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3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7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均更正為「甲○○於民國
98年12月3日7時許,與友人在高雄市○○○○路口享溫馨
KTV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7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忠孝路行駛,嗣於同日7時50分許行經忠孝路與永康街口時,因駕駛不穩,為警攔查,經警測其呼氣候酒精濃度,達1.08MG/L,而悉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明知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身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亦有危害之虞,行為實有非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