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5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更生方案未依本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且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61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下同)97年6月11日以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210,193元(含有優先權之車貸823,328元),依本條例規定聲請進行更生程序,經本院裁定自98年
1月7日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本院司法事務官計算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為12,768,834元(含計算至更生裁定准許前一日即98年1月6日之利息、違約金),且依本條例第60條之規定,其所提更生方案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二分之一以上具狀表示不同意而未獲債權人可決,有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80號案卷可稽,亦為債務人所不爭。固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明文,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然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已逾1,
200萬元,本不符合聲請更生之程式要件,且所提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已如前述,且縱使更生方案經債權人可決,亦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1,200萬元,法院亦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款參照),以避免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債務人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應保障債權人之權益。
三、綜上,本件既未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則本院自無從裁定逕予認可更生方案。爰依首揭條例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民事庭法官李麗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書記官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