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建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建字第44號原告大信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康信豊 訴訟代理人 陳思辰 被告霖園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9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正本關於附表各「欄位(頁數行號)」所示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內容」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9日所為之判決有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漏載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書記官黃匯附表:
欄位(頁數行號)原判決更正內容主文(第1頁第17行下到第18行之前)未記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貳、實體部分:一、原告主張:(第2頁第4到6行)爰依兩造間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83萬8,728元,及自11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依兩造間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3萬8,728元,及自11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實體部分: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第2頁第18至20行)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3萬8,728元及自11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3萬8,728元及自11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