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二四五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五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侵占之金額、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鄧希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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