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470號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被告 謝金翰
謝 李勵花
謝棋圳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許千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 謝瑞仁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三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被告 謝李勵花 就前項遺產於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三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謝金翰前曾向原告借款,累計至民國112年3月22日止共計尚有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合計新臺幣374,593元未清償,其父謝瑞仁於111年7月5日死亡,身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等人均為其繼承人,然被告謝金翰卻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將系爭遺產全歸由被告謝李勵花繼承,且被告謝金翰名下並無財產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被告謝金翰將應繼財產偕同其他繼承人無償移轉予被告謝李勵花之行為,自屬有害原告債權,乃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謝瑞仁所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9月27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11年10月1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㈡被告謝李勵花就前項不動產於111年10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就如附表所示遺產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債權憑證、家事事件公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謝瑞仁全體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暨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參,並有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三民地政事務所調取111年三鳳登字第028580號登記申請案件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為真。基此,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謝瑞仁所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9月27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11年10月1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㈡被告謝李勵花就前項不動產於111年10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4,08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李冠毅
附表:
編號
被告於111年9月27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111年10月1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被繼承人謝瑞仁遺產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000分之35
2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鎮○街0號)
1分之1
3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4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
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