以民事準備狀及民事準備(二)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解除兩造間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即因解除而無效,被告自無合法正當權源受領原告所匯19萬5,000元款項,換言之,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該筆匯款之利益,造成原告受有19萬5,000元財產損害,有如上述,被告自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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