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541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嘉義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六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事實欄補充、更正記載:「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惟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自承悔意,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孫曉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