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5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二О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補充更正如下(犯罪事實欄第四行):甲○○又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犯行對於被害人 戴文勳 所造成之身體上傷害,及社會人格地位貶損之程度,被告後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公然侮辱罪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吳志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